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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27民初3286号

宋开党与陈小楚、李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1-20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蒋启伟;陈小楚;李正仪;宋开党;李龙;钟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7民初3286号

原告:宋开党,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楚,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被告:李龙,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华,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仪,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启伟,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第三人:钟志敏,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宋开党与被告陈小楚、李龙、李正仪,第三人蒋启伟、钟志敏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桂0127民初2507号判决后,原告宋开党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7)桂01民终389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第三人钟志敏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被告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华、被告李正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方凯,第三人钟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楚、第三人蒋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开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宋开党与被告陈小楚、李龙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2013年11月15日,陈小楚向宋开党借款20万元,借据中说明“上述借款人和合股人李龙协商一致,愿意将座落在新福平塘村委及3-4-5-6生产队的山林及土地与四川蒋启伟签订持有的99%股权合同作抵押。该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方所持有的股权全部由贷款方宋开党经营管理,并且有处置权。”同年11月22日,陈小楚、李龙到横县公证处立下《声明书》,确认因向蒋启伟购买承包权,于2013年11月15日向宋开党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于同年11月23日再向宋开党借款50万元。同年12月8日,陈小楚又借款14万元。2014年4月8日,李龙、陈小楚又出具借据,向宋开党借款30万元,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宋开党就明确知道陈小楚、李龙借款用于合伙经营新福镇平塘村承包山林及土地的事实,也明确知道陈小楚不但自己能从事合伙事务,而且能代理李龙进行合伙事务的事实。

二、2015年2月13日,陈小楚带着李龙的身份证、委托书及相关合同原件,邀请宋开党到横县公证处办理签订《协议书》公证手续。在签订协议书之前,陈小楚将李龙的身份证、委托书以及与蒋启伟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与其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原件向宋开党出示,宋开党完全相信陈小楚、李龙持有新福镇平塘村相关林地、林木的99%股份,也完全相信转让这些林地、林木的股份是陈小楚和李龙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是,双方在横县公证处签订了2015年2月13日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龙、陈小楚将与蒋启伟签订《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中所占的99%股份转让给宋开党,转让价款为280万元。

三、2016年1月4日,李龙向横县公证处称:2015年2月13日,陈小楚向横县公证处提交的委托书是伪造的。而陈小楚则称这份委托书上“李龙”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李龙与陈小楚明显串通一气,损害宋开党的利益。遗憾的是,横县公证处在不通知宋开党申述的情况下,便以该公证书(不是指协议书)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撤销相关的公证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均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无论是陈小楚从事的合伙事务,还是李龙从事的合伙事务,均应由其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5年2月13日,宋开党签订《协议书》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陈小楚有代理权。李龙、陈小楚向宋开党借款投入他们合伙经营的林木、林地,然后又以合伙经营的林木、林地折价转让给宋开党,抵还宋开党的借款并从中获益。因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双方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李龙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陈小楚能够擅自代理其他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的事实。凡李龙与李正仪、陈小楚及蒋启伟等合伙人的合伙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商量后才能实行,单独一个合伙人无权决定、代理合伙事务。本案中陈小楚个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个人事务,需要李龙签字的,均由李龙签字。如2013年11月22日《声明书》中确定的两笔借款及2014年4月8日的30万元借款。包括2013年12月8日的14万元借款在内,所有借款都是用于被告陈小楚的个人事务。因此,本案无证据证实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被告陈小楚能代理李龙从事民事活动或者能够擅自代理其他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

二、2015年2月13日委托书及《协议书》上李龙的签名是被告陈小楚冒充李龙所签,并与原告到横县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公证后被横县公证处撤销),企图通过这种方式非法占有李龙、李正仪合伙承包经营林地上未砍伐的700多亩林木。委托书和《协议书》的内容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陈小楚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李龙及其他合伙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李龙、陈小楚、李正仪及蒋启伟至今没有拿到原告的280万元转让款,也不存在用合伙经营的林木、林地折价抵还陈小楚借款的事实。该《协议书》第二条“因甲方已将土地上的林木已砍伐,因此转让价款为280万元,乙方已将280万元付清给甲方”是虚假的,表现在:1、在李龙等人承包的林地上,至今还有700多亩价值300万元的林木未砍伐;2、向宋开党借款的是陈小楚,现有证据表明,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小楚尚欠宋开党的借款仅为70万元。因此,协议书中约定的280元转让款是陈小楚、李龙用合伙经营的林木、林地折价抵还被告陈小楚向宋开党的借款,280万元已付清不是事实。

