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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523民初2231号

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刘维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9-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刘维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3民初2231号

原告(反诉被告):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南环(309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桂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旺,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维帮,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冯屯镇季庄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维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旺、石正强,被告(反诉原告)刘维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处置挂靠车辆;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挂靠经营期间拖欠的消费贷款86854.08元,滞纳金29369.27元,共计116223.3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置车辆贬值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具体数额在车辆价值评估后确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自愿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对合作购买车辆、合同期限、车辆运行管理、消费贷款交付与逾期处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合作购买车辆条款)(3)约定:合作车辆在没有还清甲方(本诉原告)提供的消费贷款之前所有权归属甲方…;合同第六条(消费贷款交付与逾期处理条款)约定:乙方(本诉被告)应当在每月11日前归还当月应当归还的消费贷款本息,累计两个月不结清消费贷款甲方有权处置运输车辆,处置所得款项,首先用于归还尚欠的消费贷款本息和支付尚欠的油料费、修车费、税款、违约金等实际费用,剩余的部分属于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甲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本方义务,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鲁PL3239-鲁PVP56),并将该车辆交付乙方挂靠经营,同时双方制定了消费贷款还款明细表。但挂靠经营不到四个月,被告即发生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约定,挂靠第一个月即元月11日至2月11日,被告应偿还消费贷款本息20463.52元,而被告至3月9日仅偿还元月11日至2月11日的消费贷款15463.53元,第一个月就尚欠5000元,此后一直未还款,并于2018年3月28日将车辆放置原告处,不再过问,尤为恶劣的是,被告竟利用原告方所出具的本案挂靠车辆订金收据落款时间不甚清晰的轻微瑕疵,恶意诉讼,把原属本案车辆预付款的3.5万元(购车订金在签订挂靠合同后自然转化为预付款),虚构成再买一辆新车的购车订金,讹诈原告。现被告已无意挂靠经营,原告亦无法再继续与其合作。经协商和解无望,无奈诉至法院。刘维帮辩(反诉)称:

一、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违约、偿还消费贷款时间、车辆由原告占有时间及原因均不属实。原、被告洽谈挂靠经营车辆时,原告许诺购买涉案车辆,并让被告交付了购车首付款5万元。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时,给被告报的车价是牵引车294000元,挂车93500元,总价387500元。2018年1月10日左右,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运营并签订了挂靠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只是让被告签名,没有告知提示被告车贷数额,也没给被告说利息的事。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明细表,被告对该还款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表中的数据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但为了运营,还是于2018年2月份偿还了车贷15463.52元,原告称每月应偿还车贷20463.52元,理由是挂靠合同中车贷491124.48元,两年还清,每月应偿还20463.52元。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的总价387500元,被告已交购车首付款5万元,只需贷款337500元即可购买涉案车辆。对于为何贷款金额高达491124.48元,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如此,被告考虑到车辆的运营,在自己计划再挂靠经营第二辆车资金比较紧张的情形下,还是承诺缓几天交上5000元,至于贷款金额纠纷,过后再处理。原告当时也同意被告缓交。令被告没有想到的是,2018年2月底,原告公司的张付旺(系法定代表人张桂博的父亲)对被告说:你可将车停在博宇公司,出车时再去公司开车,那里好停车。被告就将车开到博宇公司院内。张付旺又说这里停的车多,你留下钥匙,方便挪车。被告就把钥匙留下了。第二天,被告去开车时,车不见了。与张付旺电话联系,张付旺让被告还上5000元钱。被告说你把车交还给我,我就给你5000元钱。张付旺拒绝交还车辆,至今未有交还,并一直占有使用该车。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欺诈被告,先是让被告交纳购车首付款5万元,又让被告偿还高的离谱的车贷,接着骗被告将车停在原告公司内,占有并使用车辆至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将车辆交由被告运营,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双方的挂靠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诉求处置挂靠车辆,但没有提出具体的处置方式,该诉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即“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挂靠经营期间拖欠的消费贷款86854.08元,滞纳金29369.27元,共计116223.3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间不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贷款给被告,原告只是车贷经办人,而不是出贷人,被告没有向原告贷款,谈不上拖欠原告贷款。而且,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左右将车辆交付被告经营,于2018年2月底收回车辆,被告运营车辆只有一个半月的时间,不可能产生数额高达116223.35元的拖欠车贷;

