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6481号
原告:夏俊伟,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玉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492588N。
法定代表人:蒋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俊伟与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俊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航公司归还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中航公司支付利息暂定66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9月1日计33个月,后计至本息清偿止):3、涉诉费用由中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夏俊伟为了获得在江苏省地区经销中航公司新能源系列纯电动汽车的经销权,与中航公司达成口头合同。夏俊伟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银行向中航公司转账300万元保证金。因中航公司未履行口头合同提供可销售的新能源系列纯电动汽车,双方解除了口头合同。随后夏俊伟向中航公司索要保证金。中航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转账退还保证金100万元、50万元,于2018年4月4日退保证金50万元。截至目前,尚欠100万元保证金未退。夏俊伟为了与中航公司做生意通过融资方式获得300万元款项,但中航公司恶意违约的行为给夏俊伟造成巨额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夏俊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航公司对欠付保证金的事实及欠付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欠款系代理保证金而非借款,故夏俊伟主张66万元利息不合理。同时,中航公司曾提供四辆车给夏俊伟,其中一辆从星凯龙公司借出的车辆手续齐全,但夏俊伟未销售,已构成违约。另三辆从中航公司借出的车辆在合同解除后,尚未退换。目前,中航公司已退还了200万元保证金,剩余100万元保证金待车辆归还后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由于中航公司对夏俊伟主张其欠付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故夏俊伟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损失。夏俊伟诉称因中航公司未按约提供可供销售的车辆致使合同解除。因中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履行供车义务,未对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系因中航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合同解除。因此,夏俊伟有权要求中航公司赔偿损失。因夏俊伟未举证证明己方损失的具体情况,且其按年息24%的标准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日起算利息。关于中航公司提出的返还车辆的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俊伟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俊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9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70元,由被告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