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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刑初152号

何卫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何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3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卫东,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建兵,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卫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卫东及其辩护人林谦、任建兵到庭参加诉讼。集资参与人代表孙志明、刘金威、冯星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新屏、董钢到庭参与诉讼。证人易某、张某1、余某、母某、秦某、何某1、周某及侦查人员吕刚出庭作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李敏等人出资注册成立南充信达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理财咨询、商务服务。2012年3月15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朝辉。2012年9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充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由何卫东、张清平等共同出资重组该公司(未到工商局做股权变更),于2012年12月开始办理业务。2013年7月28日何卫东与杨明确(另案处理)协议共同投资收购南充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规定,同意吸收“四川东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1%)、何卫东(49%)为新股东,根据2014年2月11日股东会决议及修订后的章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1997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明确,后将名称变更为南充市顺庆区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东江酒店有限管理公司认缴出资10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何卫东认缴出资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商务服务。 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卫东等人以南充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顺庆区采用DM单和互联网、业务人员宣传等方式,以四川龙和矿业有限公司项目、四川网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何卫东项目、熊应胜项目、莫小红项目、何琼英项目、大连星球项目、南充天鹏管理公司项目、叶俊麟项目、蒲光兵项目、四川鸿缘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俪都酒店项目、蓬安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项目、西充县龙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等三十余个项目资金周转借款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采用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3000余人次组合借款,出借总金额190,697,900.00元。在此过程中,由信达公司与资金出借人签订《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每月分别支付1.3%-1.7%资金利息给信达公司和资金出借人,并由该公司员工以资金出借人代表身份与资金实际使用方签订《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等,向何卫东、王和廷(另案处理)、何玉春(另案处理)、熊应胜(另案处理)、莫小红(另案处理)、何琼英(另案处理)、叶俊麟等30余项目(方)支付借款130,217,400.00元。 经成都中财国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截止2014年12月25日,信达公司经营投资理财项目37个,项目实际借款总额为130,217,400.00元,已收回借款本金94,738,979.46元,尚余借款本金35,478,420.54元未收回,未收回借款利息10,056,281.77元;共有出借人3201人次参与组合借款,出借总额190,697,900.00元,其间已退款出借人2386人次,退款总金额136,291,900.00元,尚余未退款出借人814人次,未退出借款总金额54,406,000.00元,已付出借人利息13,961,687.6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卫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卫东辩称关于信达公司他只跟杨明确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并到工商局变更公司章程,工商局只签了一部分字,其余都是别人冒签;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管理公司,也未领取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其余事情均不清楚;于2013年7月28日口头协议加入该公司,当时股东有杨明确、张某2和他,实际是任成洪一个人在经营;他个人只在信达公司借款一次700万元,具体情况不清楚了,愿意积极清偿余下借款。 