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3民终5230号

吕继平、裴亚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吕继平;裴亚辉;李金星;安景辉;马智强;王全喜;王学良;黄学卿;田振亭;裴先超;赵伟峰;王卫强;姚会通;田义纳;赵洪海;杨春光;乔建华;安宗武;裴绍阳;朱定定;王战乐;王新非;左孝民;夏富超;梁伟洲;洛阳洛钢集团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5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继平,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亚辉,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星,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景辉,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智强,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喜,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良,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卿,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振亭,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先超,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峰,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强,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会通,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义纳,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海,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光,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华,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宗武,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绍阳,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定定,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战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非,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孝民,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富超,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洲,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上述二十五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武霖,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洛钢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孟津县送庄镇送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许新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玲玉、张乐峰,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继平等25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洛钢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继平等25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吕继平等25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25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洛钢公司是分别签署的《劳动合同》,劳资双方建立的都是独立的劳动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判决。

二、本案是基于2016年12月25日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事实清晰、明了,且原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孟津县人民法院均已查明,但在最终认定时却曲解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时张冠李戴,在判决时明显遗漏诉讼请求。

三、一审判决后面有关对多项诉求的“

本院认为”部分与前面“已查明”部分存在自相矛盾,在法律适用上风马牛不相及。

四、一审法院也多次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中,其裁判观点总是以行政管辖来归避司法管辖,用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来代替司法审判的认定和裁判,违反相应实体法和程序法等基本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25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洛阳洛钢集团钢铁有限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1.劳动者未依法向答辩人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6年下半年,答辩人洛钢集团经济效益不好,企业融资困难,经公司决定全体职工放假,并面向全体职工发布《关于公司9.11停厂报告通知》的文件,待经济效益提高再通知广大职工进厂上班,后洛钢集团陆续通知员工去厂里上班,一些员工由于农忙、已另行就业、联系不上未到厂。2.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答辩人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二、答辩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劳动者每两年与洛钢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两年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在2014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在答辩人工作时间尚未达到10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况且上诉人在答辩人处连续工作十年时,其未向答辩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变更正在履行的两年期限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责任原因在上诉人,答辩人没有过错,因此答辩人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三、答辩人洛钢集团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1.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不能同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此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不能同时使用。2.答辩人洛钢集团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016年9月12日答辩人经济形势不好,通知放假。等到经济形势好转,答辩人多次通知劳动者来企业上班,但是劳动者不来上班,合同期满之前,答辩人以维持现有条件通知上诉人续签合同时,上诉人拒绝。因此劳动关系因上诉人的过错而终止,答辩人不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答辩人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只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不用支付经济赔偿金。

四、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另,上诉人该项诉求无证据支持,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五、答辩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基本生活费。上诉人与答辩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当申请失业保险待遇,没有参加的,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答辩人通知上诉人来继续上班,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失业的事实,不应予以支持。

