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211执异10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建煌,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执行人: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0-12号第四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曙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美婷,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陈佳琦,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厦门建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日东路11-2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林永盛。
被执行人:厦门银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锦源村锦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庚莹。
被执行人:厦门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陈建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建煌、黄美婷、陈佳琦、厦门建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银茏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建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被执行房产的拍卖事宜,并追讨金原公司违反法律程序,私自偷卖陈建煌所持盛屯矿业股票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建煌称,请求法院停止拍卖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号××室房产、集美区××路××号××室、××室,集美区××号车位。上述房产评估价与实际市场价格相差太大,日东路的房产隔壁二楼卖了188万元,但是评估价格还不到150万元,9号车位市场价格是38万元,评估价不到15万元。金原公司违反法律程序,私自将其持有的40万股盛屯矿业原始股票卖出,卖出价格为1008万元[40万股原始股×1.8(10送8股)×14]。而质押给刘汉的40万股,依据法律程序公开卖出的金额为2880万元[40万股×1.8(10送8股)×2.5(10送2.5股)×16元],二者差价为1872万元。金原公司应该赔偿其差额1872万元。保证金37.5万元还在金原公司的账户上,应该予以返还。金原公司还多拿走了200万元的利息。 异议人陈建煌未有证据提供。 申请执行人金原公司称,股票并不是金原公司卖的,金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保证金的金额确实是37.5万元,这个保证金不属于可以抵扣的范畴,不予返还。原来我方代陈建煌等人偿还的金额为7684655.07元,2014年8月11日收到执行款项7684655.07元,2015年6月15日收到款项2000000元。前述款项应该先扣除与执行相关的费用包含执行公证书费23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资产评估费13370元、股票过户费10541元、处置股票的差旅费3460.71元后,再扣应付利息(违约金)4186770.8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6日起计至2014年8月10日)和迟延履行金(2012年6月6日起计至2014年7月31日前为2067129.50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10日为13448.15元),我方领取的执行款项应当先按照上述顺序进行清偿。截止至2014年8月11日,7684655.07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中剩余部分1256934.83元才来抵扣本金。按照这样理解,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6月15日收到执行款项2000000元应在扣除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利息,金原公司不存在多收利息的情形,现在陈建煌尚欠本金6104926.62元。如果陈建煌对评估价格有异议,应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现在距离评估报告出具之后已经过了这么长时间,陈建煌再来以此为由提出异议应予驳回。 申请执行人金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据2、《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3、《担保合同》;证据4、《反担保保证书》4份;证据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据5、厦国土房他证第201066398号他项权证;证据6、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2)厦鹭证执字第00033号执行证书;证据7、还款协议。
本院查明,2012年6月6日,金原公司代陈建煌向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滨支行偿还个人助业贷款7500000元及利息184655.07元。2012年7月1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2)厦鹭证执字第00033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内容:
一、被申请执行人陈建煌、黄美婷、陈佳琦、厦门建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银茏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执行标的:金原公司代偿款项总额人民币柒佰陆拾捌万肆仟陆佰伍拾万元零柒分(¥7684655.07元)、至被申请执行人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按代偿金额¥7684655.07元×0.2%×实际垫付天数],依据见《还款协议》第二条及《担保合同》(编号:×××02)第十二条12.1]、金原公司为追索担保项下的债务所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在黄美婷、陈建煌、陈佳琦与金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YDBGR1114506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申请执行人金原公司对陈建煌、黄美婷、陈佳琦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号××室房产,黄美婷名下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房产和厦门市集美区××号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陈建煌与金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YDBGR1114507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申请执行人金原公司对陈建煌名下的肆拾万股雄震矿业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后,金原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7月2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2)厦执行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建煌、黄美婷、陈佳琦、厦门建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银茏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8600000元为限。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2013年12月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2)厦执行字第3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做出的(2012)厦鹭证执字第00033号《执行证书》执行一案交由集美区人民法院执行。 