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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4372号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与朱某、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朱某;刘某;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4372号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

负责人:赵志彪,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朱某。

被告:刘某,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贾某。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马庄支行)与被告朱某、刘某、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马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朱某(并作为被告刘某的代理人)、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马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某、刘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2158.46元,共计452158.46元;2、被告贾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朱某、刘某以购买经营铲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被告贾某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某、贾某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朱某提供贷款400000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年利率9.2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逾期利率为13.8%/年。被告贾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朱某的账户。现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季度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朱某、刘某辩称:被告朱某在原告处贷款400000元属实,不认识担保人,是马庄支行介绍的。被告朱某未全部使用借款400000元,所以不愿清偿原告主张的400000元本金。 被告贾某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但其当时的收入不具备担保400000元的条件,记得担保了200000元的贷款。在实际用款人清偿不了借款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在执行时能考虑其实际情况。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朱某以购买铲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被告刘某在借款申请书中财产共有人意见栏内容“与借款人是财产共有关系,我知悉并同意借款人上述承诺内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后签名捺印。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贾某为被告朱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某、贾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朱某提供贷款400000元,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到期,年利率9.20%,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保证部分的约定与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一致。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某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朱某、贾某在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朱某等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3965.12元,本息合计463965.12元。 另查明:涉案贷款实际由被告朱某和案外人兰某分别使用了120000元、280000元,该二人约定各自清偿使用的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朱某向原告清偿过利息。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账户明细,被告朱某提供的协议、支付利息信息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保丰支行与被告朱某、贾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朱某虽辩称其仅使用了部分贷款,但其在贷款发放通知书及借款借据上签名,应视为对原告向其足额发放贷款的认可。至于被告朱某实际将借款用于何处,则属于被告朱某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朱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判决书已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根据实际发放贷款时间,被告贾某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贾某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在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栏内签字,是同意被告朱某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但并非共同借款人,原告农商银行保丰支行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前利息63965.12元,本息合计463965.12元。2018年11月21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13.8%/年计算; 二、被告贾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2元,减半收取4041元,由被告朱某、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银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