六、答辩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范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希望法庭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判决。吕继平等2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等相关规定,责令被告向所有原告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等相关规定,责令被告支付各原告自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声称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时止,二倍工资。(注:吕继平130200元、裴亚辉66420元、李金星89100元、安景辉118320元、马智强127120元、王全喜42480元、王学良41760元、黄学卿34800元、田振亭118320元、裴先超74800元、赵伟峰55680元、王卫强90720元、姚会通139200元、田义纳236640元、赵洪海132240元、杨春光90480元、乔建华27840元、安宗武31185元、裴绍阳5160元、左孝民66154元、夏富超236640元、梁伟洲44240元);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85、87条等相关规定,责令被告支付各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二倍的赔偿金。(注:吕继平经济补偿金3720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74400元、裴亚辉经济补偿金2214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44280元、李金星经济补偿金2970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59400元、安景辉经济补偿金4002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80040元、马智强经济补偿金26105元和二倍的赔偿金52210元、王全喜经济补偿金29205元和二倍的赔偿金58410元、王学良经济补偿金3828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76560元、黄学卿经济补偿金3654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73080元、田振亭经济补偿金4002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80040元、裴先超经济补偿金2530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50600元、赵伟峰经济补偿金3828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76560元、王卫强经济补偿金3726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74520元、姚会通经济补偿金4176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83520元、田义纳经济补偿金4524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90480元、赵洪海经济补偿金4176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83520元、杨春光经济补偿金4002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80040元、乔建华经济补偿金3828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76560元、安宗武经济补偿金31185元和二倍的赔偿金62370元、裴绍阳经济补偿金2709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54180元、朱定定经济补偿金4176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83520元、王战乐经济补偿金26265元和二倍的赔偿金52530元、王新非经济补偿金1680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33600元、左孝民经济补偿金33077元和二倍的赔偿金66154元、夏富超经济补偿金4524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90480元、梁伟洲经济补偿金34760元和二倍的赔偿金69520元);4.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责令被告应缴而未缴,且已无法补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手续,而给各原告造成的该项经济损失。(注:吕继平29163.98元、裴亚辉27294.56元、李金星27294.56元、安景辉26671.42元、马智强40165.1元、王全喜21063.16元、王学良20440.02元、黄学卿19193.74元、田振亭26671.42元、裴先超40165.1元、赵伟峰21063.16元、王卫强24989.86元、姚会通87239.6元、田义纳95963.56元、赵洪海87239.6元、杨春光82877.62元、乔建华77269.36元、安宗武76646.22元、裴绍阳75399.94元、朱定定71661.1元、王战乐62314元、王新非43619.8元、左孝民81631.34元、夏富超46584.36元、梁伟洲20440.02元);5.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64条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2条等相关规定,责令被告支付各原告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2016年12月25日)起至享受失业保障金前,按照孟津县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发放的基本生活费暂计算六个月,即8700元;6.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9条、《实施若干规定》第19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依法应当享有的失业保障金待遇等相关手续,现因已无法办理,致使原告无法享有国家失业保障待遇,现请求依法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注:按2015年度孟津县失业保障金一项基本待遇计算1000元/月×12个月)7.依据《劳动法》第50条等相关规定,责令被告退还克扣多收受原告个人应缴纳社保部分的差额。(注:参保人员存在该纠纷,即吕继平34787.52元、裴亚辉34047.36元、李金星34047.36元、安景辉33800.64元、马智强17462.7元、王全喜31580.16元、王学良31086.72元、黄学卿30840元、田振亭33800.64元、裴先超33800.64元、赵伟峰31580.16元、王卫强33060.48元、夏富超37994.88元、梁伟洲31333.44元,未参保人员没有此项诉讼请求);8.依据《劳动法》第44、4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85条等相关规定,责令被告支付各原告带薪年休假期间一年平均一个月的工资并加付100%赔偿金。(注:吕继平工资3100元和赔偿金3100元、裴亚辉工资1845元和赔偿金1845元、李金星工资2475元和赔偿金2475元、安景辉工资3480元和赔偿金3480元、马智强工资2270元和赔偿金2270元、王全喜工资2655元和赔偿金2655元、王学良工资3480元和赔偿金3480元、黄学卿工资3480元和赔偿金3480元、田振亭工资3480元和赔偿金3480元、裴先超工资2200元和赔偿金2200元、赵伟峰工资3480元和赔偿金3480元、王卫强工资3240元和赔偿金3240元、姚会通工资3480元和赔偿金3480元、田义纳工资3480元和赔偿金3480元、赵洪海工资3480元和赔偿金3480元、杨春光工资3480元和赔偿金3480元、乔建华工资3480元和赔偿金3480元、安宗武工资2970元和赔偿金2970元、裴绍阳工资2580元和赔偿金2580元、朱定定工资3480元和赔偿金3480元、王战乐工资2800元和赔偿金2800元、王新非工资3090元和赔偿金3090元、左孝民工资3007元和赔偿金3007元、夏富超工资3480元和赔偿金3480元、梁伟洲工资3160元和赔偿金3160元);9.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64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等相关规定,责令被告补发各原告被放假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注:裴亚辉生活费5000元和工资差额2974元、李金星生活费5000元和工资差额1529元、马智强生活费6000元、王全喜生活费5000元、王学良生活费5000元和工资差额1091元、裴先超生活费5000元和工资差额2878元、赵伟峰生活费5000元、王卫强生活费3000元和工资差额1040元、田义纳生活费5000元、裴绍阳生活费5000元、朱定定生活费5000元、王战乐生活费5000元、王新非生活费5000元、左孝民生活费5000元和工资差额187元、夏富超生活费8000元、梁伟洲生活费8000元和工资差额2660元);10.原告夏富超除与上述原告1-9项诉求为共同诉求外,另提出要求被告退还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14个月期间违法收取原告每月10元共计140元的工伤保险费,并按照约定退还收取原告的培训费(学费)和报名费255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上述原告的诉讼均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上述原告的仲裁事项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除部分支持夏富超的诉求外均不予支持。2、上述原告均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各原告工资待遇不同,参加工作时间不同。经查明,原告吕继平2005年4月1日入职,原告裴亚辉2005年7月28日入职,原告李金星2005年7月30日入职,原告安景辉2005年8月2日入职,原告马智强2005年8月5日入职,原告王全喜2006年5月15日入职,原告王学良2006年6月15日入职,原告黄学卿2006年8月3日入职,原告田振亭2007年3月15日入职,原告裴先超2005年8月19日入职,原告赵伟峰2006年5月15日入职,原告王卫强2005年11月17日入职,原告姚会通2005年5月1日入职,原告田义纳2004年3月1日入职,原告赵洪海2005年5月21日入职,原告杨春光2005年11月1日入职,原告乔建华2006年9月11日入职,原告安宗武2006年10月18日入职,原告裴绍阳2006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朱定定2007年5月24日入职,原告王战乐2008年9月1日入职,原告王新非2011年3月9日入职,原告左孝民2006年2月6日入职,原告夏富超2004年3月入职,原告梁伟洲2005年6月9日入职。上述原告最后一次签订两年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该劳动合同到期时,上述原告除田振亭、王新非、朱定定、王战乐外均工作满10年,符合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姚会通庭审时提交的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向被告邮寄了续签劳动合同申请,因邮件不显示邮寄内容,被告不认可,且在该院限定举证期间后补交证据,其证明内容该院无法确认。

