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8350号
原告:陆嘉靖,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健,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主要
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仙,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嘉靖与被告康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再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嘉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被告康健,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嘉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727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康健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国道往小榄方向细滘大桥下桥位时,与廖某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嘉靖)发生碰撞,致廖某、陆嘉靖受伤及车某。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补充提供明细清单核实非社保项目金额,如无法提供,应按医疗费金额10%-15%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3.护理费,没有提供发票,应按70元/天计算;4.交通费,未提供凭据,没有事实依据;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确认,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6.营养费,若被评为十级伤残,最多赔付500元。康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康健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国道往小榄方向细滘大桥下桥位时,与廖某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嘉靖)发生碰撞,致廖某、陆嘉靖受伤及车某。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认定,康健、廖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陆嘉靖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陆嘉靖被送往中山市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2018年4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陆嘉靖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综合征,伤残等级为十级。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对陆嘉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障碍进行鉴定。同年11月16日,该鉴定中心评定陆嘉靖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的所致器质性(轻度)遗忘”符合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预付鉴定费4536元。涉案车辆在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廖某与陆嘉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无需预留廖某赔偿份额。对陆嘉靖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医疗费 14367.6 14367.6 按票据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 1700 1700 住院17天,按100元/天 营养费 1000 500 结合伤情及医嘱酌定 护理费 2210 2210 住院17天,按陆嘉靖主张的130元/天计算 残疾赔偿金 81950 81950 陆嘉靖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按40975元/年计算20年,计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 按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 伤残鉴定费 3780 3780 按票据计算 交通费 800 510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 合计 110017.6
本院认为,本院确认陆嘉靖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17.6元,由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3450元,余6567.6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3283.8元,共需支付1067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6733.8元给原告陆嘉靖;
二、驳回原告陆嘉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陆嘉靖负担12元,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负担2433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陆嘉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国鼎
审判员 冯 毅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恺霖岑广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