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冀0306民初2886号

党法贵与吴中(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7-15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党法贵;吴中(忠)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6民初2886号

原告:党法贵,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忠)友,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党法贵与被告吴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法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被告吴中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法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借款336000元,并赔偿因其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6000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款,从原告处借款336000元,借期5个月,即2017年9月4日还清,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除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外,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使原告债权早日得以实现,特起诉。 吴中友辩称,这个事实我不承认,2017年4月4日我没有急需用钱的地方,借条是在某种环境下签的,借条是我签的,保全的我的房子以前保全过,现在是否可以保全我不清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吴中友通过刘某从原告党法贵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时吴中友通过刘某向党法贵倒据。最后一次倒据时间是2017年4月4日,借条上借款本金为336000元,该数额由最初的本金300000元加上未支付的利息形成,约定每月还款6000元,于2017年9月4日前还清。后吴中友通过刘某向党法贵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336000元及以后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中友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4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承认借条中手写部分均为其本人书写;被告称借条是在某种环境下签订的,但既不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又不作任何解释陈述;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借条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借款和借条形成的过程,故被告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解不成立。借条中约定每月还款6000元,应为利息约定,即月利率1.7857%。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中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法贵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85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吴中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会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