原告田振亭、王新非、朱定定、王战乐合同到期时工龄均不满十年,是否与被告连续签订过两次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该院无法认定。这些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两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5日到期至今,因双方发生争议,各原告未再上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续签劳动合同被被告拒绝。被告没有书面通知上述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及要求其上班。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该院为化解双方纠纷,审理中多次从中调和,建议原告继续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化解纠纷,双方对此不予协调。3、被告为原告吕继平、裴亚辉、李金星、安景辉、马智强、王全喜、王学良、黄学卿、田振亭、裴先超、赵伟峰、王卫强、夏富超、梁伟洲14人在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等参保手续,并将社保缴费交到2016年12月,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依据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被告常年扣除其代扣代缴的养老保险费用是430元,全公司凡是参加社保的工人都是一个基数统一扣除430元,存在违法多扣原告工资的情况,虽提交了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但没有提供该管理局出具的是否多扣核实单,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多扣这些参保原告工资及多扣参保数额。被告没有给原告姚会通、田义纳、赵洪海、杨春光、乔建华、安宗武、裴绍阳、朱定定、王战乐、王新非、左孝民11人办理社保手续,被告称这些原告未办理社保的原因是一些人不愿办理,不愿交个人应负担的社保费用,想多领工资。另一些人因之前在其他单位工作过,有社保手续,无法再办理社保手续及交费。这些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事实无法确认。4、上述原告在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因市场形势不好经营困难等原因,首次停产放假,上述原告是否被放假,仲裁庭没有确认,该院在审理中当事人没有举证,该期间原告是否上班,被告是否拖欠该期间的生活费无法确认。2016年9月9日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再次做出停产放假,从2016年9月11日起员工全部离岗决定,并以公司文件形式下发。5、仲裁庭认定被告没有拖欠上述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上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上述原告主张带薪年假待遇(应得的工资报酬和赔偿金数额)因缺乏职能部门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与认定,该院无法确认。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放假期间,被告没有发放上述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该事实原被告无争议。2008年1月1日生效实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被告从未执行,双方对此无争议。6、原被告在庭审时提供了被告公司2016年12-15号文件,经查,这些文件是解除包含原告及公司未涉诉职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原被告共认此文件载明的职工提交了辞职申请书、经过了协商一致系虚假的,这几份文件并未送达相关职工,对内部职工无效力。出具虚假文件的原因是被告当时公司经营困难,无钱为公司职工缴纳社保费用,先向社会保险部门出具文件,停交这些人员的保险费,待公司资金流转正常后再补交。7、关于原告夏富超提出的2004年被告委托培养收取其学费50元和报名费2500元,委培结束后当年签订了培训合同安排到其他钢铁企业学习实际操作,后非法收取保证金1000元和克扣每月保险费10元,要求被告退回问题。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纠纷在裁决书(孟劳人仲案字第[2017]050号)予以了查明,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否认,据此该院确认夏富超从2004年11月5日至2005年5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代扣工伤保险费6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夏富超。洛阳钢铁公司一扎钢有限公司代收原告的报名费50元以及学费2500元,该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严格执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既要充分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也要为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司法保护,并对企业的不当行为提出司法建议。本案系群体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产生这一纠纷主观原因是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客观原因是近年来被告受经济环境的影响导致经营困难,未能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和加强内部管理、法治观念不强,劳动合同的签订不规范,存在问题不主动协商解决。该院虽经多方协调、尽力化解纠纷,但因双方各持己见,一些职能部门不作为,导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和裁判困难。现依据原被告的证据、质证、辩论意见,结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逐项分析论证原告的诉求能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首先,该诉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向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主张权利,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该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其次,当事人没有向劳动监察大队主张权利,即便法院应当裁判,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该院也不能支持。其理由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原告上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

