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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04民初1603号

李海平与刘学明、刘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海平;刘学明;刘磊;何江海;徐来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1603号

原告:李海平,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王智龙,河北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明,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刘磊,女,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何江海,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来祥,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街**。

负责人:张春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div>

负责人:于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平诉被告刘学明、刘磊、何江海、徐来祥、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龙,被告刘学明、刘磊、何江海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21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08月06日04时10分,张金亮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古榛路后水峪时,与张钊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重型货车乘客李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平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张金亮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张钊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海平无责任。刘磊为冀BX**l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徐来祥为×××/×××重型货车在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海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4.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29607.6元、护理费14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交通费2000元、精补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43213.51元。现原被告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62690.23元,医疗费总额变更为62894.93元,总诉请143213.51元变更为205903.74元。

被告刘学明、刘磊、何江海辩称:刘学明系×××号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何江海,刘磊是被保险人,刘磊与何江海系夫妻关系。我方车辆×××号牵引车在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包括司机和乘客每座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支付,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后再由我方承保公司银川金凤支公司在50%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保额的部分我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磊为李海平垫付医药费62690.23元,对于该部分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徐来祥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因责任认定书中注明×××/×××重型货车超载,依据三者险条款,在商业险内应加冕10%,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是10万元/2座,并且有不计免赔,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8月06日04时10分,张金亮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古榛路后水峪时,与张钊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重型货车跟车人员李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当事人张金亮、张钊负同等责任,李海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平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李海平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壹万贰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刘磊为冀BX**l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1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徐来祥在人保遵化支公司为×××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为×××重型货车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冀BX**l1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刘学明,实际车主为何江海,何江海与刘磊系夫妻关系。张钊系徐来祥雇佣的司机。刘磊、何江海夫妻为李海平垫付医药费62690.23元。又查,在(2018)冀0204民初478号案件中,人保遵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号车驾驶员张金亮各项经济损失6300元(其中医疗费39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和护理共2195.89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62894.9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在医保范围核定,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的药费金额及扣除的依据,视为举证不能,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有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894.93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原告要求每天50元计算未能举证证明合理性,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24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60元(40元/天×24天=96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社保缴纳记录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农村原耕种土地已收回,不以农业为收入来源,且受伤时正在从事道路运输业(跟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结合其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29607.61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可支配收入37349元的标准,结合误工期为至评残前一日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27天),认定误工费为23228元(37349元/年÷365天×227天=23228元);5.关于护理费14869.2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即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3734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12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12279元(37349元/年÷365天×120天=12279元);6.关于营养费45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提出异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每天20元足以支付每日所需营养费,并结合原告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7.关于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2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因面部瘢痕长度达10cm而评定十级伤残,未影响劳动能力,故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面部瘢痕虽未影响劳动能力的降低,但不排除影响就业机会的减少,故对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被扶养人为其女李思慧、其母亲高秀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的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李思慧于2006年11月15日出生,高秀珍于1950年12月30日出生,本院结合二人的年龄及原告评残时间及扶养人数,对李思慧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687.6元(10536元/年×7年×0.1÷2人=3687.6元),对高秀珍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6848.4元(10536元/年×13年×0.1÷2人=6848.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536元;10.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8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23228元、护理费12279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90593.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涉案事故中,张金亮与张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海平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因×××号车辆在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号车在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座险,且经核实,本次事故双方驾驶人及车辆证件均年检合法有效,故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遵化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故李海平的合理损失190593.93元应先由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113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76893.93元由人保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8446.97元,其余损失38446.96元由人保银川金凤支公司在商业险座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9223.48元,剩余损失19223.48元由实际车主何江海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海平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徐来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磊、何江海夫妻为李海平垫付的费用62690.23元,在人保遵化支公司向李海平履行的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海平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2146.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海平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223.48元;

三、被告刘磊、何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平各项损失共计19223.48元;

四、被告徐来祥、刘学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三款与刘磊、何江海为李海平垫付款62690.23元折抵后,李海平仍应返还刘磊、何江海垫付款43466.75元,由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给付李海平的赔偿款中代为扣除,并将该款43466.75元给付刘磊、何江海;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公司、被告何江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何江海、徐来祥各负担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