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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3执3573号

胡晨与樊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晨;樊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03执3573号申请执行人胡晨,女,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樊斌,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关于申请执行人胡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樊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8)豫0103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2018年10月23日,本院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8年10月19日、12月24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信息等,银行账户被我院冻结,2018年12月2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2018年10月26日,我院启动传统查控,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信息,2018年12月1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在限高系统内将其限制高消费,2018年12月26日向申请人胡晨反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我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8)豫0103执35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同乐

审判员  金永毅

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瑞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