三、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处置车辆贬值造成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违约收回车辆,占有并使用至今,对于因原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存在,该损失如何造成,应由谁负责,以及因果关系等,原告均无证据证实;

四、原告出具的新车订金收据,落款时间十分清晰,不存在任何瑕疵。该收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存在被告虚构事实,讹诈原告的行为;

五、由于原告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挂靠合同予以解除,原告占有被告交纳的购车首付款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返还被告购车首付款,对此,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首付款5万元。另外,涉案车辆中有被告的7000元现金,原告也应予以返还。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更谈不上根本违约,被答辩人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本方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被答辩人却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8年1月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签订后,购买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鲁PL3239-鲁PVP56),并将该车辆交付被答辩人挂靠经营,同时双方制定了消费贷款还款明细表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但挂靠经营期间的第一个月,被答辩人即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挂靠第一个月即元月11日至2月11日,被答辩人应偿还消费贷款本息20463.52元,而被答辩人至今仅偿还了15463.53元,第一个月尚欠5000元,此后一直未还款,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没有催告答辩人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2、答辩人在2018年3月28日后不将涉案车辆交付被答辩人运营是双方经协商履行《车辆挂靠合同》第六条的行为,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被答辩人欠缴抽本款已经超过两个月,为防止涉案车辆运行中被锁车造成被答辩人行车危险,经双方协商,被答辩人自行将涉案车辆开至答辩人处,待被答辩人交付抽本款后双方继续履行《车辆挂靠合同》。被答辩人却存在不继续履行《车辆挂靠合同》的违约行为,2018年3月28日,被答辩人将涉案车辆送至答辩人处后,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将涉案车辆的营运证、生活用品均取走,明显存在不履行《车辆挂靠合同》的违约行为,后答辩人一直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协商,直至答辩人不得已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除《车辆挂靠合同》;3、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抽本款,是违约方,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诉称要求答辩人返还所谓的购车首付款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车辆挂靠合同》第一条(1)约定的非常明确,被答辩人支付购车首付款为3.5万元;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所说的首付款5万元,只收到过涉案车辆的首付款3.5万元;2、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购车首付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答辩人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被答辩人在收到答辩人的起诉状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同时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尚欠的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的抽本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的首付款远远低于答辩人的损失,被答辩人不仅无权要求返还购车首付款,还应赔偿答辩人的抽本款、违约金、车辆贬值等损失。综上,被答辩人单方面违约,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资格;3、车辆挂靠合同及涉案车辆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挂靠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缴纳车辆首付款为35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消费贷款491124.48元,该消费贷款分24期还清,每月还款金额按24个月平均计算,每月应归还消费贷款金额为20463.52元,被告应当在每月11日之前归还当月应该归还的消费贷款及本息,累计两个月未结清,原告有权处置车辆,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欠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4、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将涉案车辆交与被告挂靠经营,被告偿还原告消费贷款的期限,应在2018年1月11日开始;5、(2018)鲁1523民初1179号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自行将涉案车辆车辆开到原告处,被告将涉案车辆抽本表作为证据使用,认可每月缴纳的抽本金为20463.53元,截止到目前,被告支付了15463.53元的抽本金;6、涉案车辆明细表,拟证明贷款金额构成,被告应当归还贷款金额为430604元,被告仅支付消费贷款15463.52元;7、被告签订的鲁PVP56锣响订车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预定该车辆的事实,即原告因履行车辆挂靠合同为被告支付挂车款的事实;8、涉案车辆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车证,拟证明涉案车辆因挂靠已登记在原告名下;9、融资回租合同复印件及电子回单7份,拟证明因被告不能办理融资贷款,原告为履行车辆挂靠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及按月还款的事实;10、(2018)鲁15民终2188号法庭调查笔录及被告与李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截止到2018年4月13日,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50000元,2018年3月8日被告并没有在茌平;11、(2018)鲁1523民初2231号开庭传票,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通过茌平县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日期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12、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刘维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签订合同时合同中用笔书写的部分首付款以及消费贷款的金额与双方洽谈的车辆价款不符,合同中没有每月还款金额的明确约定及每月还款时间的确定日期,车辆还款明细表,由原告单方出具,并未出示给被告,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答辩状中没有偿还期限为2018年1月11日开始的明确表示。对证据5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抽本表是否签名记不清了,说明被告没有认可抽本表。