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3破申62号
申请人:魏焕辉,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
申请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鹿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长征。申请人魏焕辉申请被申请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收到申请后,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魏焕辉的申请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向魏焕辉支付工程款99240元,诉讼费2282元由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魏焕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1973执3860号。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以被申请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过程中,依法扣划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7283.03元,依法拍卖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一批,拍卖成交价为1620000元,依法查封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别××、××、××)及××东莞市××镇××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999)特526,(2009)特145]、房产(证号为2600454668、2600454669、2600454671、2600454671)。除此之外,未发现被申请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在东莞范围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部门经审查,被申请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总额超过1.2亿元,其财产已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申请人魏焕辉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院执行部门将被申请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移送进行破产审查。被申请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9月4日在东莞市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鹿湖东路**代表人为李长征,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李长征。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模具,销售钢材、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网络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其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的规定,被申请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可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被申请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魏焕辉对被申请人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邓鹤飞
审判员 彭 燕
审判员 曾庆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