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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3执异45号

李荣德、潘少强、柯亚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08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荣德;潘少强;柯亚东;傅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83执异45号 案外人(异议人):柯亚东,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案外人(异议人):傅娟娟,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以上两案外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铭。 以上两案外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

申请执行人:李荣德,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潘少强,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荣德与被执行人潘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柯亚东、傅娟娟对执行址在福建省泉州市的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柯亚东、傅娟娟称,2016年11月30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潘少强及其配偶洪辉婷购买了登记在潘少强名下的涉案车位,购买价格为20万元,异议人已于当天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车位。虽然涉案车位至今还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对此是没有过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方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的情况符合该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涉案车位解除查封、冻结措施。第一、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11月30日,异议人在厦门市朴邻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与被执行人潘少强及其配偶洪辉婷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异议人向潘少强、洪辉婷购买涉案车位,购买价格为20万元,异议人于当天向潘少强支付了20万元,该事实有潘少强向异议人出具的一份《收款收据》为证。第二、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和适用了涉案车位。在2016年11月30日异议人与潘少强、洪辉婷签到《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之后,潘少强、洪辉婷就将涉案车位交付异议人使用,从2016年12月之后的物业费用也是由异议人交纳,异议人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涉案车位。第三、涉案车位虽然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1、异议人与潘少强、洪辉婷的交易是在厦门市朴邻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完成的,厦门市朴邻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公司,让异议人有理由相信潘少强、洪辉婷是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人,且涉外车位符合出售、转让的条件。2、涉案车位在异议人购买之时还不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为防止潘少强、洪辉婷反悔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签订《房地买卖居间协议书》当日,异议人要求潘少强、洪辉婷委托异议人的父亲代为办理车位的过户事宜,同时对该委托事项进行了公证,故异议人对涉案车位能够顺利过户已经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3、异议人也怕潘少强、洪辉婷会有经济纠纷导致其名下的涉案车位无法过户到异议人名下,所以在与潘少强、洪辉婷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时已对其征信信息进行查询,并未发现潘少强和洪辉婷有信用不良的记录。后来潘少强、洪辉婷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导致涉案车位被查封、冻结,异议人对此也是措手不及。4、当开发商泉州市万科北峰房产有限公司通知涉案车位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异议人也不懈怠,第一时间通过《公证书》为潘少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一办出,涉案车位就被贵院查封,使得涉案车位无法过户到异议人名下,所以异议人对涉案车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是没有过错的。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涉案车位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潘少强名下涉案车位的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柯亚东、傅娟娟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异议人柯亚东、傅娟娟、被执行人潘少强、洪辉婷的身份信息;2、《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1份,证明异议人向潘少强、洪辉婷购买涉案车位,成交价格为20万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1份,证明潘少强已收到异议人购买涉案车位的全部款项;4、《车位物业服务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出入查询记录》及《证明》各1份,证明从2016年12月份起异议人就已经开始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车位的事实;5、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12日银联小票、收款收据,2017年5月-10月预交冲抵结算收据,2017年12月份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2017年1-12月份涉案车位的物业费是由异议人交纳的事实;6、《公证书》、《个人信用报告》、《营业执照》、《权属转移涉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税费交纳凭证》、《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异议人对购买涉案车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7、(2018)闽050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018)闽0503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异议人除了向潘少强、洪辉婷购买诉争车位之外,还购买了其位于同一小区的另一套房产,该房产由丰泽区人民法院首封,异议人同样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30日,异议人柯亚东、傅娟娟与潘少强、洪辉婷(案外人、潘少强配偶)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柯亚东、傅娟娟向潘少强、洪辉婷购买诉争车位,约定车位成交价为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潘少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异议人收执,收款收据载明“……现收到傅娟娟(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316X)交来用于购买本人位于丰泽区的车位全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收款人(签/章:加手印):潘少强日期:2016年11月30日”,并由潘少强签名捺手印。当日,潘少强与柯亚东、傅娟娟到涉案车位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办理了《车位物业服务申请表》,并登记了柯亚东所有的车牌号。同一天,潘少强、洪辉婷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柯亚东之父柯清虹申办、领取涉案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等事宜。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该涉案车位的物业费由傅娟娟缴纳。2017年6月26日,在办理诉争车位权属时,傅娟娟代为缴纳用于办理涉案车位的一手产权证书(登记所有人为潘少强)的税费4331元。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柯亚东、傅娟娟提供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收款收据》、《车位物业服务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出入查询记录》、《证明》、《权属转移涉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税费交纳凭证》、《不动产权证书》、银联小票及相应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李荣德与被告潘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李荣德的申请,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583民初393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潘少强名下址在泉州市的房屋一套及泉州的车位一个,并于2017年6月7日到泉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保全查封。在我院办理保全查封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首先查封了以上房产及涉案车位。2017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闽0583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潘少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德5000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荣德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潘少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闽0583执133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潘少强名下的、址在泉州市的房产(房产权证号:0××9)。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案中,2016年11月30日异议人柯亚东、傅娟娟与潘少强、洪辉婷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就涉案车位进行买卖,并于当天到涉案车位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登记了柯亚东的车牌号实际交付了该车位,这有异议人提供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收款收据》、《车位物业服务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出入查询记录》、《证明》可以证实。诉争车位在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时尚未能办理产权权属证明,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2017年7月5日涉案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书办出,但因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过户。因此,异议人柯亚东、傅娟娟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涉案车位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异议人柯亚东、傅娟娟关于中止执行涉案车位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址在泉州市的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潘钊明

审判员  张得意

审判员  黄艳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燕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