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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5923号

陈山柱、洛阳千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陈山柱;洛阳千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季秀荣;冯爱红;严毅臻;严毅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59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山柱,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千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陈山柱,该公司执行董事。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泉、张廷周(实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秀荣,女,汉族,1935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严世清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红,女,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严世清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毅臻,女,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严世清之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毅仁,男,汉族,1997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严世清之子。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卫煜睿,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山柱、洛阳千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秀荣、冯爱红、严毅臻、严毅仁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因严世清病故,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季秀荣、冯爱红、严毅臻、严毅仁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山柱、千山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与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进行了混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千山矿业公司的业务和管理都相对比较简单,一般没有需要召开股东会讨论研究的事项,公司成立以来就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在严世清退出公司经营时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近年来,千山矿业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一般,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召开股东会,严世清作为公司监事也没有提议召开股东会,说明其也认为没有必要召开股东会,股东认为没有必要召开股东会与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上诉人与严世清之间不存在所谓的矛盾,双方就共有房产的争议并不代表公司没有继续存续的必要,不能混为一谈。双方之间的诉讼围绕应否对双方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而产生的,与千山矿业公司的经营无关,即使双方将房产分割完毕,仍不影响千山矿业公司的存续。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情形主要是针对股东之间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分歧而设定的,不能因严世清退出公司经营而解散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会或其他方式进行解决,一审法院认定无法通过股东会及其他方式解决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季秀荣、冯爱红、严毅臻、严毅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的已由其他案件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共同房产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严世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散千山矿业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千山矿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4日,陈山柱、严世清共同成立了洛阳千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150万元,双方各自出资75万元,各50%股权比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陈山柱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股东会根据双方出资份额各享有50%表决权,股东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严世清曾因其与陈山柱之间的共有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4)西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查明:洛阳市凯旋东路4号楼301、401、501三处房产为严世清、陈山柱共同出资购买,系双方共有财产。2002年9年11日,严世清、陈山柱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共同发起成立洛阳千山矿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千山矿业中心),该中心由双方共同投资,权利义务各占50%,由陈山柱为公司法人,以陈山柱个人独资性质注册,双方决心构成永久经营共同体,不吸纳第三人加入中心股份。2003年11月14日,双方成立了洛阳征昊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各50%,该公司于2010年注销。2007年6月4日,双方又成立了洛阳千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后双方关系恶化,严世清于2014年春节前后退出千山矿业中心及千山矿业公司的经营工作,不再在公司上班,并于2014年12月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通知陈山柱召开股东会议及合伙人会议,陈山柱拒收。该院认定严世清、陈山柱双方关系恶化,严世清虽仍持有公司股份,但实际已退出公司的经营,双方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严世清提出分割房产,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此后,千山矿业中心、千山矿业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洛阳市凯旋东路4号楼301、401、501三处房产为其所有,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豫030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千山矿业中心、千山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千山矿业中心、千山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6)豫03民终50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世清认为千山矿业公司由陈山柱个人独断控制,排除严世清的经营参与权,且长期不召开股东会,给其利益造成了损失,遂要求解散公司。千山矿业公司、陈山柱认为与严世清共同成立的三家企业不具有独立性,相互关联,应一并处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本案中,千山矿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严世清、陈山柱两名自然股东根据出资份额各享有50%表决权,故严世清有权提起诉讼。千山矿业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定期召开股东大会,且两名股东因公司纠纷自2014年起多次引发诉讼,双方之间存在矛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无法通过股东会及其他方式解决。严世清要求解散千山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千山矿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千山矿业公司、陈山柱称应与其他公司财产一并处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解散洛阳千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千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认定严世清于2014年春节前后退出千山矿业中心及千山矿业公司的经营工作,不再在该公司上班,并于2014年12月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通知陈山柱召开股东会议及合伙人会议,陈山柱拒收,严世清与陈山柱关系恶化。千山矿业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两名股东之间存在矛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山柱、千山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山柱、洛阳千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成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