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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执396号

曹庆锋、刘传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庆锋;刘传艳;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4执396号

申请执行人:曹庆锋,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申请执行人:刘传艳,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麒麟镇玻璃工业园区。机构代码57938681-0法定代表人马志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庆峰、刘传艳与被执行人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有物品一宗(详见查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公司院内物品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期限为三年。

二、被执行人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变卖、隐藏、馈赠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彭允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康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1724执396号

申请执行人:曹庆锋,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三官庙村069号,身份号码:372926197307046610。

申请执行人:刘传艳,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麒麟镇宋楼村,身份号码:372926197406046616。被执行人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麒麟镇玻璃工业园区。机构代码57938681-0法定代表人马志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庆峰、刘传艳与被执行人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有物品一宗(详见查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公司院内物品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期限为三年。

二、被执行人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变卖、隐藏、馈赠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彭允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