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0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淦阳,外号阳阳,男,1998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咸安区。2018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肖荣华,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8〕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淦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淦阳及其辩护人肖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周淦阳在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城区,以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加少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按人民币100元左右的价格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徐某1、余某、张某、罗某2、郭某、李某等人吸食。
一、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周淦阳在温泉南岛咖啡对面、长途汽车站、沃某超市等地共计向徐某1贩卖毒品8次,合计交易13颗麻果和若干冰毒,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毒资1320元。
二、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周淦阳在温泉沃某超市门口、尚书名府小区、咸安区银泉大道锦江之星酒店门口等地共计向余某贩卖毒品3次,合计交易6颗麻果和若干冰毒,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毒资600元。
三、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周淦阳在温泉天伦皇朝酒店、咸安区浮山双某杨某、尚书名府小区等地共计向张某贩卖毒品23次,合计交易47颗麻果和若干冰毒,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毒资4698元。
四、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周淦阳在温泉尚书名府小区内、文化广场门口、中百仓储门口等地共计向罗某1贩卖毒品3次,合计交易3颗麻果和若干冰毒,通过手机支付宝收取毒资350元。
五、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周淦阳在温泉尚书名府小区等地共计向郭某贩卖毒品3次,合计交易3颗麻果和若干冰毒,收取毒资300元现金。
六、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周淦阳在咸安区浮山双某杨某、温泉光谷广场门口等地共计向李某贩卖毒品29次,合计交易68颗麻果和若干冰毒,通过手机微信及现金收取毒资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2、甘某、徐某1、余某、张某、罗某1、郭某、王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淦阳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淦阳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淦阳辩称,他只帮助徐某1、余某、张某购买毒品,他没有从中获利;他不认识罗某1、郭某、李某,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三人。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淦阳向徐某1、罗某1、郭某、李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淦阳没有供认向上述四人贩卖毒品,起诉书认定的贩卖毒品事实只有四人的证言,徐某1与周淦阳有微信转账记录,但徐某1称与周淦阳之间存在现金置换转账、玩游戏充值、借款等往来,罗某1与周淦阳的微信聊天内容有信用卡套现的内容,微信聊天内容未表述购买毒品,证明微信转账系毒资存在合理怀疑。郭某只有证言无微信转账记录。向张某、余某贩卖毒品应以被告人周淦阳承认的部分并查证相印证的为准,只能认定:2018年4月18日2颗麻果和一点冰毒200元、2018年5月21日3颗麻果和一点冰毒300元、2018年3月30日3颗麻果和一点冰毒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周淦阳在咸宁市咸安城区、温泉城区,以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少许甲基苯丙胺按人民币100元左右的价格,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徐某1、余某、张某、罗某1、郭某、李某等人吸食。分别如下:
一、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周淦阳在温泉南岛咖啡对面、长途汽车站、沃某超市等地共计向徐某1贩卖毒品8次,合计交易1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若干甲基苯丙胺,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毒资1320元。
二、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周淦阳在温泉沃某超市门口、尚书名府小区、咸安区银泉大道锦江之星酒店门口等地共计向余某贩卖毒品3次,合计交易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若干甲基苯丙胺,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毒资600元。
三、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周淦阳在温泉天伦皇朝酒店、咸安区浮山双某杨某、尚书名府小区等地共计向张某贩卖毒品23次,合计交易4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若干甲基苯丙胺,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毒资4698元。
四、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周淦阳在温泉尚书名府小区内、文化广场门口、中百仓储门口等地共计向罗某1贩卖毒品3次,合计交易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若干甲基苯丙胺,通过手机支付宝收取毒资350元。
五、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周淦阳在温泉尚书名府小区共计向郭某贩卖毒品3次,合计交易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若干甲基苯丙胺,收取郭某以现金支付的毒资300元。
