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5刑更907号罪犯陈昌亮,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黔威刑初字第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昌亮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5531.04元。宣判后其他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5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黔05刑更第11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罪犯陈昌亮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昌亮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昌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考核中获三个表扬奖励;在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考核中获一个表扬奖励;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的考核中获一个表扬奖励;在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的考核中获一个表扬奖励。罚金及民事赔偿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昌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符合减刑的法律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昌亮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袁利萍
审判员 吴廷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礼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