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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5080号

李军霞、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军霞;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5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霞,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洛新,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系上诉人李军霞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朋,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吕庙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军霞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丰粮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霞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之丰粮食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0200元(3350元×6个月×2倍);2.改判被上诉人之丰粮食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90天的补偿金41386元(90天×154元/月×3倍);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是无效的,上诉人是在被欺诈和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一审确认上诉人在1986年12月就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是正确的,在上诉人已经工作30多年且已接近退休年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明显是在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且被上诉人称因公司经营困难,不再续签合同,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这不过是一种推辞和借口,不是合法的理由。一审法院将应休未休年假工资认定为不属于劳动报酬,从而定性为一年的仲裁时效,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退一步讲,本案即便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有效,原告也可以主张申请仲裁前2年的年假,而不是1年的年假。之丰粮食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李军霞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执行,上诉人诉称其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该协议,但在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判决答辩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际上却是对职工未休年假的补偿,而且《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年休假不跨年度安排,故此,当事人在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应当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7年之前的年休假主张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对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李军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之丰粮食公司支付赔偿金40200元。2.依法确认李军霞应享有15天带薪年假,并支付未休带薪年假90天的三倍41386元(其中有五天单位安排休假,可以扣除)。3.由之丰粮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12月李军霞到洛阳粮食局第二仓库工作,2011年洛阳粮食局第二仓库改制,单位名称变为之丰粮食公司,李军霞继续在之丰粮食公司工作,先后从事保管员、财务等工作。李军霞与之丰粮食公司自2011年开始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7年3月16日,之丰粮食公司向李军霞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同日,李军霞与之丰粮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3月16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之丰粮食公司同意向李军霞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军霞与被告之丰粮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军霞与被告之丰粮食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且原告李军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故原告李军霞要求被告之丰粮食公司支付赔偿金40200元(补偿金的双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之丰粮食公司应向原告李军霞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0元(3350元×6个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李军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李军霞在被告之丰粮食公司处工作满20年,依法应享有15天年休假。原告李军霞2017年已休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李军霞2017年上班时间折算,其2017年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3天(75天÷365天×15天),原告李军霞的休假时间天数多于应休天数,故原告李军霞要求被告之丰粮食公司支付其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之丰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霞经济补偿金20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军霞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霞与被上诉人之丰粮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视为李军霞与之丰粮食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是被迫签订该终止协议书,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年休假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体现,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是劳动者休息权不能享有而转化成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并非劳动者固有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并不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故上诉人主张应休未修年休假工资,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于2018年申请仲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军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蔡美丽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