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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502民初5064号

张永凤、周舒生等与胡后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1-14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张永凤;周先翠;周长波;胡后勇;邵良存;胡后为;周舒生;范志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5064号

原告:张永凤,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周舒生,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周先翠,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周长波,男,193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范志英,女,194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述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清,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后勇,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邵良存,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与胡后勇系夫妻关系。

第三人:胡后为,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宗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凤、周舒生、周先翠、周长波、范志英与被告胡后勇、邵良存、第三人胡后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9月20日依法作出(2017)皖15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五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皖15民终689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8月2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被告胡后勇、第三人胡后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良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凤、周舒生、周先翠、周长波、范志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两被告向第三人胡后为转让位于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金港·城市广场13幢133室商品房(房产证登记为13号楼33室)的行为;2、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胡后勇驾驶皖N×××××号大型客车沿X005线由施桥方向往六安市区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五原告近亲属周其文死亡及原告范志英受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胡后勇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02396.50元。2016年10月份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早在2013年12月13日,被告胡后勇为躲避其法定赔偿义务转移资产,与其妹胡后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金港·城市广场13幢133室商品房(购买价510000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280000元出售,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五原告至今无法获得其应得的赔偿款。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胡后勇辩称:2013年4月13日的时候,我妹夫当时做生意有点闲钱,看着六安房价合适,就想和我合伙投资买房,他给了我33万元。后来讲这个钱算我们借的,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到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妹夫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我要钱,我的钱还不上,把房子转到胡后为的名下。2012年我为了换车子还曾向胡后为借了15万元。后来,为了规避房产局的税费,我们把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格写成28万元,实际上房屋价格是51万元,也就算我还欠我妹妹的48万元钱了,过户费胡后为自己承担了。 被告邵良存未作答辩。 第三人胡后为辩称: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房屋与本案的第三人的房屋无关。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两被告向第三人转让位于六安市集中示范园(金港·城市广场)13幢133室商品房的行为”,本案中答辩人的房屋是“金安区开发区金港·城市广场13号楼33室”,两个房屋不是同一处房屋,原告的诉请与本案的被告和答辩人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关于诉讼主体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所提交的五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胡后勇驾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胡后勇未进行赔偿,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后不久,胡后勇即将其所有的商品房以书面合同价格280000元出售给第三人胡后为并办理相关手续,以及该商品房价值不低于510000元等事实,本院对五原告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二、第三人胡后为提交的证据。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交易相关证件、收据等,可以证明第三人所购房屋虽合同书面约定价格为280000元,经税务部门审查,仍按照房产价值510000收取各项税费的事实。证据三150000元借条一份,五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150000元为大额款项,对此第三人应当提交相应银行流水和转款凭证予以印证,但第三人未能提供。第三人所举该份证据的形成经过和表述不符合常理,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应不予以采信。证据四第三人胡后为的取款凭证及邵良存的存单一份、证据五存单的取款结息单及房款缴款单,本院对此认为,可以证明该笔330000元款项来自于第三人胡后为,后交给邵良存,胡后勇将此款于2013年5月14日取出后,于当日交于六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涉案房屋。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胡后勇、邵良存为夫妻关系,常年从事客车营运,胡后勇与第三人胡后为系兄妹关系。2013年4月13日,两被告与胡后为协商合伙购房,胡后为于当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取款330000元交给邵良存,邵良存将该330000元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合肥龙门分理处。同年5月14日,被告胡后勇将该330000元存款取出汇入六安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年9月10日,胡后勇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金安区,该房建筑面积39.39平方米,总金额510000元。后两被告与第三人胡后为协商一致将该笔330000元算作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同年12月13日,在胡后勇驾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后,两被告与第三人胡后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合同价280000元转让给胡后为,并由胡后为自行负担过户税费,抵付其所欠胡后为借款。后税务机关按照该商品房首次交易价格510000元收取交易税费。同日,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地权证金安字第××号房屋权证,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胡后为,登记房号为13号楼33室,建筑面积为39.39平方米。 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胡后勇驾驶皖N×××××号大型客车,沿X005线由本市金安区施桥镇往六安市区方向行驶至23KM+300M处时,因超越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与迎面朱帮维驾驶的皖19A35**变形拖拉机正面碰撞,致皖N×××××号客车乘员周其文、尹和章、左俊生三人当场死亡,乘员姜兰兰等八人受伤,后姜兰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后勇与朱邦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包括五原告在内的多名死者近亲属先后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并均经本院依法判决。其中本案五原告张永凤(死者周其文之妻)、周舒生(死者周其文之子)、周先翠(死者周其文之女)、周长波(死者周其文之父)、范志英(死者周其文之母)起诉的案件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后勇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396.50元,并与六安市六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航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胡后勇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分文未赔偿各当事人经济损失。本案五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得知涉案的胡后勇名下该处房屋已经于2013年12月13日过户给第三人胡后为。2017年3月14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后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2013年12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以(2014)六金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制度。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争议焦点在于:1、五原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是否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涉案房屋的房号不一致问题。3、被告胡后勇、邵良存是否曾向第三人胡后为先后共借款48万元;4、第三人胡后为是否就胡后勇转让的房屋支付合理对价以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关于五原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对此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胡后勇与胡后为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胡后为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而本案五原告迟至2017年3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但经核实,五原告是在2016年5月通过本院执行局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才得知涉案房屋转让给胡后为的事实,其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法定期限。故本案中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限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房产房号不一致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登记在第三人胡后为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上房地产平面图、胡后勇与胡后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胡后勇缴纳购房款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均载明楼号是13幢(号)133室,而登记在胡后为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上房地坐落、胡后勇转让房地产完税证明上均载明楼号是13号楼33室。对此,被告胡后勇陈述其仅购买一处房屋,转让给胡后为的即是购买的那处房屋。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六安市金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书面回执,证实:金港城市广场13幢133室与13幢33室同属一处房产。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胡后勇购买的金港城市广场13幢133室与胡后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13号楼33室虽房号不同,但属同一处房产。 关于被告胡后勇、邵良存是否曾向第三人胡后为共借款48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2013年4月13日,胡后为于当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取款330000元,交与邵良存,与两被告合伙购房,后又在胡后勇购得涉案房屋后,双方又协商一致将该笔330000元算作两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此节事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并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可予采信。但双方陈述2012年5月20日,胡后勇曾向胡后为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由邵良存出具借条。对此

