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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6648号

王鹏锋、林仪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仪清;王鹏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6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锋,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仪清,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鹏锋因与被上诉人林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鹏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仪清的一审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王鹏锋主张本案为跳槽补偿款的举证程度只要能够达到对本案借贷事实的合理怀疑,就应当由林仪清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一审判决在王鹏锋提供充分证据对林仪清主张借贷事实进行抗辩时,仍单凭转账凭证认定借贷合意,适用法律不当。

二、林仪清在2016年11月19日转账的10万元备注“王鹏锋的借款”是单方备注,王鹏锋并不知情,王鹏锋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并无该备注,单凭林仪清的单方备注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三、王鹏锋主张本案诉争款项为跳槽补偿款,对此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陈某、梁某的证言,已经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告的举证责任。2016年11月19日林仪清向王鹏锋转账10万元,王鹏锋就把为奇鹭公司制作的《商品企划方案》通过邮件发送给林仪清,后王鹏锋于2016年12月23日从贵人鸟公司辞职并入职奇鹭公司,林仪清又于2017年1月12日向王鹏锋转账15万元。第一笔转账时,双方仅因介绍人推荐磋商跳槽事宜见面,第二笔转账时,王鹏锋刚入职奇鹭公司不到一个月,林仪清没有理由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借款给王鹏锋。王鹏锋与林仪清的对话录音中林仪清提及本案诉争款项时,一会儿当作补贴,一会儿当作借款,明显是为了自圆其说而捏造的陈述,可以直接证明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已经足够对本案林仪清主张借贷事实构成合理的怀疑。证人陈某、证人梁某的证言可以印证,林仪清经营奇鹭公司以支付跳槽补偿款的方式到其他公司挖人,林仪清确实有向王鹏锋支付跳槽补偿款,一审判决仅以证人梁某与林仪清有其他案件纠纷,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某无法直接证明诉争款项为跳槽补偿款的简单理由,对两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全盘否认,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存在偏袒,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单凭林仪清提供的转账凭证就径直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分配举证责任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支持王鹏锋的上诉请求。 林仪清辩称,一、王鹏锋提供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书、商品企划方案及邮件发送记录仅能证明王鹏锋与奇鹭公司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经解除的情况,不能体现林仪清应当给王鹏锋跳槽补偿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已经远远超出了王鹏锋在原公司的工资水平,再给跳槽补偿款与常理不符。王鹏锋所说的“企划方案”是其主动要求到奇鹭公司上班,为展示其工作能力才发到林仪清邮箱的,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性。从王鹏锋与林仪清的录音“你要来你的承诺是要兑现的”也可以证明王鹏锋到奇鹭公司工作是王鹏锋主动要求任职的,所谓挖角是在说谎。

二、王鹏锋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在林仪清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翻译资料存在多处篡改,对相关内容进行隐瞒的目的性非常明显。录音中,林仪清之所以会谈论到补贴是因为王鹏锋曾向林仪清请求签订一份无债务协议,谈过想要把借款当成补贴,林仪清才会接着他的话作出跟补贴有关的回答,林仪清自始至终从未承认过本案借款是补贴。林仪清在录音中始终在强调两点,一是案涉2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不容混淆,二在王鹏锋提出主张将借款当成补贴时,林仪清告知其在工作完成好的情况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向公司申请获得补贴以抵销案涉借款,而不是用这种方式威胁林仪清签订《无债务协议》。

三、王鹏锋所谓案外人陈某、梁某、张洪云、杨智、连楠均存在跳槽补偿的情况也与事实不符合。王鹏锋与陈某密谋另行成立一家公司损害奇鹭公司利益,陈某、梁某与本案林仪清存在相当的利害关系,作出对林仪清不利的不实陈述对其二人有好处。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连楠、杨智、张洪云三人均未到庭作证,王鹏锋编造这三人也存在跳槽补贴的情况目的是要造成“跳槽补偿款具备普遍性”的错觉,以至于法院产生误判。连楠未曾向林仪清借过款,所谓连楠与林仪清存在跳槽补偿款均是王鹏锋的单方陈述。林仪清未曾向杨智出借款项,出借款项给杨智的是奇鹭公司,且杨智也已经在离职时将所欠公司借款主动还清。林仪清与杨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非常清晰地确认杨智预借工资及后来想向林仪清借款被拒绝。王鹏锋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张洪云为王鹏锋介绍过来的,二人存在利害关系,林仪清面试时不想聘用张洪云,是王鹏锋极力推荐才聘用的,不可能给张洪云跳槽补偿款,张洪云有向奇鹭公司借款,离职时已主动还清。 林仪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鹏锋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6年11月19日,林仪清通过其尾号为344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王鹏锋尾号为5363的银行账户,林仪清汇款时备注“王鹏锋的借款”;2017年1月12日,林仪清通过其尾号为344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至王鹏锋尾号为5363的银行账户。

