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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执6353号之一

吴静平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罚金
当事人
吴静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82执6353号之一 移送执行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被执行人:吴静平,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 被执行人吴静平罚金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582刑初298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静平未能按照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将本案移送执行,移送执行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吴静平缴纳罚金人民币18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发出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均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 3、因查无被执行人行踪,本院依法制作拘留手续,并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2018)闽0582执6353号执行通知书、(2018)闽0582执6353号限制消费令、(2018)闽0582执6353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附卷。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仍查无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林峥嵘 执行员  张毓群 执行员  叶宏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