六、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周淦阳在咸安区浮山双某杨某、温泉光谷广场门口等地共计向李某贩卖毒品29次,合计交易6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若干甲基苯丙胺,通过手机微信及现金支付收取毒资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淦阳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淦阳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行政拘留。3.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6月8日扣押周淦阳手机1部。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6月2日,周淦阳、徐某2、甘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至2018年,徐某1、刘某、余某、张某、罗某1、郭某、李某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3、4月份,小涛先后几次找周淦阳买毒品,周淦阳让他找“七怪”购买毒品,然后送去给小涛。6.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6日,他和周淦阳、徐某2一起在温泉桂花西路希望巷对面的一家宾馆吸食毒品麻果和冰毒。7.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3日22时许,他通过微信转周淦阳100元向他买麻果和冰毒,因周淦阳已被抓,他被公安机关发现。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5月27日,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共向周淦阳购买毒品8次,共计购买麻果13颗及若干冰毒,支付毒资1320元。购买的毒品和刘某一起吸食过,其他的都是自己一个人吸食。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分别在锦江之星、尚书名府小区、沃某超市门口等地,共3次向周淦阳购买毒品,共计购买麻果4颗及若干冰毒,通过微信支付毒资600元。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分别在天伦皇朝酒店、双某杨某、尚书名府小区、温泉文化广场对面的唇爱酒店等地23次向周淦阳购买毒品,共计购买麻果47颗和若干冰毒,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毒资4698元。10.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分别在温泉尚书名府小区内、文化广场门口、中百仓储门口等地,向周淦阳购买毒品3次,共计3颗麻果和若干冰毒,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毒资350元。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至4月,在温泉尚书名府小区3次向周淦阳购买毒品,共计购买3颗麻果和若干冰毒,支付周淦阳现金300元。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8年3月和4月,分别3次和郭某一起到尚书名府小区周淦阳的住处,郭某每次以100元现金向周淦阳购买1颗麻果和少量冰毒,和周淦阳一起吸食。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在咸安区浮山双某杨某、温泉光谷广场门口等地共计29次向周淦阳购买毒品,共购买68颗麻果和若干冰毒,通过手机微信及现金支付周淦阳毒资7000元。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帮叫阳阳的送过五六次毒品,买主直接将钱通过手机付给阳阳,他不经手钱。15.被告人周淦阳的供述,2018年5月2日徐某1通过微信转账90元在温泉沃尔玛超市地下室向他购买1颗麻果和少许冰毒,2018年5月27日,徐某1通过微信转账130元在温泉贺胜路汽车站向他购买1颗麻果和少量冰毒。2018年4月的一天,张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在温泉尚书名府小区向他购买2颗麻果和少许冰毒,2018年5月张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他购买3颗麻果和若干冰毒。16.提取笔录,证实徐某1、余某、李某、张某分别通过手机微信向周淦阳支付毒资的情况,罗某1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周淦阳支付毒资的情况。其中,周淦阳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7日周淦阳收到罗某1转账100元、5月11日收到罗某1转账100元、4月28日收到1笔50元和1笔100元。支付宝聊天记录证实:5月7日周淦阳提出让罗某1帮他信用卡套现100元,没有发现罗某1的应答和转账,5月10日21时8分罗某1提出“有你就丢个地方我去拿就行”,随后两人无交流,5月11日22时34分罗某1转账给周淦阳100元,当晚周淦阳收款。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1、余某、张某、罗某1、郭某、李某分别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向其贩卖毒品的是周淦阳,又名阳阳(读音)。1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周淦阳、徐某1、张某的尿液使用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均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淦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淦阳辩称只是帮助徐某1、余某、张某购买毒品,没有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周淦阳直接为徐某1、余某、张某提供毒品,通过微信账户收取毒资,有徐某1、余某、张某的证言和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淦阳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淦阳辩称不认识罗某1、郭某、李某,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经查,罗某1、李某均证实多次向周淦阳购买毒品,而且有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郭某证实3次共计以300元现金向周淦阳购买毒品,都有王某在场,王某的证言与郭某一致,对被告人周淦阳关于没有向罗某1、郭某、李某贩卖毒品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淦阳向徐某1、罗某1、郭某、李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徐某1的证言称与周淦阳的微信转账记录中,存在用于玩游戏充值、现金置换、借款等情形。经查,起诉认定徐某1微信转账用于购买毒品的部分是根据徐某1的证言结合转账记录二者相一致予以认定的,没有将所有的微信转账都认定为用于购买毒品。辩护人提出罗某1与周淦阳的微信聊天记录有信用卡套现的内容。经查,5月7日周淦阳支付宝聊天记录反映周淦阳提出让罗某1帮他信用卡套现100元,罗某1没有应答和转账。5月11日22时34分罗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周淦阳100元,罗某1证实该款是用于购买毒品。辩护人提出郭某只有证言,没有微信转账记录。经查,郭某证实3次向周淦阳购买毒品均以现金支付,且有王某在场,与王某的证言一致。综上,
本院认为,证人徐某1、罗某1、郭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向周淦阳购买毒品的时间、次数、数量、交易地点、毒资金额,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证明起诉指控周淦阳向徐某1、罗某1、郭某、李某贩卖毒品的全部事实成立,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淦阳向徐某1、罗某1、郭某、李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周淦阳向张某、余某贩卖毒品应以被告人周淦阳承认的部分并查证相印证的为准,只能认定:2018年4月18日2颗麻果和一点冰毒200元、2018年5月21日3颗麻果和一点冰毒300元、2018年3月30日3颗麻果和一点冰毒300元。经查,张某、余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向周淦阳购买毒品的时间、交易地点、次数、数量、毒资支付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与余某、张某的微信转账记录一致,足以证明周淦阳向余某贩卖毒品3次、向张某贩卖毒品23次的事实,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淦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淦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芳兰
人民陪审员 朱其秋
人民陪审员 李卫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一)项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