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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331执恢28号之十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与海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太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陕0331执恢28号之十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负责人:沈军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涛,男,1962年03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与被执行人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陕033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与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海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到期债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海涛无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情况,银行账户存款1481元,本院已经扣划申请人已领取,未发现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经与申请人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8)陕0331执恢2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军科

审判员  郭军伟

审判员  张虎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