二、2016年12月23日,王鹏锋向贵人鸟公司辞职,并于当日与奇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林仪清系奇鹭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林仪清与王鹏锋于2017年11月25日进行对话,与讼争25万元有关的对话录音内容主要有:1.王鹏锋:“明白,我之前从来到现在,我也没跟你讲过创业,然后之前你给25万的话,坦白的说你也知道这个25万你也知道是上家公司的补贴,我也没有找你借这个钱,其实今天如果说闹成这样子的话,其实我也很简单。”林仪清:“嗯。”王鹏锋:“这家公司怎么样,整个品牌文化怎么样,你心里面最清楚,不是说我们不想做事,我是很想做事,最起码我带的这些人都很想做事。”林仪清:“你别跟我讲这些,这些人我算是看透了,什么垃圾货我都很清楚,明白意思?你也甭说上家公司的补贴,我们补贴是有条件的,你这些东西帮我做好我才给你的,对不对?你要来你的承诺是要兑现的,这些东西你要做出来我才给你的,否则为什么当初到现在你借条也没写给我,为什么我汇钱给你为什么全部注明了给你就是借款,对不对?你当初要给我借条,你怎么说?对不对?你说:林总你信任我,我借条还没写,你就把钱先给我,对不对?难道我脑子进水,我叫你过来然后拿一笔钱给你,我不跟你的结果绑在一起?对不对?你们不要自己钻进自己的圈子里面去,你明白我意思?对吧?”王鹏锋:“我不明白你的意思”2.王鹏锋:“我当初如果说跟你借钱的话,那我一定不会跟你借。”林仪清:“这个你不要来跟我讲,你很清楚的知道这个钱是怎么从我这里借走的,我们是怎么谈的,你是很清楚的?你过来找我借的这些钱,你结果帮我兑现了,那么我这些钱就当给你,你不用还,但是如果结果没帮我兑现,那么这个钱你就应该给我,是不是?对吧?今天也很简单的跟你讲,你收尾帮我收的漂亮,我也可以不管你这些钱,但如果你们不帮我收漂亮的话,我告诉你,不管是你的还是陈某的,你看我怎么收拾陈某,你这句话,你也可以打电话跟他说,没关系的。”3.王鹏锋:“但是你刚讲的那25万,已经扭曲了我们当初谈的。”林仪清:“没有什么扭曲,这个我,是你自己在想扭曲的,你自己按正常人的思维去就可以,没有一个脑残拿25万让你去玩,对不对?我是你什么人?我随便拿25万给你?我们当初已经谈了很清楚,对不对?你来把我这个结果兑现了,那这个钱我当成给你的补贴,对不对?你这个结果没兑现,那你当然找我借的这钱肯定是要还给我,我为什么要补贴给你?我补贴给你,是因为你承诺给我这个结果,但你这个结果没帮我兑现啊,明白这个意思?对吧?。”4.王鹏锋:“然后关于这25万,您刚讲的那25万,我没办法再退回给你。”林仪清:“这个我现在跟你讲,我要看你这些事情是怎么帮我收清楚,明白这意思?你这些收尾帮我收清楚,帮我干好,帮我弄清楚,那我会根据实际情况,来跟你解决这件事情,你明白意思?那如果你要像前面一样,你用那种方式来威胁我,让那些人来,事情又不帮我弄,那我就会找你一分钱不少的要回来,你明白这意思?对不对?25万对我来说不多,我借给你我也可以一分不要,但是你得让我乐意把这个钱给你,你明白意思?”四、证人梁某的陈述称,王鹏锋、梁某同为贵人鸟公司的员工,若在年底跳槽离开贵人鸟公司,将拿不到年终奖。2016年12月左右,林仪清与王鹏锋、梁某会面,林仪清答应补偿王鹏锋、梁某的损失,具体补偿多少钱给王鹏锋,梁某不清楚。