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缺乏证据三性,全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何卫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何卫东无罪:1、本案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多处与客观实际不相符,鉴定报告、理财公司相关数据都不能印证指控,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总共只借入了750万元,实得700万元,被告人对何卫东二期项目完全不知情;3、根据政府及金融办的文件,信达公司的集资有合法的和非法的,公诉机关未进行区分;4、本案指控罪名系行为犯,被告人是否属于公司股东与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根本上无关联性,被告人是公司监事,不参与公司管理,不具有职务能力,没有参与杨明确等人的非法行为,不能因具备股东身份就认定应当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法律责任;5、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多是指向信达公司,而非被告人本人,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地位模糊不清;6、被告人没有实际出资,仅从公司登记名册来讲是股东,应当查明从2013年11月26日杨明确接受李朝辉等人股权开始,被告人是否与杨明确等人从事了同样行为;7、关于是否应当对指控期间公司吸收总额负责问题,信达公司的设立本来就分几个阶段,被告人没有参与杨明确等人的行为,被告人最多只能对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公司的集资金额承担责任,前提是公诉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8、被告人何卫东主动到案,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清偿部分借款。 集资参与人代表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主要意见是:1、本案鉴定报告不客观,中财国政会计师事务所未按银行流水鉴定,仅是补充之前鉴定报告,不应采信;2、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都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何卫东是公司股东、董事长,占49%股份,应当对公司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3、本案有明确投资去向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去向不明的资金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4、被告人何卫东借款中部分有财产担保的应属民间借贷;5、人民法院应当查明项目借款、还款情况,督促被告人及其他借款人清偿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李敏等人出资注册成立南充信达投资理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理财咨询、商务服务。2012年3月15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朝辉。2012年9月,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南充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理财信息咨询、商务服务。2012年11月,被告人何卫东与任成洪(另案处理)、张清平向李朝辉购买该公司并重组,于2012年12月开始办理业务,但未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何卫东与杨明确(另案处理)协议共同投资收购南充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由杨辉、李朝辉转让给四川东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何卫东,并增资到2000万元,四川东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占股50.93%,何卫东占股49.07%,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充市顺庆区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商务服务。变更后,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杨明确,董事及执行总经理为任成洪,公司监事为何卫东。 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人何卫东伙同任成洪、杨明确以南充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为“信达公司”)的名义,超越工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在未取得银监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通过DM单、互联网和公司业务员散发传单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借款项目,承诺以每月1.3%-1.7%的高额利息回报集资参与人。后被告人何卫东等人擅自以何卫东项目、龙和项目、网致信息项目、熊应胜项目、莫小红项目、蒲光兵项目、叶俊麟项目等项目用款为由非法集资。在此过程中,由信达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出借期限、出借月利息等,并由该公司员工以“资金出借人代表”身份与各资金实际使用方签订《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等,向何卫东、王和廷(另案处理)、何玉春(另案处理)、熊应胜(已判刑)、莫小红(另案处理)、何琼英(另案处理)、叶俊麟等项目用款方提供集资款项。 经成都中财国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截止2014年12月25日,以信达公司名义共办理项目融资37个,集资金额共计190,697,9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3201人次,集资参与人共计收回借款本金136,291,9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2386人次,集资参与人共收到利息13,961,687.63元,至今未退还集资款本金54,406,000.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共814人次。37个融资项目实际取得集资款130,217,400.00元,项目已归还集资款本金94,738,979.46元,项目未归还集资款本金35,478,420.54元。 另查明,案发后,南充市公安局查封了何卫东房产证号00××38、00××37、00××40、00××39、00××41、00××95、00××94房产,查封了何卫东川R×××××汽车;冻结了杨明确在四川东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1900万元、在四川天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500万元、在蓬安阳光出租汽车公司股权10万元,查封了杨明确川R×××××、川A×××××汽车,查封了杨明确、杨洋产权证号00192470、00110160房产;冻结了何玉春在四川网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990万元;查封了王和廷在成都市金牛区(已抵押,轮候查封)房产,冻结了王和廷在四川龙和矿业有限公司股权2000万元;查封了熊应胜产权证号00616122、00616123、00610387房产;冻结了罗元国在南充市锦宏宾馆有限公司2.7万元股权,查封了罗元国房产证号0**66424—××9房产,查封了罗元国川R×××××、川R×××××汽车;查封了莫小红房产证号00××87、00××29、00510853—××5房产,查封了莫小红川R×××××汽车;查封了叶俊麟房产证号00××55房产;查封了任成洪(合同号)201401200594房产,查封了任成洪川R×××××汽车;查封了蒲光兵产权证号201205457房产;查封了产权证号0911286、1304350、1304050及唯一码1369896(已抵押,轮候查封)房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何卫东供述和辩解。