四、原告没有花费一分钱便通过伪造的《协议书》将李龙等合伙人价值约300万元的700亩林木转让给钟志敏,从钟志敏手中收取了100多万元林木转让款。原告的涉嫌诈骗犯罪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被告李正仪辩称,一、李正仪为与陈小楚、李龙、第三人蒋启伟合作经营横县平塘村委会原飞龙林场所属林地、林地内种植的速丰桉林的合法合伙人,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的合同权利。2013年10月27日,陈小楚与李龙、蒋启伟签订《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约定陈小楚、李龙参股与蒋启伟合作经营横县平塘村委会原飞龙林场所属林地,林地种植的速丰桉林共计2087.328亩,林地、林地内种植的速丰桉林及简易房作价455万元,陈小楚、李龙参股占有99%的股份,支付参股资金450.45万元给蒋启伟,蒋启伟占1%的股份,合作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48年7月30日止,以及约定了其他事宜。2013年11月13日,李正仪(乙方)与李龙、陈小楚(甲方)签订一份《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450.45万元共同合股与蒋启伟合作经营涉案林地。2014年6月9日,李龙、陈小楚向李正仪出具《授权委托书》,称由于李龙、陈小楚工作繁忙,涉案林场林木由原告全权负责销售买卖,并注明“剩余林木砍伐面积约700亩由李正仪经营,转让林地余额60万元由李正仪收。2014年11月7日,陈小楚、李龙(甲方)与李正仪(乙方)又签订一份《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内容一致,并明确双方的出资及回收出资金额详况。在经营期间,李正仪获悉陈小楚将李正仪等人合股经营的99%的股份林地林木转让他人,于2015年7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正仪与陈小楚、李龙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两份《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合法有效。2015年10月12日灵山县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李正仪与陈小楚、李龙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两份《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合法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原告与陈小楚恶意串通,故意虚构根本不存在的基本合同事实,隐瞒真相,以公证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侵占李正仪、李龙的财产及以合同诈骗他人财产的非法目的。原告与陈小楚、陈小楚假冒李龙名义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三、横县公证处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公证复查处理决定》认为该公证书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决定撤销(2015)桂横证字第2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四、原告持上述虚假的《协议书》,于2015年3月9日将其所谓的股份再转让给钟志敏,签订《协议书》进行公证,骗取钟志敏财物。 第三人钟志敏陈述称,一、2014年4月19日,钟志敏与陈小楚、李龙签订了《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签订合同后钟志敏开始经营原飞龙江口林场,原发包方(土地所有权人)也同意钟志敏经营。

二、钟志敏与陈小楚、李龙签订合同时,林场还有属于陈小楚、李龙的650亩林木未砍伐,钟志敏多次催促陈小楚、李龙尽快将林木砍伐完毕,将林场完整交由钟志敏管理。在钟志敏一再催促下,陈小楚告知钟志敏,陈小楚向宋开党借款已将上述650亩林木抵押给宋开党,涉及该林场的承包合同都在宋开党手里。

三、为了尽快实现对林地的经营管理,钟志敏不得不找到宋开党协商,宋开党表示只有向其支付138元,才愿意将650亩的林木交给钟志敏砍伐,并将所有涉及该林场的承包合同交给钟志敏。钟志敏不得已与宋开党于2015年3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钟志敏向宋开党支付了113万元。余款25万元,因宋开党与陈小楚等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钟志敏已停止支付。至今钟志敏未能砍伐上述650亩林木,也未能实现对上述林场完整的经营管理。钟志敏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宋开党于2015年3月7日签订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退还已付款项113万元。 被告陈小楚在原审中辩称,一、委托书及《协议书》上李龙的签名都是陈小楚冒充李龙名字所签。2015年2月上旬,原告向陈小楚提议,想办法利用陈小楚、李龙承包经营的位于横县平塘村委会的林地林木搞一些钱花,并承诺事成后给90万元陈小楚。陈小楚经不住原告的多次游说及利诱,一时财迷心窍,便答应原告的要求。之后,原告对陈小楚说,其与横县公证处的人熟识,可以通过办理公证的方式将上述林地林木转包搞钱。于是在原告的授意下,2015年2月13日,陈小楚拿了李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一起去到横县公证处,由陈小楚冒充李龙的签名办理委托书,之后又在原告预先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甲方一栏签上陈小楚及李龙的名字,原告则在乙方一栏签名。

