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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7行终101号

张辉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9-01-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张辉;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7行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业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龙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文,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贾家湖社区洞庭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姚灏,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辉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德市人社局)、常德市中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千,被上诉人常德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龙华、刘卫文,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英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中止审理本案,2018年12月25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辉之父张恒清受案外人陈孔胜的雇佣从事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中房公司承建的纪检监察集中办案中心扩建工程的外墙内保温项目,由中房公司发包给胡彬,胡彬将工程转包给邱宪章,邱宪章又转包给陈孔胜。陈孔胜雇请包括张恒清在内的工人施工。陈孔胜有多个工程项目同时施工,2015年9月18日凌晨5时许,张恒清乘坐同村工友陈兴福的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城区工地上班,在行至国道319常德市鼎城许家桥乡麻家巷601居委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兴福当场死亡),被送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重症颅脑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恒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15日,常德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定[2016]0-2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恒清所受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中房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湘0702号行初52号行政判决,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常德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0-287号认定工作决定,并责令常德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张恒清、中房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湘07行终20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17日,常德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0-2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恒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房公司有劳动关系,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之后,张恒清死亡。张辉不服常德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常德市人社局具有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恒清是否是在去中房公司工地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属于工伤认定中的特殊情形,张恒清与中房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张恒清受陈孔胜雇请从事拌灰工作(副工),陈孔胜除了在中房公司工地承包外墙内保温工程之外,还在常德市范围内承包了多个工地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常德市人社局认定中房公司与张恒清之间无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2015年9月18日凌晨5时,张恒清受到事故伤害时,其前往上班地点是否是中房公司工地,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辉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陈孔胜有多处工地同时在施工不属实;2、上诉人提交的陈孔胜在交警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张恒清在中房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3、常德市人社局是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张恒清受伤属于工伤,但常德市人社局并未否认张恒清是在陈孔胜的工地受伤;4、(2016)湘0702行初52号判决认定张恒清属于工伤。综上,上诉人张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常德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常德市人社局答辩称:张恒清与中房公司无劳动关系,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被上诉人中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恒清系中房公司承建项目工地上的工人,也不足以证明张恒清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张辉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孔胜、邱宪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湘0703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陈孔胜辩称:张恒清是乘坐陈兴福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当时张恒清、陈兴福驾驶摩托车去干什么其并不清楚,陈孔胜自己根本没有雇请张恒清;张恒清与常德市人社局打行政官司[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16)湘0702行初52号案件]时陈孔胜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张恒清是陈孔胜喊去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是为了帮陈兴福和张恒清向中房公司争取一些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属于工伤认定中的特殊情形,张恒清与中房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由中房公司对张恒清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房公司是否应当对张恒清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1、张恒清是否属于中房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工地上的工人;2、张恒清是否属于前往中房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首先,上诉人张辉认为张恒清事发前在中房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班,仅有同村村民陈孔胜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陈孔胜出具的证明等,并无同班工友的证言、工资明细、出入施工单位的凭证等证据佐证。 第二,2015年9月18日凌晨5时,张恒清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位于鼎城区许家桥乡麻家巷居委会,事故发生地距离中房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40多公里,其搭乘他人车辆是否系工作原因,前往何地均无法确定。在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湘0703民初1721号民事案件中,陈孔胜已明确否认事故发生前曾聘用张恒清到中房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对于张恒清事发前搭乘他人车辆去什么地方、去干什么并不清楚。 综上所述,本案无法认定张恒清系中房公司项目工地上的工人,亦无法认定张恒清是去中房公司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应由中房公司对张恒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常德市人社局应当就中房公司对张恒清所受伤害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出决定,但其以张恒清与中房公司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鉴于已审理查明中房公司对张恒清所受伤害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再行责令其重作已无必要。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湘07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0-2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春

审判员  唐招军

审判员  杨名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管宏明

书记员杜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