第一次讯问中否认在信达公司出资、担任职务、领取工资和分红,之后的供述中证实,他2014年在信达公司借款700万元,用于顺庆区的境界项目,信达公司是以做项目集的钱,已还款370万元左右,只借过一次,临时借款50万元很快就还了,没有二期项目。他还款50万元是转账的,公司没有下账,不清楚公司交1000万元保证金是怎么来的,在立案时才知道给自己算了100万元利息,公司最困难时(立案前)他帮公司还了200万元给闹得凶的人,立案后为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由此算下来就只差公司300万元左右。他认识张某2、任成洪、杨明确,不认识李朝辉,他们没有一起经营公司,是任成洪一个人在经营。他们说起过一起经营信达公司这件事,大约在2012年10月份左右,他认识了在理财公司上班的任成洪,任成洪邀他开投资理财公司,他便告诉了朋友张某2,三人一起商量开投资理财公司的事情,由任成洪在组建、经营、管理。张某3是张某2叫到信达公司担任出纳的。任成洪为摆脱之前的法律责任,邀请杨明确加入信达公司。在杨明确进入信达公司前,他答应和杨明确、任成洪合伙经营信达公司,但是在经营一两个月期间,他发现杨明确、秦某、任成洪不按国家有关投资理财的法律、法规办事,拒绝他参加公司一切事务,他在办理信达公司营业执照期间,未签完的字拒绝再签,随后的经营活动就没有参加。在工商登记过程中,他签了一些字,但有些字是杨明确或者秦某找人冒签的,在后来的经营过程中他都没有签字。他多次找杨明确、秦某取消他的股权,但被要求还清在信达公司的借款方才同意取消。在2014年12月期间,秦某催他还款,说一个阆中人朱全可以过户他的股权,喊他还信达公司部分借款,他给秦某个人卡还款近200万元,但是还是没有取消他的股权。他不清楚工商局对信达公司做虚假宣传的处罚决定是怎么回事。从公司清理整顿变更以后他都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不知道公司的资金往来(包括从老百姓处集钱的事情),更不知道公司的债务。 (二)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杨明确供述,四川东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天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龙酒店)等资料。证实2012年因天龙大酒店缺少资金找信达公司借钱,当时是任成洪在负责信达公司,何卫东是股东,他在原信达公司的任成洪、何卫东处借了50万元,用于天龙装修,就认识了任成洪、何卫东,2013年初他把50万元钱还了又在信达借了200万元。2013年因南充市规范投资理财行业,投资公司需要交纳1000万元的保证金,且必须由企业法人作法人。任成洪和何卫东找到他,要和他合作经营信达公司,并达成合作协议,2013年底三人在合作协议上签了字,约定他出任法人兼董事长,何卫东任监事会主席,负责项目审核,任成洪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2014年2月在南充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2000万元(协会1000万元),他占51%的股份,何卫东占49%的股份(其中任成洪9%的股份挂在何卫东名下)。向行业协会交的1000万元是他、何卫东、任成洪私人借款交的,他负责融资510万元,任成洪100万元(是他担保向陈艳借的),何卫东找了40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了办手续,随后任成洪以虚构的天鹏公司一期、二期工程向公众吸收钱款,归还之前私人借款。信达公司操作模式是需要资金的项目找到他们,他们与项目方签订合同,以项目方名义向社会投资人融资,他们收取居间服务费。投资人到公司,他们员工向其介绍、宣传他们所做项目。采取还本付息集资的业务未得到金融机构批准。何卫东是真实的股东,在原信达公司时何卫东就是股东,法人李朝辉,何卫东、任成洪、张某3花13万元从李朝辉那里买的,后来清理整顿时李朝辉不签字,要求再给其20万元,最后任成洪答应签字后再给10万元,何卫东还找李朝辉协调。交行业协会的1000万元时,何卫东借了400万元,只是之后以项目的名义又把钱导出了,只认利息,后来利息都不给了。何卫东把儿子何源弄到公司做出借人代表,就是代表其在管公司,公司员工都知道,公司重大会议何卫东也是参加了的。何卫东在公司确实不签字,开会也不签字,审计报告也不签字,口头答应参加活动也不签字,何卫东的股东身份金融办也是知道的,备了案的。 还证实他以信达公司名义向雷仕明借款500万元,雷仕明是在周勋那里借的,他只转款了300多万元到杨洋卡上,另外100多万元用于了天龙大酒店的装修欠款。之后他们商量,由他还周勋利息,雷仕明还周勋本金,冲抵雷仕明、廖进、王国君在信达公司的借款,并达成了口头协议,他给秦某也说了这个事情,最后信达公司账面上是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雷仕明还陈自郁的200万元,也是抵廖进、王国君在信达公司的借款,减信达公司向陈自郁的借款,具体账务操作是秦某处理。 2、任成洪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下旬,何卫东、张清平委托他帮忙买一个投资理财公司的营业执照,然后他和何卫东一起去找杨辉、李朝辉谈信达公司的购买,用13万元(张清平、何卫东共同出资)从杨辉和李朝辉那里买了信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他、张某3去签订了转让协议。当时何卫东、张清平担心杨辉和李朝辉反悔,就叫他和张某3到南充市顺庆区果城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他担任信达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是何卫东,张清平是股东,张某3是张清平的代理人,担任公司出纳。经营到2013年7、8月份的样子,根据市金融办的相关文件规定,要求具备一定实力的法人企业入股投资理财公司,但是何卫东不具备法人资格,他就找到杨明确说明了这个情况,当时杨明确正缺资金,且具有法人资格,经何卫东、杨明确和张清平协商,同意杨明确以51%的股份入股信达公司,何卫东占49%的股份(杨明确入股时公司折价约120万元左右,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含吸收的公众存款、所做的项目均由新组成的股东承担)。据他所知,杨明确入股后张清平好像自动退股了。2013年7月杨明确入股信达公司后聘请秦某担任财务总监,2013年10月由秦某担任总经理。2013年10月因他拿不出来100多万元入股,就离开了信达公司。2014年规范投资理财公司时,信达公司向行业协会交1000万元保证金,是杨明确向陈艳借款500万元,杨明确自筹150万元,何卫东也自筹了200万元,具体要秦某才知道,听说是以天鹏酒店管理公司项目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的款还的。 3、秦某供述,秦某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2013年8月信达公司杨明确让她去信达搞股权变更审计,审计结束后让她任公司的财务总监,2014年1月叫她担任执行总经理。