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162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王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豹,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一审
被告:何细生,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一审
被告:崔跃跃,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 再审申请人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路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9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居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程序违法,遗漏重要当事人,应当追加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安明参与诉讼。2.原审法院认定“何细生、崔跃跃在《证明》上签字,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这一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该二人的签字属个人行为,只是证明二人知道李安明和路豹就涉案工程有过约定,与申请人无关,且该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3、原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证明》上所载内容的产生时间并未确认,事实上该《证明》存在伪造嫌疑,内容不为同一时间书写,原审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鉴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伪造嫌疑,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条载明,“金辉庄园二期A1、A2、A5号楼防水款,共计341685元;同意甲方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同意支付防水工程款”由李安明(乙方)签署,申请人天居公司(甲方)的何细生、崔跃跃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路豹提交录音证据证实何细生是申请人天居公司的副总且主管工程,还证实路豹通过崔跃跃、何细生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据此,原审依据证明条、录音材料等证据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何细生、崔跃跃签字系个人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也无不妥。天居公司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天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新峰
审判员 宋 威
审判员 郝英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