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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02民初7641号

刘某1与武某1、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1;武某1;张某;武某2;刘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02民初7641号

原告:刘某1。

被告:武某1。

被告:张某。

被告:武某2。

被告: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诉被告武某1、张某、武某2、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武某1、武某2及被告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某1、张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1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到起诉时利息为820万元;2、判令担保人武某2、刘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日,被告武某1向原告刘某1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1辩称,我借了500万元,认可这500万元本金。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的利息我也认可,具体利息是多少我也没算过。当时是短期借款,我当时没有想过不能及时归还,我应该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武某2辩称,借款是武某1借了,我认可借款。当时是短期周转,借款期限是两个月,担保期限已经过了。 被告刘某2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刘某2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某1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刘某1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武某2、刘某2为保证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武某1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某1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武某1抗辩称已向原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1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武某2、刘某2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2日,保证期间为2011年8月3日-2013年8月3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刘某2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2抗辩的保证期间已过理由能够成立。尽管被告武某2认可原告在2011年8月向其打电话主张过保证责任,但至原告起诉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被告武某2关于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能够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武某2、刘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产生于被告张某与被告武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证明案涉借款为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或者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1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元,由被告武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路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