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1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但未足额到位。在南充金融办发的文件、工商注册执照上,何卫东是个人股东,占公司49%股份。2014年1月何卫东还在公司管理,还批评公司员工不会做业务,其中巴中何成华、李军在公司借款500万的业务就是何卫东介绍的,这笔借款在2014年3月还清。她汇报工作,都是用短信给杨明确和何卫东汇报的,在2014年7月份左右何卫东就说他不是公司股东了,是公司的债务人。2013年她来公司时何源就是公司市场部员工,在熊应胜项目中是出借人代表,2014年上半年辞职。单个项目多融资的资金用于垫付信达公司支付出借人到期投资的本息及未到期的利息,主要垫付了10个项目共计3000余万元本息。公司收款付息均要由她审核,但收支情况要做出报表后她才清楚,税费是杨丽芳、谯玉珍负责,业务台账杨丽芳离职后就是谯玉珍做,她没有参与。自己在侦查机关所作笔录均属实,具体公司资金去向情况以公司的账务为准,公司按照项目建账,是会计、出纳做的账。何卫东在公司的工资是造了工资表的,但是否实际领取她不知情。用款项目的决策者是杨总等领导,不清楚何卫东是否参与决策。何卫东在公司的借款、还款以公司账务资料为准。2014年12月之前她未参与公司的集资人台账管理,也不审批,项目借钱具体她不负责,要杨总和股东签字,确定账目真实性的原始依据就是打款凭证。投资人之间有互相转账的情况,公司不管,投资人自愿协商,最后退款很困难时,经金融办同意、请示杨总同意也可相互转。 秦某提供了包括南充市顺庆区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管理规范执行文件,股东分红通知单等书证。证实何卫东系信达公司监事会主席,月工资标准5050元。 4、李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11月到信达公司市场部工作,她在公司负责向客户宣传公司。2013年8月份以前信达公司的法人是李朝辉,股东有任成洪、何卫东,任成洪是执行总经理,任成洪、何卫东在负责。2013年8月以后法人是杨明确,股东有何卫东、任成洪,杨明确任董事长。总经理是秦某,一般都是秦某在负责。 5、覃某证言。证实其系信达公司业务员,2012年11月进入该公司,客户到公司后他们向客户介绍项目情况,同时宣传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的法人杨明确是天龙大酒店的老板,另一个股东何卫东是境界房地产的老板。 6、任某证言。证实其在信达公司市场部工作,2012年12月进入该公司。2013年8月份以前信达公司的法人是李朝辉,股东有任成洪、何卫东,2013年8月以后法人是杨明确,股东有何卫东、任成洪。客户到公司后他们向客户介绍项目情况,同时宣传公司的基本情况。 7、欧阳海海证言、借款凭证、合同等。证实其2014年10月在信达公司任总经理助理,秦某安排他负责综合部管理、催收业务等工作,但是没有落实,他去时信达公司已经出事了,他主要是给来信达公司闹事的客户做好解释。 8、易某证言,欧阳南海、易某提供的相关合同资料、信达公司部分项目台账。证实其是信达公司项目部职员,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公司上班,负责项目考察、初审,上班期间不清楚公司高层及公司成立情况,不清楚何卫东上班、开会和领取工资的情况,只听说过何卫东欠公司钱。杨明确是2013年12月或2014年1月到信达公司的。信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没有金融借款业务的资质,他们只是将项目方借款需要介绍给客户,客户觉得可以就自己把钱给项目方,他们只收取中间的居间服务费。 欧阳南海、易某2014年12月25日提供了相关书证,涉及相关项目方与信达公司等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等向民间出资人借款,部分集资参与人与信达公司签订出借业务居间合同情况以及部分项目台账。 9、吴俊证言。证实其2012年11月进入公司做综合部工作,2014年3月做项目部经理工作,在公司主要做后勤,参与了部分项目,并详细证实了公司项目的工作流程。他进入信达公司时,公司法人是李朝辉,总经理兼股东是任成洪,公司股东还有何卫东(其他不清楚,以上股东都是领导自己介绍的,他没有看见股权协议)。2013年8月或9月听说天龙大酒店的杨明确要购买信达公司,派遣秦某到公司财务审核,2014年2月上面安排他到工商行政管理局了解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当时杨明确任公司法人(占股份51%)、何卫东任公司监事(占股份49%),听说任成洪占股份9%,何卫东占40%,但是没有看见具体的东西。2012年至2014年3月任成洪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2014年3月后秦某担任总经理及财务部总监。 10、杨洋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7月开始在信达公司兼职,主要签出借人代表,一直工作到2014年12月,就是在项目合同上“出借人代表”一栏签字代表出资人。 11、汪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在信达公司工作,做过综合部主管、市场部主管、项目部主管,他工作期间公司法人是李朝辉,具体股东他不清楚,知道是何卫东和任成洪在管事,大约2013年7、8月,杨明确进入信达公司,具体就是杨明确在负责工作了。 12、何某2证言。证实其系信达公司风控部经理,经人介绍去信达公司上班,去时公司法人是李朝辉,股东听说有何卫东、任成洪、张清平等,公司主要领导是任成洪,何卫东有时来问一下、看一下公司情况。杨明确大约是2013年9、10月份进入公司,2013年底杨明确就主要在负责了,股东有何卫东、杨明确、任成洪。 13、许铁军证言。证实他与张某2合伙做煤炭生意,亏损50万元由他认。因张某2与信达公司有财务往来,按张某2的要求,他跟信达公司签的《借款合同》,信达公司就不找张还而找他还款,信达公司没有直接转钱给他。合同实际签字时间是2014年10月,但按张某2的要求,签的2013年7月30日。张某2称其退出信达公司,有一些账未了,具体他不清楚。 14、张某2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他与何卫东是朋友。大约2012年底聊天时,何卫东说买了一个投资理财公司,邀请他一起做。何卫东又找来任成洪出资任股东。他们三人每人都出了现金,用来买公司、装修、交房租等。他姐夫张某3任出纳,他取现、交钱都是张某3在操作,具体情况张某3更清楚,张某3是他的代理人。他拿出来20多万交给了张某3、任成洪,何卫东也出了钱。公司买了后一直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具体事情何卫东都委托任成洪出面在办,后来他被何卫东踢出了公司。他不清楚信达公司经营的业务,也不知道2012年11月23日张某3、任成洪与李朝辉、杨辉签订《转让协议》。他看了2016年1月6日侦查机关在南充市果城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卷宗》才知道是张某3签了这个协议。他作为信达公司股东期间,公司没有经营投资项目。他在信达公司给许铁军融过资。许铁军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他就通过信达公司给许铁军融了50万元,钱是信达公司转到何卫东的账上。他和何卫东往来账很多,这个钱已经结了账,相当于这笔钱何卫东给了他,他给了许铁军50万元,剩下50万元是何卫东在买公司时退他的股本金和应得利润,何卫东和他讲好,说公司卖了120万元,他退出公司时,所有账目了清。