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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332号

平凉米兰香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帖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凉米兰香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332号

原告:平凉米兰香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帖某。原告平凉米兰香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香舍公司)与帖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兰香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兰香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33000元,支付违约金9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区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范围为两室两卫,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总工期75天,合同总造价85000元,其中基础造价34000元,主材部分51000元。开工前三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即51000元,工程过半支付32300元,验收合格支付基础部分5%,即1700元。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三期工程款,每迟延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日期开工装修,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装修过程中,因装修工程部分内容发生变更,增加工程款6140.50元。竣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并入住。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除已付清首款51000元外,对二期款32300元仅支付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帖某辩称,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及装修过程中增加装修费6140.50元属实。2018年1月底交工,但存在衣柜、酒柜、鞋柜颜色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酒柜太大,顶在门边上,不能靠墙,以及原告工期延期28天的问题。因被告当时结婚需要用房,双方约定等结婚之后按被告要求更换酒柜,并由原告承担返工期间被告租房费用。后原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在原告更换酒柜之后,被告可以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原告也有违约,所以,被告不愿承担违约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景海丽都12号楼两室两卫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75天,自2017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工程总造价85000元,分三次支付,开工前三日付51000元,工程过半付323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1700元。原告负责整体装修过程的管理,协调装修过程中的其他工种的施工进场时间、施工流程及工艺,严把材料质量关,保证装修整体效果。工程验收由国家认可的质检部门出具整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作为付清尾款的依据。原告未结清工程决算价款时,未经验收自行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装修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56000元。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协商变更部分装修内容,工程款增加6140.50元。后因定制的酒柜尺寸过大,导致与门框相顶,不能与墙面贴合;且被告认为衣柜、酒柜、鞋柜颜色与合同约定颜色不一致。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元,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收据4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增资报价单为其单方面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均认可增项工程费用为6140.50元,故增项工程款费用按双方认可的数额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被告不认可,且不能确认聊天人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负有保证装修整体效果的义务,因此,在酒柜设计时,原告应准确测量、合理设计,如尺寸发生变化也应该及时调整,保证装修效果。但因酒柜设计的尺寸问题,导致酒柜不能与墙面贴合,影响整体装修效果,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瑕疵履行。现被告已搬入居住,重新定制酒柜必然产生更多费用,花费较长时间,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故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双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及时化解纠纷,可酌情扣除部分装修工程款,作为对被告装修工程质量的补偿,由其对装修工程存在的问题自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亦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双方均有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装修的柜子颜色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以及返工期间产生费用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凉米兰香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8000元;驳回原告平凉米兰香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原告平凉米兰香舍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帖某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