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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4民初4046号

王某与院某1、院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18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院某1;院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204民初4046号

原告:王某,男,1953年9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院某1,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院某2,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王某与被告院某1、院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鞋款4251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开始至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前后原告与被告有买卖鞋的业务关系。原告在东河区太平寺做批发,被告在东河大红门做零售。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鞋款6751元。后被告陆续支付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剩余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被告院某1、院某2的住所无法送达,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院某1、院某2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王某预交25元,退还王某2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