他不认可许铁军说的帮他还钱给蒋忠志、信达公司50万元由他还的说法。他退出公司的原因是何卫东说这个公司不好搞了,需要把公司转出去,整个事宜都是何卫东在操作,跟他没有任何关系,他跟何卫东之间关于信达公司没有任何手续。何卫东是信达公司的实际股东。 15、彭湘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她2014年1月到信达公司财务部工作,主要是公司内部产生的费用报销及建账、记账,大约2014年5月开始在电脑上登记客户投资台账的电子账。大部分凭证都是2014年12月31日完成的,2015年起初还有部分业务发生也一并计入2014年凭证处理。移交的集资人员汇总表、项目统计表中数据含2015年发生的业务,一方面为防止投资人重新领取本金,另一方面公安局要求对所有发生业务进行清理。信达公司对投资人员的投资和还本付息进行了统计,大约是2015年2月前完成,是根据所有的档案合同资料对投资人员的投资与还本付息进行统计,分为已还本和未还本分别进行统计,工作流程就是她把档案合同和公司台账进行比较无误后,谯玉珍进行复核,由陈清慧建立集资人员汇总表进行登记汇总,最后期限应该是2015年1月。 16、陈清慧证言。证实她2014年7、8月到信达公司做出纳,之前是张凤萍。项目明细账只有电子账。她和彭湘、谯玉珍等财务部工作人员对出借人居间合同档案进行了全面清理,与项目台账进行了核对。 17、谯玉珍证言、辨认相关资料。证实她在信达公司工作3个月左右,负责整理出借人出借合同、居间合同、打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2014年12月部分客户与杜建秀项目对接,征得了秦某和欧阳海海同意。同月24日下午,她和杜建秀的律师对相关合同、收据、打款资料进行了核对,给杜建秀开了收据,并将对接客户提供的资料全部带回信达公司作为资料保存,并于次日给对接客户下了账。她当时还让杜建秀还了3万元给张正保,张正保的合同是她和王文顺买下的,她出3万元,王文顺出6万元,她的退款6万元已经在信达公司下账。 谯玉珍辨认了调取证据通知书、移交清册,科目余额表、何卫东明细账,信达公司出借人未退款项目装订目录(第一册),出借人投资台账汇总情况表,未退出借人资金与项目账面差错情况统计表,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续期合同,大连星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020、借款凭证等资料。 18、何某1证言。系清理小组成员,证实他在信达公司财务清理中参与统计投资人的投资、利息,根据台账统计总投资金额。他们出具报告系以清理小组的名义出的。信达公司有财务分类账、总账,名义统计收支利息账、银行账户及每月财务报表。 19、吕刚证言。系侦查人员,证实廖进一笔,是在后期调查时发现有协议抵账的情况。贾林一笔是贾林钱到期后不能偿还,用拆借的钱还了大部分,最后85万元也打到了办案机关账户。曾友华30万元是曾友华出具了收条给信达公司。提供给清理小组的资料最早保存在信达公司,2015年3月20日前转移到市公安局,由李传茂负责保管。清理小组主要是统计、资料归类,对2015年发生的账、2014年没有统计的账进行整理,便于以后诉讼。 20、杨丽芳证言。证实她2012年底到南充信达公司上班,2014年9月左右离开,做会计工作,负责账务处理、建立台账、审核票据。信达公司是2012年12月开的业,从别人手上接过来的,负责人是任成洪,主要从事投资理财居间服务,公司哪几个股东她不知道。公司财务是任成洪负责分管,她是会计,出纳是张某3。信达公司用电脑记账,主要是填表格,凭证要装成本,台账就是电子表格的形式,电子表格主要是登录投资人的信息和投资信息,后来做账也用了财务软件。信达公司由市场部工作人员进行宣传,主要是在公司附近和市内其他地方宣传,见到人就发传单、宣传。投资人同意投资后签订居间合同,然后把款打到指定账户,信达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就将其中一份居间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和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财务部记账,财务部就在投资人台账上进行登记,然后将这些资料装入档案袋,分项目编号归档,档案由出纳张某3负责保管,投资人投资后财务部基本当天登录台账。2013年、2014年分两套账核算,第一套是基本情况的明细账,也就是总账,第二套应该是剔除了投资人信息的账,只有居间服务费,为了提供给税务局的,按任成洪的意思办理的,各套账都有对应的凭证。信达公司2012年至2014年财务进行了核算的,不清楚项目实际借款与以项目名义融资金额之间是否一致,不清楚何卫东是否是公司股东。 21、张某3证言。证实他2012年11月开始在信达公司工作,是张某2的妹夫。2012年11月23日他代表张某2、任成洪代表何卫东向李朝辉、杨辉购买南充信达公司,当日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买卖公证。买信达公司是何卫东和张某2商量好的,两人比较忙,就叫他和任成洪先替二人签字,待以后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再变成二人的名字。由于当时理财公司生意比较好,李朝辉不太愿意配合,一直拖到杨明确入股时才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当时他在公司任出纳,任成洪任总经理,公司买来后经营管理都是任成洪在负责。他和任成洪在公证处签字前信达公司就在装修了,装修是任成洪负责,人员招聘也是任成洪负责,公司2012年11月24日或者25日开始营业,经营融资居间服务。大部分业务都发生在西充县,好像有何卫东、杨明确的业务,具体记不清了。张某2在公司借过100万元,借条是他代张某2出具的,经过何卫东、任成洪同意的。张某2、何卫东在公司的分红都是冲减其欠款。后来他离开信达公司了,不清楚何卫东和张某2如何结算的。不清楚何卫东是否参与信达公司的管理。关于公司账务方面的证言与杨丽芳基本一致。 22、张某1证言。证实他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左右在信达公司上班,期间没有见过何卫东来上班、开会,听说何卫东是股东,具体不清楚。信达公司的何源是何卫东的直系亲属。 (三)项目用款相关证言及书证。 1、熊应胜供述,相关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南充市商业银行详单等书证。证实熊应胜2013年11月13日和信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40万,尚未归还。 2、王和廷、李春供述,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明细等资料,王乐平、陈**勇陈述及借条。证实王和廷的四川龙和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通过信达公司向民间融资借款1000万元。 3、何玉春供述、借款合同、四川网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等,穆高玲购买房屋相关资料,房产解除查封相关资料。证实他2013年12月初与任成洪、何某2通过信达公司居间,无抵押、质押借款200万元,同月30日他代表四川网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何某2代表的信达公司签订合同借款200万元,信达公司陆续将钱打到其账上,合同到期后展期半年,并再次签订借款300万元的合同。共计通过信达公司居间介绍借款510万元,至今未还。何玉春天来豪庭1幢3单元5楼5号房屋已出售给穆高玲,现已解除查封。 