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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刑更710号

杨定业运输毒品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其他刑事犯
当事人
杨定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5刑更710号罪犯杨定业,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1995年7月26日,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认定杨定业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01年11月27日,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认定杨定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定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4年2月26作出(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2016)黔05刑更第4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罪犯杨定业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定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定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考核中获评3个表扬奖励;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2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获物质奖励;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考核中获评1个表扬奖励;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获物质奖励。该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可执行财产。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定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符合减刑的法律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定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礼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