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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121执恢252号之一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小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小华;龚荣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赣0121执恢2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龚小华,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执行人:龚荣华,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121执44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无房产,在车管所查有龚荣华名下赣A×××**车辆,已查封,尚未实际控制,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查找。2018年10月19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218023.0元,截止2018年12月28日已执行0.0元,尚未执行2218023.0元,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12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章 林

人民陪审员  许思阳

人民陪审员  黄 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