原告应当继续上班,也可以就上班待遇等事项申请与被告重新协商予以确定。不上班或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可以辞退或开除。被告应当在企业恢复生产时通知这些原告上班,并依法保护这些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不能有效沟通与相互理解,导致僵局不能破解,依据目前证据该院不能支持原告该诉求,双方应当按照该院的上述释明,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化解纠纷。基于上述分析,在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求,丧失了前提条件,故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求(被告应缴而未缴的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支持的前提是被告应缴而未缴且不能补缴,原告没有提供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不能补缴的书面证明,故依法不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2016年12月25日起至享受失业保障金前,按照孟津县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发放的基本生活费暂计算六个月,即8700元)。因本案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失业的事实,故该诉求不当,不应支持。原告第六项诉求,因不具备失业前提和缺乏无法办理失业证明的事实,该诉求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七项诉求(责令被告退还克扣多收受原告个人应缴纳社保部分的差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认定,原告也没有提供作为职能部门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是否多交多扣核实单的证明,明显属证据不足,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八项诉求带薪年假待遇问题,该主张有法理依据,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2008年1月1日生效实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被告违法不执行,辩解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该纠纷依法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的监察大队做出调查认定,确认各原告应得补偿数额及赔偿金,被告拒绝支付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持生效的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该诉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裁判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九项诉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放假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期间,被告因经营原因全部放假,责任不在原告,因原告在2016年9月11日至合同期满的2016年12月25日未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该期间上述原告的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可以按照孟津县2016年最低工资每月1450元标准确定。关于被告应缴未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用问题,被告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给原告补交完善相关社保手续,不得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对企业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损害职工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为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对应缴未缴或拖欠的可以下发违法行为纠正意见书,也可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原告的该项权益应当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裁决范围。关于夏富超提出的另外独立请求,该院在查明事实上已叙述,经查,仲裁对此问题认定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裁决数额错误,应为60元而非20元,对此,该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15]37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洛钢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述原告停产放假期间工资待遇的损失。上述原告应得的损失均为5075元(放假停产天数为三个半月,每月按1450元确定)。

