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591民初672号
原告:商鹏芳,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村民。系原告之夫。
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218893X。
法定代表人:闫冰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商鹏芳诉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交运集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2018年10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鹏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被告东营交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海、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营交运集团向原告商鹏芳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376.5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94000元)、误工费25601.11元、护理费982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98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64880.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35629.7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广饶至胜利站的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东营市新新家园东侧桥头时,因被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关闭车门,在原告等待下车时,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重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营交运集团辩称,1.原告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有待确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乃至相关鉴定申请、委托代理是否合法,请法院依法确认;2.关于原告的受伤,很大程度上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公安机关出警证明证实: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因坐过站,从行驶的车上下了车,下车地点是新新家园东侧桥头,此处并不是车辆停靠地点;原告是从车辆前门下的车,违反了公交车辆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规定,且该车门未关闭具有客观原因,是无法正常关闭。因此,因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自己受伤,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确认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视证据依法确认。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治疗费94000元,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该费用应予抵顶,余款返还被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明月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载明:“2017年9月9日15时04分,我所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新新家园东侧桥头,一名女士从公交车上掉下去了,人已经休克。接警后,我所值班民警立即出警,及时到达现场。经查,报警人秦某某(已制作询问笔录)称:2017年9月9日14时30分左右,乘坐广饶至胜利站的公交车,因天气炎热,公交车司机在行驶过程中,未关车门,走到新新家园东侧桥头时,一名女子因坐过站,从行驶的车上下了车,造成摔伤休克。”根据原告的调证申请,本院从明月派出所调取到2017年9月9日下午询问笔录两份。任振民称:其在被告处开公交车,线路从广饶到胜利站,下午15时左右从广饶往东营走。因为车内太热,车门一直开着,过了东营市东二路清风小镇站牌后有一名女子要下车,他说这一站已经过了,下一站再下,然后那名女子就往车门处走,从前门跳下去了,他紧接着停车拨打了120;那名女子跳下车的具体地点为“清风小镇东边站牌往北200米左右,广利桥上面。”秦某某称:2017年9月9日14时30分左右她在广饶南塔上的广饶到胜利站的公交车,公交车行驶到有一名女子要下车,司机说过了站牌了,到下一站再下车,之后公交车没有停,那名女子就下去了(怎么下去的她不清楚),然后公交车就停了,那名女子被120拉走了;自从她上车后公交车的前门就没有关。”被告提供的事故车载监控视频显示:自原告上车至本案事发,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前门一直未关闭;原告起身从座位离开,与公交车司机有言语沟通,其向前门方向行走时,司机未加以制止,且继续驾车行驶,后原告迈下公交车前门台阶,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2017年9月9日原告经急诊至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等。2017年12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加强患者看护,避免外伤等意外情况;继续监测尿量,弥凝口服控制尿量,尿量变化较大时门诊及时复查;继续抗凝药物治疗,一周后血管外科门诊复查;创伤骨科、妇科、内分泌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诊,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等。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发生住院费用97468.92元、门诊费用9116.46元。此外,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支出诊疗费637.46元,在广饶县中医院支出诊查、检查费63元,在药店支出医药费1700.8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5月21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商鹏芳颅脑外伤后遗留中度尿崩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遗留双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遗留双侧听力下降(右侧听力损失50dB,左侧听力损失60dB)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尺骨鹰嘴骨折后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4、营养期为90日。5、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因此鉴定支出诊查费55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其他费用671元,合计2926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函告我院:委托“商鹏芳”法医精神病鉴定事项,我所已受理,并安排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现场鉴定,因被鉴定人答非所问,精神症状明显,无法采集有效的相关信息,不能完成鉴定,建议治疗后再鉴定。原告在此鉴定过程支出诊查测验费用470元。2017年12月11日和2018年1月8日,原告以借款形式从被告处领取事故款94000元,其同意从被告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商鹏芳与王团系夫妻,女儿王晓蕾于2000年1月20日出生,儿子王谱诚于2005年9月23日出生,2011年9月至2016年7月就读于广饶县丁庄镇中心小学,现就读于广饶县丁庄镇中心初中7年级。原告之父商永和出生于1948年2月6日,母缪文英出生于1946年10月18日,系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商庄村村民,现住广饶县户,育有商鹏芳、商鹏云、商鹏霞三子女。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丈夫王团护理,王团系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140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郭王村委会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商鹏芳,女,身份证号为,在王)东部居住,其住房紧邻群众沟西侧(一条河),群众沟东侧为丁庄街道规划的镇级工业园区,该工业园区规划用地以郭王村土地为主。另提交东营铭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商鹏芳在该公司后勤工作,负责厂区卫生等零活儿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证明》、住院病案、住院结算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工资核算发放表、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水电费交费收据、司法鉴定答复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共交通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明知公交车运行过程中未关闭车辆前门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然而其未完全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且在原告欲下车、向前门方向移步时,公交车司机未进行车辆制动,亦未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出现乘客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从未关闭的前门下车的情况,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安全风险意识,其在发现自己坐过站时从行驶中的车辆前门下车,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按8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因涉案事故,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广饶县中医院等支出医疗(药)费108986.7元,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支出诊查费55元和其他费用671元(不包括司法鉴定费),共计10971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中显示已由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2721.49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自车祸发生之日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即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5月21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54天,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原告陈述,对其误工费以按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为宜,金额为25601.11元(即36789元/365天×254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由原告配偶王团护理,结合原告提供的山东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核算发放表、工资流水明细单等证据,原告主张按月收入14000元计算护理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金额为69533.3元(14000元/月÷30天×14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89天,原告据此主张2670元(30元/天×89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就医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结合原告诊疗情况及就医的时间、地、地点告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结合被扶养人各自的学习、生活情况,对王普诚、商永和、缪文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6年、10年、9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王普诚、商永和、缪文英前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49835.52元(即23072元×6年×36%);商永和后4年、缪文英后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074.56元(即23072元×4年×36%÷3人)、8305.92元(即23072元×3年×36%÷3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9216元。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按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为264880.8元(即36789元/年×20年×36%)。鉴定费2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系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该项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医疗费109712.7元、误工费25601.11元、护理费69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16元、残疾赔偿金264880.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47513.91元。被告应按80%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8011.1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款项94000元后,被告仍需支付344011.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鹏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44011.13元;
二、驳回原告商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商鹏芳负担3255元,被告东营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朱爱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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