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296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学全,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盗窃,于2018年4月7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聪生,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2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学全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学全及其辩护人蔡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霍学全到晋江市××镇××路××号××楼楼梯旁,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元的银白色宝洲牌电动自行车;2.2018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霍学全到晋江市××镇××路××号院中,盗走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967元的银灰色兰峰牌电动自行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学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霍学全定罪量刑。 被告人霍学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霍学全具有以下从宽量刑情节:1.被告人霍学全坦白认罪,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霍学全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赃物均已追回,且涉案数额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霍学全到晋江市××镇××路××号××楼楼梯旁,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元的银白色宝洲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与林某,得款500元。 2.2018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霍学全到晋江市××镇××路××号院中,盗走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967元的银灰色兰峰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与张某,得款700元。 2018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泉州第三医院抓获被告人霍学全,并追回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其中,宝洲牌电动自行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兰峰牌电动自行车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2.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霍学全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霍学全的归案过程。 4.被害人谢某、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该二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情况。 5.收款收据、产品合格证、电动自行车合格证,证实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相关信息。 6.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霍学全的销赃情况及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的情况。 7.证人朱某、霍某、庄某、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霍学全的精神状态。 8.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霍学全盗窃涉案电动车后离开现场的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霍学全曾于2018年4月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10.被告人霍学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霍学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学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学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均已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及赃物均已追回的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学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兰峰牌电动自行车,由晋江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杜某。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霍学全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庆锥
人民陪审员 丁淼淼
人民陪审员 王诗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水龙
书 记 员 张建荣 速 录 员 丁鸿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