二、《协议书》内容不真实。该协议书第二条所写“因甲方已将土地上的林木已砍伐,因此转让价款为280万元,乙方已将280万元付清给甲方”是假的。因为陈小楚与李龙承包的林地上实际还有约700亩林木未砍伐。原告也没有支付过钱给陈小楚。现在原告诉称《协议书》中约定的280万元转让款是李龙、陈小楚用合伙经营的林木、林地折价抵还陈小楚向原告所借的114万元借款,该280万元转让款已付清,但实际上陈小楚向原告所借的114万元借款,陈小楚已按原告的指示,通过银行将所有还款转存给了原告及其儿子宋骏宇,至今所借款项已还清,陈小楚、李龙不存在用林木、林地折价抵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第三人蒋启伟未到庭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第三人蒋启伟(甲方)与被告李龙、陈小楚(乙方)签订《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约定就原飞龙林场所属林地及林地内种植的速丰桉现状,简易住房,定价455万元,乙方占具持有99%股份,出资450.45万元,甲方自持1%股份出资4.55万元,共同经营,按所持股份投资,收取利润,承担风险。 2013年11月13日,李龙、陈小楚(甲方)与李正仪(乙方)签订《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与蒋启伟商定合股价为455万元。甲乙双方共同出资450.45万元参股并持有99%股份(即甲乙双方各出资225.225万元,各占49.5%股份,蒋启伟出资4.55万元占1%股份。甲乙双方与蒋启伟合作经营原飞龙林场所属林地及林地内种植的速生桉,合作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48年7月30日止。合作期间,共同经营并按所持股份比例投资、收取利润、承担风险。原告宋开党表示并不知道李龙、陈小楚与李正仪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陈小楚向原告宋开党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宋开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该借款在农业银行以宋开党户名转入陈小楚名下为凭证。借款人:陈小楚,2013年11月15日,备注:上述借款借款人和合股人李龙协商一致,愿意将座落在横县新福平塘村委及3-4-5-6生产队的山林及土地与四川蒋启伟签订持有99%股权合同作抵押。该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方所持有的股权全部由贷款方宋开党经营管理,并且有处置权。本借据借款人将全部借款归还自动失效,或交给借款人销毁。借款人签字立即生效,具有法律同等效力。借款人:陈小楚,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陈小楚持续向原告宋开党借款,但双方对借款总额及尚欠借款数额意见不一,其中2014年4月8日的30万元借款,系被告陈小楚、李龙共同出具借据。

原告宋开党表示与被告李龙、陈小楚常有往来。 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小楚、李龙到横县公证处作出《声明书》“一、本人因购买四川省射淡县蒋启伟林地承包权,因资金出现困难,于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宋开党借款二十万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宋开党同意在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借给声明人伍拾万元,该笔借款以本人实际收到借款开出的借据为准。

二、本人对发表声明的法律后果已知悉,并承担本声明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声明人保证上述声明内容完全真实,如有虚假,声明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横县公证处对此作出(2013)桂横证字第1351号《公证书》仅对声明人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的签名(按手印)和签署日期的真实性作出证明,对声明书涉及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证明。 2014年4月19日,陈小楚、李龙(甲方)与钟志敏(乙方)签订《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约定就甲方就原飞龙林场所属林场地,简易住房,定价人民币160万元,乙方占具持有99%股份,出资160万,甲方自持1%股份出资1.6万元,共同经营林业综合种植开发,按所持股投资,收取利润,承担风险,具体由乙方实施管理。对此,被告李正仪事后予以追认。钟志敏已支付陈小楚134万元。 2014年5月11日,被告陈小楚向原告宋开党出具《借款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本人陈小楚截止到2014年5月11日结算,共借到宋开党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870000),定于2014年5月20日将全部借款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本人及李龙声明同意将坐落在横县平塘村委与蒋启伟签订持有99%股权山林共2087亩全部由宋开党经营管理使用作抵兑该借款,协助办理相关山林租赁合同,借款人:陈小楚,45282410720324813X,2014年5月11日”。原告宋开党表示该清单记载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陈小楚表示该结算清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内容不真实。 2014年7月16日,原告宋开党向被告陈小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小楚交来欠款贰拾万元正,尚欠柒拾万元正,此据,宋开党,2014年7月16日”。原告宋开党表示该收条是其所写,但内容不真实,并未收到陈小楚的20万元。 2014年11月7日,陈小楚、李龙(甲方)与李正仪(乙方)再签订一份《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内容一致,并明确双方的出资及回收出资金额详况。 2015年2月13日,宋开党与陈小楚到横县公证处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李龙、陈小楚,乙方:宋开党…一、甲方自愿将与蒋启伟签订《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中所占的99%股份转让乙方。

