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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9刑更604号

冯清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冯清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9刑更604号罪犯冯清荣,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清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安中刑抗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冯清荣并处罚金的判项,撤销对冯清荣的主刑判决,以冯清荣犯滥伐林木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冯清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9个,被评定为“残犯”,报请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清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即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良好;因身残参加部分生产劳动,能完成劳动任务。原判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在2018年12月14日公示期间,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狱内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冯清荣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冯清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虽未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已予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清荣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春

审判员 黎 英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若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