五、证人陈某的陈述称,2016年因其服务的一个代理商欲与跟奇鹭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而结识林仪清。林仪清邀请其加入奇鹭公司。因为其在特步已工作十几年,正常情况下特步不会解聘其,如解聘会给予工龄的补偿,对于该部分可能存在的损失,且离开特步公司进入奇鹭公司存在风险,林仪清要对其进行补偿。双方在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林仪清说因为转账行为不能公司直接付款,所以只能私人转账。2016年12月2日林仪清给其转账第一笔补偿款30万元,当月其跟特步公司提出辞职,入职后林仪清又再给其补贴10万元。后期,林仪清有组织其和梁某、王鹏锋、张红云、连楠、杨智进行面对面沟通,就奇鹭公司未来的发展进行了深入探讨。林仪清私下的沟通过程中有问及其对于王鹏锋的能力评估,同时提到要挖过来也是要付出代价的,包括了两次汇款,具体金额其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款项系借款还是跳槽补偿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仪清主张本案款项系民间借贷,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交付款项25万元的事实,其中第一笔款10万元的款项转账时备注为“王鹏锋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王鹏锋主张该款项系其入职奇鹭公司,作为奇鹭公司老板给予的跳槽补偿款,对此,王鹏锋提供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书、与林仪清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12月23日离职贵人鸟公司进入奇鹭公司,但无法直接证实其进入奇鹭公司可获得跳槽补偿款,且电话录音里林仪清多次提到25万元为借款。王鹏锋同时申请陈某、梁某作为证人证实其与林仪清协商跳槽进入奇鹭公司相关补偿款事宜,但梁某与林仪清存在另案纠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陈某的证言亦无法直接证实双方协商跳槽补偿款事宜。综上所述,王鹏锋主张本案款项系进入奇鹭公司的跳槽补偿款,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林仪清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而王鹏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转账不是借款,故认定本案款项系借款。本案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林仪清有权随时要求王鹏锋偿还借款,故对林仪清要求王鹏锋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林仪清请求从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王鹏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仪清借款2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王鹏锋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鹏锋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泉州奇鹭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建奇鹭物联网科技股份公司,林仪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仪清、王鹏锋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林仪清于2016年11月19日、2017年1月12日分别转账给王鹏锋10万元、15万元,其中林仪清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体现2016年11月19日转账的10万元摘要备注“王鹏锋的借款”。林仪清提供的王鹏锋与林仪清于2017年12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王鹏锋就工资、交接事宜找林仪清协商,希望双方能签订一份无债务协议,但无法证明林仪清主张的王鹏锋承认向林仪清借款的事实。林仪清提供的杨智、张洪云的离职交接单均载明借款5万元,林仪清与杨智于2017年4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杨智已向奇鹭公司预支5万元薪资,想向林仪清借款6万元,林仪清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体现奇鹭公司的财务洪翠芳于2016年12月13日分别向张洪云、杨智各转账5万元,王鹏锋提供的王鹏锋与张洪云、杨智的通话录音,因杨智、张洪云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情况,且均未涉及诉争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林仪清提供的王鹏锋工作考核情况、检讨书涉王鹏锋与奇鹭公司的劳动争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王鹏锋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王鹏锋于2016年12月23日从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辞职,于当日到奇鹭公司工作。王鹏锋提供的电子邮件、商品企划策略可以证明王鹏锋于2016年11月22日向林仪清发送商品企划策略邮件,对王鹏锋发送该电子邮件的缘由双方存在争议,无法认定该电子邮件与诉争款项的关联性;王鹏锋提供的录音、双方共同确认的录音翻译资料中,林仪清多次提到案涉25万元是借款,该录音无法证明王鹏锋主张的案涉25万元是跳槽补偿款的主张;根据陈某、梁某的陈述及林仪清提供的陈某与王鹏锋的对话录音、王鹏锋与林仪清于2017年6月11日至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某、梁某均主张与林仪清存在与本案性质相同的跳槽补偿的问题,因陈某、梁某与奇鹭公司、林仪清亦存在矛盾,故对二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林仪清向王鹏锋转账合计25万元,王鹏锋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林仪清答应给其跳槽的补偿款,则王鹏锋应提供证据证明林仪清或奇鹭公司答应给其跳槽补偿款的事实。林仪清在转账第一笔10万元给王鹏锋时备注款项为“王鹏锋的借款”,转账时的备注较能体现转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王鹏锋提供的录音中,林仪清多次提到案涉25万元是借款。综合上述证据,王鹏锋主张案涉25万元是跳槽补偿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工资待遇之外,王鹏锋与林仪清或奇鹭公司达成林仪清或奇鹭公司应支付王鹏锋跳槽补偿款的事实,故对王鹏锋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王鹏锋向林仪清借款2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现林仪清请求判决王鹏锋偿还其借款25万元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鹏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鹏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张国琴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金菊

书 记 员 庄灵煜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1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