4、何琼英、蒲光兵陈述,何琼英提供的杨明确等人借款、还款资料。证实何琼英2014年1月15日因投资羊场需要资金,以蒲光兵门面抵押,通过杨明确在信达公司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开始在信达公司借款3笔,共222万元。到2014年12月底,她欠信达公司本金422万元,利息100万元左右。 5、廖进项目相关证据。 (1)廖进陈述。在2015年1月15日询问中证实,他与王国君、雷仕明三人在信达公司借款共计582.4万元。2013年12月份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三分;2014年3月借款3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三分,300万元到账后还了信达之前的200万元;2014年4月借款500万元,签订合同后实际陆续转了282.4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三分。共借款582.4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和利息共计7005532元。2017年4月11日询问中证实,杨明确向雷仕明借款500万元,雷仕明用徐州承建的商品房与周勋抵了500万元,具体抵款只有雷仕明本人清楚。大约是2015年6月13日达成的抵款协议,是雷仕明与信达公司签好了协议以后他在公司翻阅资料时发现的,他没有在上面签过字。 (2)雷仕明陈述,相关借条、合同、合伙协议、资金拆借合同、转款凭证等。证实2014年4月份时他们工程上缺少资金向信达公司借款,杨明确同意借给他们1300万元,因为资金不到位,请他帮忙拆借几百万元,他就找到同学周勋借的500万元(杨明确担保),信达公司再把钱借给他们的。他们借信达公司的钱加利息共计700万元左右,他帮信达公司还了200万元(陈自郁),为信达公司拆借500万元。他帮杨明确还了杨在周勋处借款500万元,以抵减他们在信达公司的欠账。他们先是达成口头协议,三方抵账,账务上处理是杨明确安排秦某做的。后来他用房子抵了欠周勋的500万元。他帮信达公司还陈自郁的200万元至今还没有还。 书证证实雷仕明2014年7月21日向周勋借款500万元,由信达公司、天鹏酒店管理公司、东江酒店管理公司担保,当日,雷仕明又拆借给信达公司500万元,由信达公司向周勋支付利息,以及雷仕明借入200万元又借给陈自郁的事实。 (3)周勋陈述及相关借款资料。证实2014年7月左右雷仕明由信达公司的杨明确担保向他借款500万元,2015年1月15日与雷仕明签订还款协议。由杨明确的信达公司、东江大酒店、天鹏酒店管理公司担保。 (4)陈自郁陈述、资金拆借合同、借款协议。证实因为与杨明确、雷仕明是老乡,借给杨明确的信达公司共计430万元,月息3%,付息到2014年11月,收到利息约50万元,没有收回本金。因为雷仕明在信达公司借了500万元,他们商量后决定在雷仕明处拿200万元,用以抵雷仕明欠信达的钱,钱还没有拿到。 6、高华陈述。证实在信达借款161万元,已还款11万元。 7、肖万全陈述。证实通过信达公司股东何卫东介绍在信达借款270万元,已还清。2014年8月左右又和信达公司签订了一份300万元额度借款的合同,实际只到账5万元,已于2015年6月4日还清,欠一点利息。 8、张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在信达借款20万元,未还。 9、莫小红陈述,莫小红提供的相关资料。证实2013年9月经朋友介绍、汪某接待,在信达借款209.6万元。2014年3月连本带息还款120万元,信达公司不承认,正在打官司。2014年12月4日还了5万元利息,次日还了1万元本金。 10、叶俊麟陈述、借款合同。证实因他们公司给天龙大酒店做工程,杨明确没有钱支付其工程款,便商议由杨明确个人担保、以他在成都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在信达公司借款200万元。2014年2月22日与何某2签订了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借款200万,截止2014年9月3日,尚欠55万元。 11、杜建秀项目相关证据。 (1)杜建秀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与秦某、易某签订合同借款240万元,钱是从信达公司杨洋的账号转给他的,2014年8月4日开始,付息两个月共计68万元,现已全部还清。第一笔是2014年11月中旬,信达公司的秦某、易某、杨洋要求他以抵押给该公司的两套住房的他项权证重新办给伏强,由伏强还信达80万元,他将80万元还给伏强。2014年12月23日与侯莉华、梁文静等人对接,还清信达公司本息,按月利率5%计算,多付利息10.8万元,信达公司同意冲抵本金。当时为了办理对接他还凑了3万元交给谯玉珍,还给谯玉珍的朋友张正保。他向伏强借款80万元还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转给他6万元,相当于他还了信达公司74万元,另外投资人对接他还了156.8万元,所以付给信达公司的本金是242.8万元,还多付了2.8万元。因为已经还清信达公司债务,他将抵押给信达公司的挖机也做了处理。 (2)伏强证言。证实他2014年12月9日借给杜建秀80万元,其中他转款70万元给杜建秀,为了让覃波也赚点钱,就让覃波也转了10万元给杜建秀。 (3)陶继红陈述。证实她在信达公司投资了熊应胜项目、廖进王国君项目,尚有廖进王国君项目中15万元未退。熊应胜项目的30万元已退,信达公司退款情况是:先退了1万和5千,2015年1月5日退2.1万元,余下的26.4万元是由杜建秀退的。2015年1月4日的钱是他们2014年12月初一起去找天龙大酒店要的11.2万元分的,没有进信达公司的账。2014年12月23日她和梁文静等人经信达公司同意与杜建秀项目对接,当时已退出1万元,对接当天退5千,办理债务转移时杜建秀给她出具了26.4万元的借条,现已起诉杜建秀。 (4)陈春利询问笔录。证实在信达公司投资两次,廖进三期10万元,本息全部领回;杜建秀项目10万元,尚余7.5万元本金未退。2014年12月与杜建秀项目谈对接,23日和陶继红、梁文静、刘玉中、杜建秀及其律师谈了还款协议,签订协议当天信达公司谯会计也来了,手续都是谯会计来了才办理的,杜建秀根据合同分别给他们出具了借条,他的借条金额是7.5万元,已由顺庆法院民事判决。 (5)梁文静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8日投资30万元到信达公司杜建秀项目,11月8日之后陆续退本金10.8万元。12月23日,她、陶继红、陈春利、刘玉中与杜建秀在阆中谈对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5日杜建秀及其律师、侯莉华的老公、信达公司谯会计也到了,谯会计在杜建秀出具收条前让杜建秀还了其朋友3万元,之后他们将投资合同、转款依据交给杜建秀,杜建秀给他们出具了收条,谯会计也给杜建秀完善了手续,她还帮尹家英代办了相关对接手续。 (6)收据,融资居间服务合同,侯莉华、侯海燕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移交清单、债权转让通知,民事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相关诉讼资料复印件。证实杜建秀对接时投资人和谯玉珍向其出具的收据,谯玉珍出具收据证实杜建秀二期项目还款156.8万元。 12、贾林、赵仲德陈述,银行凭证、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证实关于鸿缘项目,他通过何某2介绍,在信达公司以鸿缘公司名义融资700万元左右,陆续在还,到2014年11月份左右,他只欠了11.5万元,就将该笔11.5万元转入龙西公司。