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84民申11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淑玲,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强(再审申请人之夫),住高碑店市。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坡,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再审申请人张淑玲与被申请人吴坡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7日,张淑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淑玲申请再审称,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对再审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请求更正;对再审申请人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终身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今后个人生活费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人身伤害费应依法支持。事实与理由:1、2014年8月19日16时50分许,被申请人吴坡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高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官营小学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申请人张淑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淑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申请人无责任,被申请人吴坡负全部责任。2、申请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8天,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18天,总计住院26天,一审法院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低于平均标准。3、法院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过低,申请人伤势严重,造成终身致残,需要一人终身护理。对于伤残等级及终身护理费,后期医疗费应重新鉴定,并更改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标准。4、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伤残鉴定等级太低。保定市残疾人联合会在一审判决后于2015年7月15日发给申请人的残疾证上标明残疾等级为壹级;原伤残鉴定意见列为三项,其中(一)左眼外伤无光感,致左眼盲目4级以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决,或对原判决依法予以更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2月3日作出《关于张淑玲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张淑玲伤残等级为七级并依法支持其相应级别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取得的残疾证上标明其残疾等级为壹级的问题,因该残疾等级并不作为本案原审过程中认定案涉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的依据,且经询问再审申请人得知,再审申请人右眼义眼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安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另,(2015)高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9日生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淑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景超
人民陪审员 陈 如
人民陪审员 吴 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