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1695号
原告:珠海市益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前山梅花新村**首层**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182386949。
法定代表人:曾宪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优,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陈崖坚,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霞,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益群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崖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8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100元;共计1419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是原告十几年的客户,双方之间建立了良好的信用关系。在被告筹备珠海市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阶段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并写下欠条,之后,再次向原告购货,至1999年7月26日止合计7755.8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9年6月14日欠条;2.1999年6月至7月商品调拨单11份。
被告辩称:
一、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没有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案外人林文利在1997年至2000年期间承包了华银广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时任该水电安装组的材料员,负责各种材料的采购工作,涉案材料就是那段时间由被告经手采购的,被告仅是涉案材料的经手人,而非材料购买人。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纯属虚构,不足采信。原告称“在被告筹备珠海市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阶段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并写下欠条,之后,再次向原告购货”。从原告证据来看,本案纠纷发生在1999年,而珠海市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8日,且不说一个公司筹备了七年之久的说法着实荒唐,就这一时期来讲,被告自身只是个打工仔,根本没有自己开设公司,也还没有这样的念头,何来筹备公司一说,又何来与之相关的购买商品一说?三、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的权利属实,也因本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从现有证据不能看出双方关于结算及付款的约定,但从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可推定货款时立时结算立时支付。本案纠纷发生在1999年,距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有18年之久,且没有证据显示,在这长达18年的时间里原告曾向被告、珠海市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第三人提出过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四、原告有恶意诉讼之嫌,恳请法庭对原告适当惩戒。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宪聪与被告及案外人林文利是潮汕老乡,相熟且了解事件始末,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过货款结算也有过货款收取,其不仅知道合同相对方是谁,也明知涉案纠纷与被告及珠海市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却在其联系不到真正债务人的情况下,转而起诉被告及与案件毫无关联的珠海市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诉讼。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2.林文利身份证复印件;3.珠海市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14日,被告在一份欠单落款处签署“华银广场水电组经手人陈崖坚”,该欠单内容为“结益群机电有限公司材料欠款共计134050元,结至99年6月14日”。原告主张被告系欠单所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并称欠单所涉货物均于1999年6月14日之前交付。被告主张其当时是案外人林文利承包的华银广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材料员,经手采购涉案材料,但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被告提供了林文利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林文利于1997年至2000年之间承包华银广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陈崖坚是其下属员工,担任材料员职务,负责该项目所有材料的采购工作,包括与原告的材料采购工作,陈崖坚不承担该项目债务责任,林文利对该项目盈亏和债务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了1999年6月18日至1999年7月26日期间的11份商品调拨单,商品调拨单载明,收货单位为“陈崖坚”或“陈崖坚兄”,载明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价格,11份商品调拨单载明的价款合计7755.8元。其中5份商品调拨单收货人处由被告签名,价款合计4603.3元。另外6份商品调拨单收货人处有“陈崖伟”、“林文才”、“朱建亮”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系11份商品调拨单项下货物的买方,并称商品调拨单项下货物均于签收当天交付。被告主张其仅是作为材料员经手签收货物,并非相应货物的买方,且不清楚非其签收的6份商品调拨单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其一直通过电话向被告追讨涉案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过涉案款项。另查明,珠海市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崖坚。原告立案时一并起诉陈崖坚及珠海市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珠海市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珠海市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为涉案买卖合同买方,并称欠单项下货物于1999年6月14日之前交付、商品调拨单所涉货物均按调拨单日期于1999年6月18日至1999年7月26日交付,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即使被告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则被告最迟应于1999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原告应积极主张债权,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告应付款而未付款之日(即1999年7月27日)开始计算。原告直至18年后才向被告提起诉讼,也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证据,原告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怠于主张权利,直至18年后才向被告起诉的行为不合常理,且原告立案时向涉案买卖交易七年后才成立的珠海市恒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陈述不实。结合被告在欠单上签名但注明仅为经手人且原告长期不向被告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有高度可能性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买方。即使被告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失去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市益群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原告珠海市益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丽琼
人民陪审员 周小静
人民陪审员 张雅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伊俐刘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