被告陈述把车开到原告公司,是原告向被告说暂停于公司内,第二天可以将车开走继续经营,后原告却以尚欠5000元抽本金为由,拒绝让被告将车开走。对于证据6有异议,该帐页没有任何单位人员的签名盖章,没有注明明细表的来源和出处,也没有书面贷款合同予以佐证,更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7有异议,订车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预定涉案车辆的事实,因为该合同只是对挂车的预定,并不涉及牵引车,银行回单只是一个缴纳定金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无法证实原告履行车辆挂靠合同为被告支付挂车款的事实。对证据8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无异议,对两张发票有异议,所载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不符,证明原告所诉讼的贷款金额与发票中所载购车金额严重不符,实际贷款金额应以购车金额为准。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名,属原告与海通恒信公司间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10证明内容有异议,笔录内容是原告单方质证意见,不是被告对原告所主张证明内容的认可。对证据11证明内容有异议,传票仅能证明开庭时间,至于合同是否解除应以判决为准。对证据12有异议,该收费管理办法及服务收费标准,仅有文字内容,没有发文单位的公章或者主管部门的签章认可,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辆挂靠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只是约定的处置车辆评估费及律师费由乙方负责,而原告并没有处置车辆,依据合同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对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刘维帮围绕其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与李玲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李玲在聊天中明确认可收到了被告缴纳的50000元首付款(不包括消费贷款抽本金),而且是先后两次明确认可;2、被告及被告之妻张艳芳与案外人陈英俊的手机通话录音(附刻录光盘1张、录音内容书面整理稿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纠纷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张付旺委托陈英俊先后两次对该纠纷从中进行说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李玲同意给付被告8000元了结此事,因被告认为金额太少,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微信记录不完整,李玲也没有认可该50000元是涉案车辆的首付款。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及(2018)鲁15民终2188号案中被告的微信记录陈述,足以证实该50000元是被告交付的35000元首付款加15463.53元的抽本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不是该证据的当事方,不知道录音形成过程,不予认可。本院对刘维帮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英俊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2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挂靠人刘维帮)交付购车首付款3.5万元,甲方(被挂靠单位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为乙方办理消费贷款491124.48元,消费贷款及利息由乙方负担,乙方应按月分期归还,具体还款时间为自该车辆营运之日起24个月内还清,每个月的还款金额原则上按约定还款时间按月平均计算,具体详见单车消费贷款归还计划表,抽本还款计划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也可提前归还消费贷款,乙方付清全部购车消费贷款后,合作购买的运输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在没有还清甲方提供的消费贷款之前,所有权归甲方,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止。消费贷款交付及逾期处理,乙方应当在每月11日前归还当月应当归还的消费贷款本息,累计两个月不结清消费贷款,甲方有权处置该运输车辆;所得处置款项,首先用于归还尚欠的消费贷款本息和支付尚欠的油料费、修车费、税款、违约金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属于乙方所有。处置车辆应当首先通过双方协商、合理作价,协商不成时,由茌平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供双方结算。评估费及律师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期间,乙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因自身原因提前终止合同,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甲方有权追回乙方所欠款项,并按欠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依约购置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鲁PL3239-鲁PVP56),并于2018年1月10日将车辆交付刘维帮挂靠经营,双方并制定了消费贷款还款明细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刘维帮应当于每月的11日前偿还当月消费贷款本息20463.52元,期限24个月。挂靠第一个月即元月11日至2月11日,刘维帮偿还15463.53元,欠当月应还消费贷款近5000元,后未再还款。2018年3月28日下午,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让刘维帮将涉案车辆放置在公司院内,告知其交清所欠消费贷款后可继续运营。后经双方协商未果,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诉来本院。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也将涉案车辆另行运营,双方未依约就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作价处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维帮称就涉案车辆交首付款5万元,原洽谈车辆消费贷款远低于车辆挂靠合同载明价款,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交车辆挂靠合同有刘维帮签字确认,涉案车辆还款明细表所载内容与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相符,虽无刘维帮签字,亦可确认其效力。刘维帮未依约定按时偿还消费贷款本息,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将车辆留置,后另行运营,原、被告签订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对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合意予以确认。双方尚未依约就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作价处置,本案中双方的其他诉求均无法确定,本案均不一并处理。可待涉案车辆依约评估作价处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与刘维帮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驳回原告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刘维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5元,被告刘维帮负担8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反诉原告刘维帮负担327元,反诉被告茌平县博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长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