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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203民初4012号

陆某、陶某1等与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陆某;陶某1;陶正凯;周春梅;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杨纬东;王仕晴;苗云龙;张森;杨生东;汪海燕;陶金花;马渊;杨小姣;陶胜贤;夏楠;彭红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203民初4012号

原告:陆某,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铜陵市旋力特殊钢有限公司员工,大专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陶某1,男,201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理人:陆某,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陶某1母亲。

原告:陶正凯,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周春梅,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祥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汽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98883K。

法定代表人:韩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虹,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京京,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纬东,男,汉族,1991年3月1日出生,芜湖跃兴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员工,大专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王仕晴,女,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文化程度不详,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苗云龙,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文化程度不详,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张森,男,汉族,1992年9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文化程度不详,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杨生东,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汪海燕,女,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陶金花,女,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马渊,女,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杨小姣,女,汉族,1992年11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文化程度不详,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陶胜贤,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夏楠,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文化程度不详,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彭红涛,男,汉族,1993年3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文化程度不详,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杨纬东、王仕晴、苗云龙、张森、杨生东、汪海燕、陶金花、马渊、杨小姣、陶胜贤、夏楠、彭红涛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陶某1、陶正凯、周春梅诉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杨纬东、王仕晴、苗云龙、张森、杨生东、汪海燕、陶金花、马渊、杨小姣、陶胜贤、夏楠、彭红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顺,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虹,被告陶金花、马渊及被告杨纬东、王仕晴、苗云龙、张森、杨生东、汪海燕、陶金花、马渊、杨小姣、陶胜贤、夏楠、彭红涛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陶某2(生前)系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举行聚餐以及娱乐活动,在活动过程中所有参加者均有饮酒行为,在返回家途中,陶某2因醉酒而发生交通事故,逝世。公司及其他参与活动者没有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45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蔡爽和徐先刚的询问笔录、餐饮费发票、参与聚餐人员名单及参与人员于聚餐当日建立的微信圈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参与2017年10月25日公司聚会以及娱乐活动的情况,在活动过程中所有参加者均有饮酒的行为;3、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在返家途中,陶某2因醉酒而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案件当时原告主张904558.1元,本案诉请我们是按该数额的10%计算而来,

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是朱良坤负主要责任,陶某2负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次要责任,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次要责任,法院酌定朱良坤承担70%事故责任,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事故责任,陶某2承担15%事故责任,案件判决朱良坤赔偿497703元,保险公司赔偿7万元,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8079元,合计695782元,法院认为全部损失为923861.63元,多出的部分是由陶某2自己承担的。

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万迪孚的诉请,理由如下:1、逝者陶某2和其他被告间的聚餐是单位员工间的私人聚餐,被告万迪孚公司在事前对聚餐活动不知情,更不是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因此不需要对逝者陶某2的去世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希望原告能够明确其90455元赔偿的具体组成。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逝者陶某2参加的聚会是同事间的私人聚会,大家约定AA制付款,聚会与单位工作无关。

