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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9刑更498号

王兴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兴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9刑更498号罪犯王兴革,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汉滨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兴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1060.5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兴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目前获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6个,报请减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兴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等“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完成劳动任务,原判附带民事赔偿231060.51元未履行,在2018年12月14日公示期间,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困难证明表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王兴革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王兴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兴革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9日止,原判附带民事赔偿231060.51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春

审判员  黎英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佘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