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2刑更5154号罪犯钟国勤,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云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国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4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因罪犯钟国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83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粤02刑更71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钟国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国勤系累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属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分2905分(共获得表扬4次),其中600考核分于2017年9月18日折换成表扬1次,2017年9月15日获得表扬,2018年1月11日获得表扬,2018年6月8日获得表扬,剩余考核分505分。罚金人民币40000元,原已交人民币3500元,本期已交人民币3600元,提交了县级以下民政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国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累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属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国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循
审判员 钟素雅
审判员 赖洁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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