以西充县龙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2014年10月30日签合同向信达公司融资200多万元,到2014年12月底,龙西公司欠款85.1万元,于2015年3月分别向南充市公安局的账户转款48万元、37.1万元。 13、雷遂蓉陈述。证实她2014年7月18日通过信达公司居间向刘玉中借款10万元。 (五)集资参与人白桂芳、刘军、田桂英、罗鹰、刘丽英、李伦华、张海泉、邹玉梅、苏光群、彭之纲、吴虹静、廖智、杜秀瑶、冯星铭、王兰、陈周永、陈俊霞、陈安菊、周宛平、刘胜华、胡琴勤、罗仁强、赵秀琼、薛岚、李泉、王文顺、满德友、余某、母某等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其他出借人居间合同、保证合同及调查笔录,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资料,信达公司未退出借人调查核实统计表。证实集资参与人通过信达公司宣传,向其所介绍项目投资收回本息的相关情况,以及本案中未退还本金的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情况。 (六)“信达公司”审计项目资料交接清单,聘请委托书,委托鉴定事项,成都中财国政审鉴字(2018)第A031号、第A031-1号、第A031-2号、第A031-3号报告书及附件。证实对本案吸收公众存款及项目用款进行鉴定的情况。 (七)其他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何卫东户籍信息,取保候审资料。证实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何卫东于2014年12月26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并被取保候审。 2、相关吸收资金批复文件。证实信达公司未被批准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南充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仅对该公司出具了《备案通知书》,该公司可凭此到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开户许可等手续,备案的机构性质是民间资金中介服务机构,经营范围是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 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信达公司在南充市金融办备案资料。证实信达公司在南充市金融办备案提供相关登记资料的情况。 4、杨明确、任成洪、杨洋、高华、何琼英、杜建秀、李学军、何源、张某3、杨丽芳等银行明细查询情况。证实涉案相关账户的银行交易情况。 5、工商档案及信达公司相关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胜达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信达公司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四川驰诚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信达公司的验资报告及资料。证实信达公司设立和股权演变情况,及何卫东系公司股东、监事的事实;胜达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29日对信达公司2013年1月至7月发生的业务进行了审计,四川驰诚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2月8日对信达公司截止2014年2月12日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审验。 6、工商询问、处罚资料。系2015年12月4日、7日提取自南充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证实何卫东在2013年4月9日工商局的调查笔录中称,信达公司是2012年10月股东变更,他占59%,张清平占40%,李朝辉占1%,在市工商局没有变更,法人代表人是李朝辉。他没有对公司进行管理,招聘有总经理任成洪,任成洪全权管理公司。因信达公司制作DM宣传单,宣传内容与真实性不相符,于2013年5月27日被处以罚款5万元。 7、调取证据通知书、信达公司移交清册,信达公司相关资料调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8日,信达公司秦某向南充市经侦支队移交了出借人居间服务合同及项目借款合同相关资料,信达公司出借人未退款项目《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及信达公司向个人借款相关票据(共55册),信达公司抵押物实物(共14盒,47册),信达公司2013年度代付出借人资金利息凭证(共12盒,56册),信达公司2014年度代付出借人资金利息凭证(共10盒,47册),信达公司相关工商登记信息等资料;南充市经侦大队2017年3月28日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5日立案当日未调取信达公司财务资料的原因。 8、共同投资经营协议书。证实何卫东与杨明确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共同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收购南充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何卫东享有49%的股权。 9、相关查封、冻结财产情况,协助查封通知书等。证实对何卫东等相关涉案人员财产查封、冻结的情况。 10、侦查机关相关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等。证实侦查机关对案件办理中证据来源、提取、保管以及本案中相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其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予以采纳;对控辩双方及诉讼参与人出示的其他证据,其中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部分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客观性,合议庭不予采信。 结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多处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鉴定报告、理财公司相关数据都不能印证指控,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集资参与人代表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鉴定报告不客观,未按银行流水鉴定,仅是补充之前鉴定报告,仍不应采信。