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3401民初4907号

凉山万泰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孙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凉山万泰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孙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01民初4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凉山万泰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36364-X。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云腾宾馆一楼。以下简称万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杰,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勤,男,汉族,1954年1月16日出生,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四川省盐源县,万泰公司总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男,彝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鸿,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泰公司诉被告孙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孙志明于2018年11月14日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杰、李正勤,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万泰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开庭当日撤回了本诉,本院予以准许,对本诉不再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9348.00元,并自2018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孙志明向万泰公司借款,万泰公司以周宗莲的名义与孙志明签订借款合同,万泰公司向孙志明发放借款本金47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万泰公司让孙志明支付每月不低于6%的高额利息,孙志明被迫还款共计本息 950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万泰公司辩称,1、当庭撤回诉讼请求,但保留起诉权利。2、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100000.00元借条是我方本诉诉讼请求,而对方拿出的收条与本诉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建立在同一事实基础之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驳回起诉,另案起诉,上诉理由是基于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233条之法律规定。 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17张、银行转款凭证1张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明出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判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孙志明向万泰公司借款,万泰公司以周宗莲的名义与孙志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万泰公司以周宗莲的名义向孙志明发放借款本金47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孙志明于2014年9月8日归还借款30000.00元,9月27日归还借款30000.00元,11月9日归还借款20000.00元,12月22日归还借款50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归还借款20000.00元,5月12日归还借款20000.00元,7月8日归还借款250000.00元,月14日归还借款100000.00元,2016年4月8日归还借款40000.00元,5月11日归还借款50000.00元,5月26日归还借款50000.00元,8月9日归还借款50000.00元,8月29日归还借款20000.00元,9月28日归还借款50000.00元,12月12日归还借款20000.00元,12月20日归还借款30000.00元,2017年4月29日归还借款100000.00元。 截止2017年4月29日孙志明向万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930000.00元。2017年4月29日孙志明与万泰公司结算后,孙志明出具尚欠万泰公司100000.00元欠条1张。 另查明,原告万泰公司在本院除了起诉本案外,尚起诉有同类型案件7件。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万泰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孙志明外,万泰公司还在本院起诉了7件同类案件,万泰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2%利率计算已经给付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鉴于万泰公司与孙志明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本院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每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孙志明归还的其余 930000.00元应当优先冲抵利息,尚有剩余冲抵本金。本院依据归还款项时间按每月利率1%进行计算,有剩余部分冲抵本金,本金冲抵后不再计算冲抵了的本金的利息,经计算截止2017年4月29日孙志明多归还万泰公司借款本息397403.53元。孙志明诉讼请求要求万泰公司归还多付的借款本息3593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孙志明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泰公司关于反诉与本诉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实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辩解,与万泰公司诉状自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凉山万泰投资信息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孙志明多归还的借款本息359348.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孙志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凉山万泰投资信息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凉山万泰投资信息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反诉被告凉山万泰投资信息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杨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辛雯 证据目录: 反诉原告举证:1、收款收据17张、银行转款凭证1张,证明目的:被反诉人在向反诉人出借借款期间共计收取反诉人950000.00元,因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在扣除被反诉人借款本金475000.00元之后,剩余475000.00元款项被反诉人应当归还反诉人。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判令,证明目的: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利息计算清单: 2014年6月14日借款本金475000.00元,2014年9月8日还款30000.00元,借款期间84天,其中支付利息13300元,归还本金3400.00元,本金剩余458300.00元。2014年9月27日还款30000.00元,借款期间19天,其中支付利息2902.57元,归还本金27097.43元,本金剩余431202.57元。2014年11月9日还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42天,其中支付利息6036.83元,归还本金13963.17元,本金剩余417239.40元。2014年12月22日还款50000.00元,借款期间43天,其中支付利息5980.43元,归还本金44019.57元,本金剩余373219.83元。2015年1月10日还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18天,其中支付利息2239.31元,归还本金17760.69元,本金剩余355459.14元。2015年5月12日还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122天,其中支付利息14455.34元,归还本金5544.66元,本金剩余349914.48元。2015年7月8日还款250000.00元,借款期间56天,其中支付利息6531.74元,归还本金243468.26元,本金剩余106446.22元。2015年12月14日还款100000.00元,借款期间156天,其中支付利息5535.20元,归还本金94464.80元,本金剩余11981.42元。2016年4月8日还款40000.00元,借款期间154天,其中支付利息615.05元,归还本金39384.95元,本金超还27403.53元。2016年5月11日还款50000.00元,2016年5月26日还款50000.00元,2016年8月9日还款50000.00元,2016年8月30日还款20000.00元,2016年9月28日还款50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还款20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还款30000.00元,2017年4月29日还款100000.00。共计超还397403.53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