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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921民初3644号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冬至、于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6-22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冬至;于云山;杨传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21民初3644号

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

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庆,该行员工。

被告:陈冬至,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告:于云山、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告:杨传屯,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陈冬至、于云山、杨传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云山、杨传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冬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50587.45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于云山、杨传屯对被告陈冬至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被告陈冬至在被告于云山、杨传屯的担保下从原告下属营业部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5年3月8日还款,借款利率为12.745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结息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于云山、杨传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在有效期间进行了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陈冬至、于云山、杨传屯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事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3.公证催收借款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在有效期间主张了权利;4.利息计算清单、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5.原告名称变更材料。被告陈冬至、于云山、杨传屯未出庭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陈冬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冬至向联社营业部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联社营业部还与被告于云山、杨传屯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云山、杨传屯自愿为被告陈冬至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天,联社营业部向被告陈冬至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陈冬至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凭证签名。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陈冬至,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3月9日,到期日2015年3月8日,借款利率12.7458‰。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冬至为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从被告陈冬至账户中扣划利息7.06元。被告陈冬至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陈冬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于云山、杨传屯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陈冬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信用联社更名为宁阳农商行后,该债权应有更名后的宁阳农商行即原告享有。被告陈冬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冬至偿还该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于云山、杨传屯对被告陈冬至偿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云山、杨传屯替被告陈冬至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冬至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12.7458‰计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7458‰×130%计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以上利息计算后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7.06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二、被告于云山、杨传屯对被告陈冬至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计款6929元由被告陈冬至、于云山、杨传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如臣

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

人民陪审员  毛兴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