二、被告洛阳洛钢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多扣缴原告夏富超社会保险费60元。

三、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合并后为250元,原告各自承担自己缴纳的1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吕继平2005年4月1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3100元,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100元×12个月=37200元;裴亚辉2005年7月28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1845元,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845元×11.5个月=21217.5元;李金星2005年7月30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2475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475元×11.5个月=28462.5元;安景辉2005年8月2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80元×11.5个月=40020元;马智强2005年8月5日入职,其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227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270元×11.5个月=26105元;王全喜2006年5月15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2655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655元×11个月=29205元;王学良2006年6月15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348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80元×11个月=38280元;黄学卿2006年8月3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348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80元×10.5个月=36540元;田振亭2007年3月15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348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80元×10个月=34800元;裴先超2005年8月19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220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200元×11.5个月=25300元;赵伟峰2006年5月15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348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3480元×11个月=38280元;王卫强2005年11月17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3240元,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240元×11.5个月=37260元;姚会通2005年5月1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348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80元×12个月=41760元;田义纳2004年3月1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348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80元×12个月=41760元;赵洪海2005年5月21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348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80元×12个月=41760元;杨春光2005年11月1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348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80元×11.5个月=40020元;乔建华2006年9月11日入职,其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348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80元×10.5个月=36540元;安宗武2006年10月18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297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970元×10.5个月=31185元;裴绍阳2006年11月15日入职,其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平均工资258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580元×10.5个月=27090元;朱定定2007年5月24日入职,其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348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80元×10个月=34800元;王战乐2008年9月1日入职,其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309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090元×8.5个月=26265元;王新非2011年3月9日入职,其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280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800元×6个月=16800元;左孝民2006年2月6日入职,其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3007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007元×11个月=33077元;夏富超2004年3月入职,其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348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80元×12个月=41760元;梁伟洲2005年6月9日入职,其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3160元,其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160元×12个月=379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吕继平等被上诉人与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根据该条规定,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为吕继平等被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5日终止,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吕继平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因此,吕继平等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具体每个人的数额为:吕继平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7200元;裴亚辉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1217.5元;李金星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8462.5元;安景辉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0020元;马智强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6105元;王全喜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9205元;王学良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8280元;黄学卿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6540元;田振亭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800元;裴先超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5300元;赵伟峰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38280元;王卫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7260元;姚会通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1760元;田义纳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1760元;赵洪海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1760元;杨春光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0020元;乔建华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6540元;安宗武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1185元、裴绍阳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7090元;朱定定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4800元;王战乐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6265元;王新非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800元;左孝民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3077元;夏富超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1760元;梁伟洲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7920元。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姚会通、田义纳、赵洪海、杨春光、乔建华、安宗武、裴绍阳、朱定定、王战乐、王新非、左孝民11人办理社保手续,导致该11人现无法领取失业金,因此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该11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具体以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吕继平等人中除田振亭、王新非、朱定定、王战乐外均其余21人在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满十年,但最后一次合同终止后,吕继平等21人未在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工作,故其要求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保的问题,吕继平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而非要求赔偿因无法享受该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因此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吕继平等人要求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基本生活费,因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吕继平等人的该项诉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吕继平等人请求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则应就加班及未休假进行的事实进行举证。关于夏富超上诉要求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退还1000元保证金的能否支持的问题,因夏富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收取了其1000元保证金,故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吕继平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吕继平、裴亚辉、李金星、安景辉、马智强、王全喜、王学良、黄学卿、田振亭、裴先超、赵伟峰、王卫强、姚会通、田义纳、赵洪海、杨春光、乔建华、、安宗武、裴绍阳、朱定定、王战乐、王新非、左孝民、夏富超、梁伟洲出具终止劳动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四、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吕继平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吕继平37200元、裴亚辉21217.5元、李金星28462.5元、安景辉40020元、马智强26105元、王全喜29205元、王学良38280元、黄学卿36540元、田振亭34800元、裴先超25300元、赵伟峰38280元、王卫强37260元、姚会通41760元、田义纳41760元、赵洪海41760元、杨春光40020元、乔建华36540元、安宗武31185元、裴绍阳27090元、朱定定34800元、王战乐26265元、王新非16800元、左孝民33077元、夏富超41760元、梁伟洲37920元);

五、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姚会通、田义纳、赵洪海、杨春光、乔建华、安宗武、裴绍阳、朱定定、王战乐、王新非、左孝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具体以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

六、驳回吕继平、裴亚辉、李金星、安景辉、马智强、王全喜、王学良、黄学卿、田振亭、裴先超、赵伟峰、王卫强、姚会通、田义纳、赵洪海、杨春光、乔建华、安宗武、裴绍阳、朱定定、王战乐、王新非、左孝民、夏富超、梁伟洲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洛阳洛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梦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