二、转让价款280万元,原来甲方出资450.45万元,因甲方已将土地上的林木已砍伐,因此转让价款为280万元,乙方已将280万元付清给甲方。

三、甲方将合同所有的合同原件等交付给乙方。

四、甲乙双方均要履行好2013年10月27日与蒋启伟签订《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的各条款。…”落款处甲方“李龙、陈小楚”的签名是陈小楚所签,陈小楚交给公证处的以李龙名义出具的委托书并非李龙本人签名、捺印。横县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15)桂横证字第219号《公证书》。原告宋开党表示无法联系李龙核实是否其本人出具委托书。

原告宋开党与被告陈小楚均表示未履行该协议。原告宋开党还表示与陈小楚签订该协议办理公证之前已经知晓2014年4月19日,陈小楚、李龙与钟志敏签订了《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 2015年3月7日,宋开党(甲方)与钟志敏(乙方)到横县公证处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其占有的股份99%转让给乙方,双方确认该股份转让价为280万元。

二、转让价支付办法:280万元中乙方已代甲方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142万元给陈小楚、李龙;余下的138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即支付38万元给甲方,100万元在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交付给甲方,乙方必须将款项转入甲方的银行账号。

三、乙方将余下的100万元给甲方时,甲方将甲方与陈小楚、李龙所签订的有关合同,陈小楚、李龙与蒋启伟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合股合同》、蒋启伟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全部移交给乙方,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好林木、山地的移交手续…”同日,横县公证处出具(2015)桂横证字第305号《公证书》。原告宋开党表示没有与陈小楚、钟志敏签订过280万元转让款抵消陈小楚的借款以及钟志敏的林地转让款的协议。 2015年7月17日,李正仪获悉陈小楚、李龙将其合股经营的99%股份林地林木含尚未砍伐的林木转让他人,以陈小楚、李龙、蒋启伟作为被告诉到灵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陈小楚、李龙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灵山县人民法院同年10月12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正仪、陈小楚、李龙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两份《土地经营权合股协议》有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7月18日,经李龙申请,横县公证处作出《公证复查处理决定》,认为该公证书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撤销(2015)桂横证字第219号、3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原、被告及第三人钟志敏均确认尚有600多亩涉案林木未砍伐。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宋开党与被告陈小楚、陈小楚以李龙名义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须为无权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陈小楚与宋开党签订《协议书》时,陈小楚并未取得李龙的授权,其所持有的委托书并非李龙本人签名,属于无权代理;因陈小楚持有委托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宋开党与陈小楚签订了《协议书》,但宋开党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理由如下:在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中,被告陈小楚表示已与李龙协商一致,愿以与李龙共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为借款作担保,均系陈小楚单方作出的承诺,陈小楚从未曾出具过李龙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曾提供其能代表其他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的证明材料,李龙本人从未作出过相同的意思表示。而宋开党与李龙、陈小楚常有往来,宋开党完全有机会和条件要求李龙作出相同的意思表示或要求陈小楚出具李龙的授权委托书,而在2015年2月13日签订《协议书》之前,原告也仍然有机会和条件通过陈小楚联系李龙核实授权委托的真假,而原告也具备这种能力和意识,但原告均未采取相应措施,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与陈小楚签订《协议书》,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陈小楚以李龙的名义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关于原告宋开党与被告陈小楚、陈小楚以李龙名义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宋开党与被告陈小楚、陈小楚以李龙名义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1、原告宋开党从借款给被告陈小楚开始即明知涉案林地林木99%的份额属于陈小楚、李龙共同共有,李龙本人从未作过以上述财产份额作为借款抵押的意思表示,亦未授权陈小楚签订涉案协议书,仅系原告与被告陈小楚所为,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他人利益而仍然为之,主观上存在恶意;2、原告宋开党、被告陈小楚在均明知陈小楚、李龙已将涉案林地转让给第三人钟志敏,钟志敏已支付部分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仍签订2015年2月13日的《协议书》,将涉案林地林木99%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并载明价款已付清,但实际是原告宋开党根本未支付相应对价,之后又通过与第三人钟志敏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来表明钟志敏已支付给陈小楚142万元是代原告支付,钟志敏仍需向原告支付138万元,其目的就是通过与陈小楚签订涉案协议,再与钟志敏签订的协议实现其收回借款138万元的目的,其实质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与陈小楚相互串通损害了李龙等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本院认定的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据此,应当驳回原告宋开党的诉讼请求。且案涉协议书未履行,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陈小楚、第三人蒋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开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开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伟强

人民陪审员  韦燕华

人民陪审员  雷金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家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