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29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荣,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现住灵石县,因涉嫌失火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荣犯失火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荣及其辩护人尹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建荣在灵石县翠峰镇良子焉村横河自然村一土窑洞内生火做饭时,因炉内火势不旺,该将废弃油制品倒入炉内助燃,致炉内产生剧烈燃烧,火星从烟囱内冒出将烟囱附近杂草引燃并引发森林火灾。灵石县林业局勘验、检查:1、灵石县翠峰镇良子焉村横河自然村森林火灾的过火总面积112亩,主要分布有油松、灌木、蒿草等,其中有林地面积为34亩(约2.3公顷),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油检:油松平均树高为3米左右;其余为灌木林及嵩草。2、林木损失:损失油松1021株。3.起火时间:2017年4月2日16时35分(防火办接到报警电话时间),4、起火点:疑似位于火场西南角土窑洞烟囱处,坐标点:4083835,579472。5、起火原因:疑似烟囱冒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的1021株油松价值共计191475元。 为证实上诉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荣过失失火,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益诉讼机关诉称:请求法院在判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建荣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承担因失火造成国家生态公益林损毁的财产损失共计171075元。 被告人刘建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公益诉讼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刘建荣认为失火造成的树木损坏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刘建荣的辩护人尹德荣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荣犯失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只在固定场所用火,主观恶性较小。其居住的窑洞上是荒草,离林场较远,难以预料到会引起火灾。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并灭火。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及时到案,主动坦白自己的行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但平时遵纪守法。且被告人愿意进行赔偿,并愿意通过补种等方式弥补自己的过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建荣在灵石县翠峰镇良子焉村横河自然村一土窑洞内生火做饭时,因炉内火势不旺,该将废弃油制品倒入炉内助燃,致炉内产生剧烈燃烧,火星从烟囱内冒出将烟囱附近杂草引燃并引发森林火灾。灵石县林业局勘验、检查:1、灵石县翠峰镇良子焉村横河自然村森林火灾的过火总面积112亩,主要分布有油松、灌木、蒿草等,其中有林地面积为34亩(约2.3公顷),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油检:油松平均树高为3米左右;其余为灌木林及嵩草。2、林木损失:损失油松1021株。3.起火时间:2017年4月2日16时35分(防火办接到报警电话时间),4、起火点:疑似位于火场西南角土窑洞烟囱处,坐标点:4083835,579472。5、起火原因:疑似烟囱冒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的1021株油松价值共计191475元。 另查明,灵石县翠峰镇良子焉村横河自然村森林火灾的过火总面积11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34亩(约2.3公顷),该34亩有林地权属为灵石县国有林场,森林类别为国家生态公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据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灵石县国有林场赔付人民币20400元,由其补种树苗。 证实上述事实的,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建荣的基本信息及其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建荣于2017年12月18日,经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传唤到灵石县公安局静升派出所接受讯问。 三、林业局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材料,证实受损的34亩林地属于国家生态公益林。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报告书,森林保险出险理赔报告,森林综合保单等材料,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据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灵石县国有林场赔付人民币20400元,由其补种树苗。 五、证人胡计珍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日下午4点多,在我们横河养猪的父何某个人在横河王何云(读音)的房子(土窑洞)内生活,因为火不大往里面倒了些柴油,结果火苗太大从烟囱上烧出来,将房顶的草引着,之后火将山上的植物引着引发了大火,后来政府来了很多人,直到半夜才将明火扑灭。 六、证人王保柱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日16时左右,我们站的工作人员跟我汇报横河方向王某2,我和同事王海兵赶紧驾车往横河方向走,路上我们看见是一农户家的窑坝上起火了,火势一直往附近的林场蔓延,情况紧急,我赶紧让王某2领导,我和王海兵去了火情现场附近时,看见一辆银灰色晋A×××××:晋A08D**)正要下坡,我觉得这辆车非常可疑,我便用我们的车将那辆车截住,车里面有一名男性司机,一直没有下车。等救火人员到达现场后,那名男性司机才从车里下来,当时火势已经蔓延到林场方向,那名男性司机跟我们一起上山救火,救火途中这名男性司机说,他和他儿子二人在家生火来,然后在生火途中他将柴油加进炉灶中点燃,火势太猛,一下冲出窑坝上的烟囱,引燃了杂草,导致火灾的发生。之后大家一直在山上救火,到了晚上10点多我们还在救火,那名男性司机已经不知去向。 七、证人王海兵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日3点50分左右的时候,我看见横河村一户人家房顶上冒着很大的烟,我发现这个情况之后,王某1诉我的同事王保柱,我们两个人赶忙驾车朝冒烟的地方赶去,在走到一半路程时,我们才看见是村里一户人家的房顶上着了火,房顶上还站着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我们驾车到了村里的时候,我看见这个男子驾王某1离开,这时王保柱就将车横在了路边,挡住了他的去路,我下车看见房顶上草被烧着了,期间山上刮着风,将火势蔓延到了山上,我们将那个男子堵住之后,他就下了车,期间我们问过他,火是怎么着起来的,他说是在房子里做饭,嫌炉子里的火不够旺,就往火里面倒了些柴油,结果火苗从烟囱里面出来把房顶上的草引着了。听村里人叫他“建荣”,他姓刘。 八、证人刘伟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被告人刘建荣供述的基本一致。 九、胡计珍的辨认笔刘某证实刘建荣和刘伟是引燃大火的人。 十、王保柱的辨认笔录,晋A×××××驶晋A08D**轿车并刘某火灾的男子,刘伟是引发横河大火男子的儿子。 十一、王海兵的辨认笔录,晋A×××××驶晋A08D**轿车并刘某火灾的男子,刘伟是引发横河火灾男子的儿子。 十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的情况。 十三、林业鉴定书(灵林鉴字(2017)第1号),证实过火总面积112亩,林木损失:损失油松1021株及起火原因、起火点。 十四、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灵价认鉴字[2017]第30号),证实灵石县翠峰镇良子焉村横河“4.2”森林火灾林木标的为191475元。 十五、被告人刘建荣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2日刘某,我和我儿子刘伟都在横河村中间那间窑洞住着,我们计划下午吃了饭一起回家准备上“新坟”,于是我就在窑洞里开始生火做饭,我用打火机点燃废纸引燃灶台里的柴火,但是火势太小坐不成饭,我便去隔壁窑洞里再找点柴火添火,中途我在隔壁窑洞里发现了一个机油桶,里面装着一些油,为了把灶台的火添大,我便把机油桶里的油都倒进灶台里,灶台里的火“轰”一下就着起来,还冒着刘某,我和我儿子刘伟都被呛的跑到窑洞外面,接着我便发现中间窑洞上的烟囱周围的杂草被烧着了,我心想:“坏了,这是刚才生火把烟囱周围的杂草引燃了”。刘某,我和我儿子刘伟赶紧拿上水和铁锹上去灭火,那天风比较大,火势非常猛根本灭不掉,没一会儿火烧到附近山上去了刘某赶紧让我儿子刘伟拨打了“110”和“119”报警电话,之后我们接着灭火。后来公安民警和消防队员来了之后,我仍继续配合他们灭火,一直到4月钟某凌晨两、三点钟火才基本被灭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建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荣因过失造成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刘建荣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建荣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建荣赔偿因失火造成国家生态公益林损毁的财产损失共计1710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楷
人民陪审员 李亚琴
人民陪审员 杨 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