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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522刑初822号

何章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卜某1;马某;何章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22刑初82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系被害人卜某2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曾用名杨茗皓,男,201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卜某2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女,201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卜某2女儿。法定代理人杨某1,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某2、杨某3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1,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系被害人卜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卜某2母亲。诉讼代理人卜市镜,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人何章生,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9月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9月1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龙安区大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8)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章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卜某1、马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根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杨某3的法定代理人杨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1、马某的诉讼代理人卜市镜,被告人何章生及其辩护人贺云鹏、诉讼代理人郭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章生驾驶豫E×××**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水线(铜冶镇积善村至水冶镇果园村)安阳县铜冶镇蔡村路口南时,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卜某2相撞,致卜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章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卜某2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卜某2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章生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卜某1、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判令被告人何章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时的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15790.70元。

被告人何章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何章生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认罪、悔罪,属自首。2、何章生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让家属继续赔偿被害人损失。3、何章生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何章生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时的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章生驾驶报废的豫E×××**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水线(铜冶积善至水冶镇果园)安阳县铜冶镇蔡村路口南时,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卜某2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卜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章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卜某2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卜某2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停尸费用4000元。另查明,案发后何章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被害人卜某2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系被害人卜某2儿子,于2013年7月1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系被害人卜某2女儿,于2010年11月1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1系被害人卜某2父亲,于1955年1月1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被害人卜某2母亲,于1958年11月9日出生。卜某1、马某有两个女儿即卜某2、卜市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村委会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章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章生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事故,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章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5438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13.12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丧葬费2501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法医鉴定时的停尸费4000元,以上共计455310.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章生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章生在案发后没有报警,系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不认定自首。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章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章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何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卜某1、马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时的停尸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55310.72元(执行时扣除何章生已经给付的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卜某1、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赵红英

人民陪审员  马英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莉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25438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13.12元,杨某2应计算13年、杨某3应计算10年,卜某1应计算17年、马某应计算20年,杨某2等四人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11.52×10年=92115.2元,杨某2、卜某1、马某3人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11.52×3=27634.56元,卜某1、马某2人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11.52×4=36846.08元,马某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211.52×3÷2=13817.28元,丧葬费2501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法医鉴定时的停尸费4000元,以上共计455310.7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