本院认为,150000元为大额款项,对此第三人应当提交相应银行流水和转款凭证予以印证,但第三人未能提供。第三人书面陈述该款为其家人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是以现金交给胡后勇,并由邵良存立借条一张,约定利率为1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当前交易方式的多样化、便捷化以及交易安全考虑等的综合判断,一般人家家中留存大额现金的可能性不大,也不会随身携带大额现金。且胡后勇、胡后为为亲兄妹关系,属血缘关系较近以及联系较为紧密的亲属,而日常亲属间基于亲情关系相互借款一般并无借条,即便有借条也不会约定借款高达1分的利息。根据二人的陈述,双方于2013年12月事故发生后即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该借条亦应当于当时或事后予以撤回,但该借条至2016年原告提起诉讼后仍留存于第三人处并作为证据提交,亦不符合常理。同时该笔借款中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而双方间另一笔33万元的款项却未有相关条据,亦未约定利息,两笔款项不能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以及第三人关于150000元借款一节事实的陈述,无充分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排除合理怀疑,应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人是否就胡后勇转让的房屋支付合理对价。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两被告曾向第三人胡后为借款330000元购房后未能归还,后双方之间协议以涉案房屋抵付所欠第三人债务并已实际履行,但双方之间能够认定的债务为330000元,而涉案房屋购买价为510000元,故双方之间不属等价有偿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且双方交易价格330000元达不到房屋交易价格510000元的70%,应认定胡后勇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同时应当指出,当前房地产交易中大量存在交易故意降低合同交易金额,以规避契税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在签订合同价格时客观上可能存在为减少应缴税费,故意压低购房价款的动机,故两被告与第三人房屋成交价格不能仅从书面合同约定价格280000元考察,应按照双方实际对价关系330000元确定为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 综上,被告胡后勇、邵良存(涉案房屋实际共有人)在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面临巨额赔偿,且第三人胡后为亦知道该情形的情况下,很快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所有的财产给本案第三人,而对其应承担的本案五原告的合法债权以及其他债权至今分文未有赔偿,其行为对五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五原告要求依法撤销两被告向第三人胡后为转让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房屋(房产证登记为13号楼33室)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胡后勇、邵良存向第三人胡后为转让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房屋(房产证登记为13号楼33室)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胡后勇、邵良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铮

审 判 员  张永荣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雯君 附本案相关证据 原告张永凤、周舒生、周先翠、周长波、范志英提交的证据: 证据1、当事人身份信息。 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完税证明。 证据4、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执行申请材料、诉讼材料清单。 第三人胡后为提交的证据: 证据1、第三人胡后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交易相关证件、收据等。 证据3、借条一份。 证据4、第三人胡后为的取款凭证及邵良存的存单。 证据5、存单的取款结息单及房款缴款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对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