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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526民初5022号

陈际阳与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际阳;王保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26民初5022号原告陈际阳,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王保林,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陈际阳诉被告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际阳、被告王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际阳诉称,2017年6月30日,被告王保林向原告借款587000元,用于修路工程,并约定月息6分。钱是在我家给被告的现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587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保林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没有收到款。我和原告虽然认识,但没有交情,在没有证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也不可能借给我这么多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相识。2017年6月30日,被告王保林向原告陈际阳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际阳现金伍拾捌万柒仟元整(月息6%),借到人王保林,2017年6月30日。”。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被告:(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587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王保林辩称其向原告陈际阳出具借条后,原告陈际阳没有向其支付借款587000元。要求原告陈际阳出示付给其款的银行转账凭据或者是给其现金的证明人等,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后原告提供证人张某证明,原被告双方确有借款行为,而且是证人张某从中介绍的,后因为被告认为借款利息太高,不愿付款,证人张某出面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陈际阳与被告王保林之间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已经超出国家保护范围,故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王保林辩称其借款只有20万元本金,本案587000元借款系按本金20万元月息6分累计重复计息所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又称本案借款没有发生,也与证人证言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陈际阳借款587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87000元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将履行款项汇入该账户(账户名称: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银行:工行潢川支行,账号:17×××68)。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王道秀

人民陪审员  黄真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杰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