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甘0802民初2696号

平凉市瑞信典当有限公司与吕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平凉市瑞信典当有限公司;吕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2696号

原告:平凉市瑞信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告:吕某。

被告:何某,住浙江省洞头县。

原告平凉市瑞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典当公司)与被告吕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信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某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37270元,本息共计307270元;2、被告何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吕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3%,未付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3月18日被告吕某又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3%,未付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8月30日被告吕某又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3%。2016年9月10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7年8月27日归还本金70000元,未付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吕某以其平凉市崆峒区粮食局住宅楼1单元301室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平房他证崆峒区字第0000011095号”他项权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未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018年6月6日前利息137270元,本息共计307270元。被告吕某、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转账记录、借条、催告函、承诺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存在出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吕某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关于已付利息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凭证确认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瑞信典当公司与被告吕某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典当期限2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典当金额100000元,月利率3%。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当金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0.5%罚息。被告吕某以位于平凉市××区平方米房屋设定抵押。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吕某发放贷款100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吕某又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典当期限2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典当金额50000元,利率及抵押财产与前一典当合同一致。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吕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吕某收到贷款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贷款100000元2016年7月25日前的利息、贷款50000元2016年7月18日前的利息。2016年8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又给被告吕某出借100000元。被告吕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此款不计息,至2017年6月10日还清”,借条尾部担保人处有被告何某签名捺印。2016年9月10日、2017年8月27日被告吕某分别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70000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吕某书面催告,要求尽快筹措资金偿还2014年9月15日的贷款100000元、2015年3月18日贷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间,被告吕某将×××车辆质押给原告。2017年8月7日,被告吕某、何某将质押车辆开走,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90000元。另查明:现被告吕某在平凉市崆峒区无房屋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原告瑞信典当公司与被告吕某签订的“典当合同”中,既有典当内容,又有借款内容。但被告吕某接收原告款项后并未向原告提供“当物”而是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未出具“当票”。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典当合同纠纷,本案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吕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70000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贷款2500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的80000元属于哪笔借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借款的时间顺序,本院确定为归还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5日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3月18日借款本金50000元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30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担保人被告何某的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限,所以,应确定被告何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2017年8月7日,被告何某承诺向原告清偿部分借款,应认定为原告在被告何某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所以被告何某应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市瑞信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2018年6月6日前利息56120元,合计226120元;

二、被告何某对以上债务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918元,合计105918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凉市瑞信典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9元,原告平凉市瑞信典当有限公司承担1576元,被告吕某、何某承担4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审 判 员  徐筱娟

人民陪审员  王伟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