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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27民初3241号

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7民初3241号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南路**。

负责人:黄克政,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转,女,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金信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迁西县新集镇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田浩,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依达,男,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装公司)与被告唐山金信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太阳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恩东、闫转,被告金信太阳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晏依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250T/D太阳能玻璃生产线冷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51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金信太阳能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6.2条约定: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第16.2条约定:余下的工程款总承包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得保修期满一年后(保修期从最终验收合格双方签字后起算)15个工作日内将款一次付清给乙方。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期间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应权利,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法庭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的违约条款中,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相关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施工合同、欠工程款5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和利息问题,

本院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50T/D太阳能玻璃生产线冷修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工程总价141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承包价的30%给乙方,作为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采用按进度支付的方式,乙方于当月30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的工程量报表,甲方代表接到报表后,在次月5日前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数量,核实完毕后,于7日内按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月进度款。余下的工程总承包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保修期从最终验收合格双方签字后起算)15个工作日内将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本工程施工完成后,进行竣工验收,乙方按设备供应商或国家及行业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各一套。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尽快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3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而造成修改的费用。竣工日期为验收合格日期。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8日完工,双方至今未对该工程组织验收,但被告于2011年12月底将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安装公司与被告金信太阳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说明该合同权利义务至今未履行完毕,对于应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在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将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5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予支持。就利息起付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是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应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保修期从最终验收合格双方签字后起算)15个工作日内将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因该工程未经验收,以被告实际投入使用日期为合格日期。经查明,被告实际使用日期为2011年12月底,因此最后一笔工程款的应付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前。此时间可以作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付时间。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金信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计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4元,减半收取计5177元,由被告唐山金信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豆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