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陈建煌名下的雄震矿业股票(配股后为盛屯矿业股票)处置后的金额为10322133.22元。2014年8月11日,金原公司领取执行款7684655.07元。2015年6月15日,金原公司领取执行款2000000元。陈建煌尚有保证金375000元在金原公司处。 再查明,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金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陈建煌、黄美婷、陈佳琦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号××室房产和黄美婷名下位于厦门市××路××号××室房产和厦门市集美区××号车库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2月21日,厦门同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厦同建估字[2017]0436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表》,评估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房产的价值为346.55万元和厦门市集美区××号车库的价值为20.65万元。2017年6月22日,厦门同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厦同建估字[2017]1792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表,评估厦门市思明区××号××室房产的价值为604.06万元。2018年1月5日,陈建煌对上述房产的价值有异议,要求本院重新评估。2018年7月6日,本院制作(2014)集执行字第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
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建煌、黄美婷、陈佳琦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号××室房产。
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黄美婷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房产和厦门市集美区××号车位。2018年8月29日,厦门同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厦同建估字[2018]1674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表》,评估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房产的价值为344.84万元和厦门市集美区××号车库的价值为18.34万元。同日,厦门同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厦同建估字[2018]1651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表》,评估厦门市思明区××号××室房产的价值为604.41万元。2018年9月18日,本院向陈建煌送达厦同建估字[2018]1674号和厦同建估字[2018]1651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表》。
本院认为:针对陈建煌的异议主张,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陈建煌主张停止案涉房产拍卖事宜的请求。陈建煌对厦门同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厦同建估字[2017]0436号及厦同建估字[2017]1792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表》载明的案涉房产的价值提出异议后,本院已经依法要求评估机构对案涉房产进行重新评估。2018年9月18日,陈建煌领取了厦门同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厦同建估字[2018]1674号及厦同建估字[2018]1651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若陈建煌对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在其领取评估报告后十日内即2018年9月29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现陈建煌对案涉房产的评估价值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陈建煌以案涉房产的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值为由向本院主张停止案涉房产的拍卖事宜,亦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陈建煌主张金原公司多拿走2000000元利息的请求。根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2)厦鹭证执字第00033号执行证书,体现陈建煌、黄美婷、陈佳琦、厦门建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银茏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金原公司偿还代偿款7684655.07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7684655.07元×0.2%×实际垫付天数计算。截止2014年8月10日,陈建煌、黄美婷、陈佳琦、厦门建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银茏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清偿上述代偿款。因此,陈建煌、黄美婷、陈佳琦、厦门建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银茏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金原公司支付违约金。现金原公司向本院主张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陈建煌、黄美婷、陈佳琦、厦门建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银茏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金原公司偿还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129417.83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详见附件)。截止2014年8月10日,陈建煌等人应向金原公司偿还的本金及违约金总额为11814072.9元(7684655.07元+4129417.83元)。现金原公司领取的执行款9684655.07元(7684655.07元+2000000元)尚不足以清偿上述欠款,陈建煌主张金原公司多领取利息2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陈建煌主张金原公司赔偿其损失18720000元及返还保证金375000元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予以驳回申请。本院已另行制作(2018)闽0211执异1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陈建煌的上述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林春容
审 判 员 龚小兰
审 判 员 许明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何洁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附件:违约金明细表 基准利率调整时间 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 4倍利率 起算日期 截止日期 天数 本金 4倍利息 2011.07.07 6.65% 26.6% 2012-6-6 2012-6-7 2 ¥7,684,655.07 ¥11,200.65 2012.06.08 6.40% 25.6% 2012-6-8 2012-7-5 28 ¥7,684,655.07 ¥150,913.99 2012.07.06 6.15% 24.6% 2012-7-6 2014-8-10 766 ¥7,684,655.07 ¥3,967,303.19 合计 _ _ _ _ _ ¥4,129,417.8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