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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8行初54号

季站强与伊川县公安局、伊川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当事人
季站强;伊川县公安局;伊川县人民政府;殷灿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0328行初54号

原告:季站强,男,1969年7月13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伊超,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住所地:伊川县商都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书,伊川县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伊川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川县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袁剑,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胜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殷灿国,男,1973年11月18日生,住伊川县。

原告季站强不服被告伊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站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伊超,被告伊川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书、范旭,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胜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殷灿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三人殷灿国到伊川县城关镇金天地集团公司协商处理建筑赔偿纠纷。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后殷灿国到城关派出所报案,谎称被人殴打。伊川县公安局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伊公(城)决字(2018)第10258号行政处罚。伊川县公安局对原告予以处罚的理由是原告指示他人殴打了殷灿国。对此,原告认为伊川县公安局没有确实充分证据,听信对方一面之词。因为事发当时金天地集团公司里边和门口都安装有监控,可以证明事发时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因此也就根本不存在指示他人殴打殷灿国的事实。殷灿国恶人先告状,歪曲事实。原告请求伊川县公安局去调取事发当时的监控,而伊川县公安局却不去调取,单方面仅听殷灿国对事实的陈述,认定原告指示他人殴打殷灿国。

原告不服伊川县公安局的处罚向伊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伊川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做出的伊公(城)行罚决字(2018)1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伊政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伊公(城)行罚决字(2018)1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伊政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季站强所做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季站强的询问笔录;2、殷灿国的询问笔录;3、曹建功的询问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意见通知书;6、受案登记表;7、传唤证;8、受案回执;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其它程序性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伊川县城关镇金天地集团公司一楼,原告季站强与第三人殷灿国因纠纷发生争执。原告季站强指使他人殴打了第三人殷灿国,造成殷灿国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为轻微伤。2018年3月11日,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季站强做出伊公(城)行罚决字(2018)1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季站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伊政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伊川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曹建功是事发当时的唯一在场证人,被告伊川县公安局提供的曹建功在三次询问笔录中对是否看见殷灿国如何被打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但曹建功对当时原告及其同伴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冲突及第三人确实被人殴打的事实前后陈述是一致的。同时,第三人殷灿国的伤情与其陈述的被殴打的细节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穷尽取证手段,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季站强指使他人殴打第三人殷灿国的基本事实。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对原告季站强作出的伊公(城)行罚决字(2018)1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伊政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称事发地点有监控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称当时还有其他在场证人,但并未有证人出庭作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站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站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六群

人民陪审员  张玉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