经查,公诉机关将成都中财国政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变更起诉的依据,该鉴定意见对信达公司在案发前(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2月25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款金额、未归还情况、项目合同金额、实际借款金额、项目已还款金额、未还款金额等事项作出审计,审计所主要依据的资料有信达公司2013年至2014年会计凭证两套账册、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航天信息A6财务管理软件账套、已退出借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单、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信达公司移交的电子表格、公安局移送的卷宗等资料,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检材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意见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本案中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何卫东的辩护人、集资参与人代表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何卫东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 被告人何卫东否认其实际出资并参与管理信达公司,其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何卫东具有股东身份就认定其应当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法律责任。经查,被告人何卫东在侦查机关供述过部分自己与任成洪、杨明确合伙经营信达公司的事实,同案人杨明确、任成洪及证人秦某、李某、覃某、任某、汪某、何某2、张某2、张某3等也证实何卫东是信达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且有南充市顺庆区信达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管理规范执行文件、何卫东借款相关资料、共同投资经营协议书、信达公司在南充市金融办备案资料、信达公司工商登记及审计资料、工商部门询问何卫东相关材料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卫东在2012年底与任成洪合伙经营信达公司、在杨明确入股后作为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的事实。被告人何卫东伙同杨明确等人以信达公司为吸收资金的平台,寻找其他公司或个人作为投资项目,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最终造成大量集资参与人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卫东积极参与重组公司,还通过公司以项目用款人名义吸收资金,在杨明确入股之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杨明确入股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是股东、部分证人也证明其系信达公司股东,被告人何卫东明知杨明确等人尚在继续以信达公司名义实施犯罪,仍未退出其信达公司股东身份,也未积极归还其以项目名义在公司吸收存款,仍属继续参与以该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何卫东及其辩护人辩称何卫东不知道公司情况不应当对杨明确等人以公司名义吸收的资金负责、被告人最多只能对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公司的集资金额承担责任的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要求鉴定字迹问题,因是否何卫东本人亲自签字不影响其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认定,对其要求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何卫东在杨明确入股后较少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大量管理、审核资料也系杨明确签字审批,在与杨明确等人的共同犯罪中何卫东所起作用明显次于同案人杨明确,本院依法对其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集资参与人代表所提出的问题。 1、本案是否属单位犯罪的问题。集资参与人代表认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都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何卫东是公司股东、董事长,占49%股份,应当对公司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人何卫东伙同杨明确等人以信达公司名义吸收公众资金,该公司经何卫东等人重组后仅进行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规定,属个人犯罪,应当对参与共同犯罪的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对集资参与人代表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2、本案是否属集资诈骗的问题。集资参与人代表认为,本案中无法查明去向的资金应按集资诈骗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集资诈骗罪系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第一,客观上是否使用了诈骗手段;第二,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确存在部分项目集资集多用少的情况,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何卫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对集资参与人代表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卫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卫东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被告人何卫东在与杨明确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卫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二、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中,依法应当追缴的,追缴后退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何卫东与同案人依法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晓  云

审 判 员 覃  文  玲

人民陪审员 何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华晏(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