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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行终554号

李则龙与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李则龙;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3行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则龙,性别:××,1965年11月5日生,××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博,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则龙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1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则龙上诉称:

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铜政公[2016]第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第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依法进行公示公告。两公告未履行法定程序,也没有征求被征地农民意见,两公告张贴时间在(2016)苏03行初653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查明,均是2016年10月18日,并非一审认定的2016年2月22日。且两公告在2015年12月17日经国土部批准、2016年1月19日经省国土厅转发后,张贴的时间最迟应在1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月30日。张贴公告地点位于马山村委会,距离上诉人所在的路窝村较远,也未进行送达,导致上诉人不知情。

二、村委会并非征收土地的主体,一审查明的轨道交通一号线各种费用9.048亿元,土地补偿款2711.18万元,房屋补偿款77764.66万元,款项之间相差一个多亿,对于补偿多少、补偿哪些项目村委会均不清楚。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山村委会进行了逐户通知领取补偿款的事实。

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违法,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征收土地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征地实施程序应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公告、听取意见(听证)并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和补偿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六个步骤,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上述程序,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上述程序。

四、在2017年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书之前,2017年5月10日就已经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属于“先拆迁后补偿”,违反基本原则,况且关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仍在诉讼中,房屋补偿决定是否合法还没有定论,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即让上诉人交出土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一审中,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3、4、5、6、7、9、10、11、12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属于超期举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铜土决字[2017]4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承担。 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在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列明的证据以及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责令交出的土地属于批准征收的范围、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已完成“两公告一登记”等法定程序、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已足额到位并专款专户存储,也不能证明被征收人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拒不交出土地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一审认定涉案土地位于国土资函〔2015〕896号批复批准征收范围内、涉案征地补偿款已足额拨付但李则龙拒绝领取,属于证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117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徐州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 涛

审判员 张演亮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昌奇

书记员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