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722民初5115号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许传忠,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住单县。
被告:种兴云,女,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住单县。
被告:许传昌,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单县。
被告:许传春,女,汉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住单县。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传忠、种兴云、许传昌、许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立案。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