被告杨纬东、王仕晴、苗云龙、张森、杨生东、汪海燕、陶金花、马渊、杨小姣、陶胜贤、夏楠、彭红涛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可以证实,陶某2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而不是醉酒死亡,其死亡原因与几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当天聚会的邀集及组织者是陶某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几被告不是活动组织者,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3、聚会过程中大家无恶意劝酒行为,陶某2离开KTV时,不是一人独自离开,而是与案外人蔡爽、徐先刚一起离开的,当时陶某2未显露出醉态,谁也预见不到离开的三人会骑一辆摩托车回家,且是由未取得驾照的陶某2驾驶,对该行为的发生,几被告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4、吃饭过程中,汪海燕和陶金花没有饮酒,饭局结束后,两人便离开,也没有去KTV唱歌,两人对陶某2不存在安全护送义务;5、陶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这个简单道理,没有驾驶证且驾驶过程中骑带两人,更是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一定法律后果,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杨纬东、王仕晴、苗云龙、张森、杨生东、汪海燕、陶金花、马渊、杨小姣、陶胜贤、夏楠、彭红涛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社保缴费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复印件,证明杨纬东在聚餐时仍是万迪孚公司员工,聚餐并不是离职聚餐。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蔡爽和徐先刚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蔡爽的笔录中在单位聚餐我方不认可,事实上他们是在酒店聚餐,而不是在单位,徐先刚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提到的单位在澛港聚餐有异议,应当是单位同事在澛港聚餐,而不是被告万迪孚公司组织聚餐,餐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认可原告举证目的,开发票是由逝者陶某2决定的,至于发票抬头是开万迪孚公司名称还是孚迪万公司名称均是由陶某2决定,我们不能以此发票认定被告万迪孚公司组织了该次活动,微信圈聊天记录没有异议,聊天记录中参与者每人发了60元红包,证明了是AA制,每个人先预付了60元餐饮费用,杨纬东“离职聚餐”不属实;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依据其主张的904558.1元来认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10%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杨纬东、王仕晴、苗云龙、张森、杨生东、汪海燕、陶金花、马渊、杨小姣、陶胜贤、夏楠、彭红涛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蔡爽和徐先刚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中也提及陶某2酒量较好,聚餐当日无人看出陶某2有醉酒状态;杨纬东名字栏中备注为“离职聚餐”不属实;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依据其主张的904558.1元来认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10%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对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1的证明目的,被告1通过该证据证明聚餐是AA制,但根据餐费发票及后续KTV等酒水消费,已经远远超过了发票金额,也说明陶某2是要向被告1公司报销的。被告杨纬东、王仕晴、苗云龙、张森、杨生东、汪海燕、陶金花、马渊、杨小姣、陶胜贤、夏楠、彭红涛对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该次聚会陶某2是组织者。原告对被告杨纬东、王仕晴、苗云龙、张森、杨生东、汪海燕、陶金花、马渊、杨小姣、陶胜贤、夏楠、彭红涛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我方并不清楚,当时我是听被告万迪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蓉称公司有一人离职,听说好像是杨纬东还是杨生东,但具体是谁不清楚。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纬东、王仕晴、苗云龙、张森、杨生东、汪海燕、陶金花、马渊、杨小姣、陶胜贤、夏楠、彭红涛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不属实,据代理人与韩蓉沟通得知,事故发生后韩蓉去交警队及医院,她并不知道有哪些人聚会,也不知道是什么聚餐,也只是听说。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由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4,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以及被告杨纬东、王仕晴、苗云龙、张森、杨生东、汪海燕、陶金花、马渊、杨小姣、陶胜贤、夏楠、彭红涛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陶某2(生前)系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10月25日晚上,陶某2组织并邀集其同事杨纬东、王仕晴、苗云龙、张森、杨生东、汪海燕、陶金花、马渊、杨小姣、陶胜贤、夏楠、彭红涛、蔡爽、徐先刚共计15人举行聚餐以及娱乐活动,实行AA制度,每人60元,在活动过程中有饮酒或者相互劝酒敬酒行为,在返回家途中,于2017年10月25日22时58分左右,陶某2醉酒后驾驶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燃油车载乘蔡爽、徐先刚沿文津西路有东西向行驶至机电学院门前施工路段处,车辆前部与道路施工围挡牌发生接触后,遇朱良坤醉酒后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与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燃油车前部左侧及燃油车上人员发生碰撞,造成陶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爽、徐先刚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朱良坤弃车逃逸,于2017年10月26日0时30分左右归案。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大队认定:朱良坤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陶某2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芜湖市兴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蔡爽、徐先刚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另查明:原告陆某系陶某2妻子,原告陶某1系陶某2之子,原告陶正凯系陶某2父亲,原告周春梅系陶某2母亲。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陶某2组织并邀集其同事共计15人举行聚餐以及娱乐活动,实行AA制度,每人60元,在活动过程中有饮酒或者相互劝酒敬酒行为,在返回家途中其醉酒后仍然驾驶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燃油车载乘蔡爽、徐先刚,与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爽、徐先刚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陶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本人在本案中应负本起事故相应责任,其他参与活动者虽然与陶某2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在活动过程中有饮酒或者相互劝酒敬酒行为与陶某2醉酒后驾驶悬挂“皖B×××**”号牌的两轮燃油车载乘蔡爽、徐先刚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陶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有一定的间接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每人赔偿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并非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聚餐活动,在本案中被告芜湖万迪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纬东、王仕晴、苗云龙、张森、杨生东、汪海燕、陶金花、马渊、杨小姣、陶胜贤、夏楠、彭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赔偿原告陆某、陶某1、陶正凯、周春梅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负担731元,被告杨纬东、王仕晴、苗云龙、张森、杨生东、汪海燕、陶金花、马渊、杨小姣、陶胜贤、夏楠、彭红涛每人负担25元(此款每人25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各被告直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聪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