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08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华,男,1999年7月1日出生于保定市清苑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8年7月6日经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未检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华犯抢劫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张丽华同田某(已分案起诉)预谋抢劫后,张丽华、田某驾驶黑色吉利牌轿车到清苑区,逼停李某所驾驶的冀T×××××红色货车后,张丽华持铁管、田某持电棍威胁李某,劫取现金300元。张丽华、田某在继续抢劫过往大车司机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丽华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丽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张丽华同田某(已分案起诉)预谋抢劫后,张丽华、田某驾驶黑色吉利牌轿车到清苑区,逼停李某所驾驶的冀T×××××红色货车后,张丽华持铁管、田某持电棍威胁李某,劫取现金300元。张丽华、田某在继续抢劫过往大车司机时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扣押黑色吉利汽车一辆、牌照四副、现金680元、铁管一根、苹果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陪衬人员说明、物证铁管、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保定市接处警综合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华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丽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丽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丽华同田某结伙实施抢劫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扣押的吉利汽车一辆,不能证实系其本人财物,且不能证实是为实施犯罪而专门准备,对该车辆不予认定为作案工具,应予返还,扣押的现金应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0元,扣押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亦应予返还,作案工具铁管一根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丽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丽华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0元(与分案处理的田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四、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扣押的黑色吉利汽车一辆及其他个人合法财产予以返还,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福星
审判员 陈 锋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颖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