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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行初267号

周广现、周广池等与孟津县人民政府等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周广现;周广池;孟津县人民政府;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03行初267号原告周广现,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孟津县。原告周广池,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孟津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莹,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城桂花中路。组织机构代码:00540576-0。法定代表人宗国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陆磊,该县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遂芳,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会盟镇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200540057361。法定代表人薛小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该镇政府环保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法定代表人王献红,该村委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广现、周广池诉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土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广池及与原告周广现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莹,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陆磊、周遂芳,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吴峰辉,第三人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平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现、周广池共同起诉称:两原告1998年8月开始自己承包了本村5亩多基本农田,2014年9月又承包了本村七组村民周**、周光运、周光进、周光立等人7亩多集体所有制的基本农田,用以种植桃树,每年每亩桃树结果稳定在8000—10000斤左右。收入良好,两原告每天日出晚归地在地里劳作,在桃林边盖了房屋,挖掘了机井和灌溉渠,加装铁门和铁丝网,修建了水泥地坪,立起了电线杆,建成了完善良好的经济果木配套附属设施,桃树的产量越来越高,早已进入盛果期,但是这种平静的日子随着被告对会小路的改建扩宽工程而宣告结束。自2016年4月开始,被告开始布署会小路的改建扩宽工程,被告均没有任何批准文件。也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就开始进行修路工程。2017年6月24日,被告在末向原告出示任何手续和通知的情况下,由会盟镇纪委书记带队,非法雇佣了社会闲散人员,带着大型施工机械,突然在原告长势良好的桃林里强行实施了修路过程中的清表行为,所过之处,果实累累的桃树,被他们拦腰斩断,机井被掩埋,果林旁的房屋及屋内物品被踏平摧毁……原告及家人试图抢救物品,却惨遭打伤,被告还以原告可能录下视频为名,强行抢走了原告及家人的两部手机未还,还砸坏一部手机,并打伤原告及家人,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报警,但会盟镇派出所不闻不问,拒绝出警处理。在这次违法强制拆迁的粗暴行动中,原告周广池承包的1.55亩基本农田被非法侵占,加上2011年会小路初建时违法侵占的0.405亩,合起来共计1.955亩,原告周光现承包的土地1.14亩农出被非法侵占,加上会小路初建时的0.45亩,合起来是1.59亩农田被非法侵占。本来桃树可以换地移栽,原告周广现的景观房屋也整体迁移,原告两房屋内的物品也可以安全转移,被告在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未经公告和通知直接采取破坏性暴力性的摧毁措施,机井摧毁电力被切断后,剩下的9亩多鲜桃正在趋于成熟,果实累累的成长期却无水可浇,2017年夏天本来就特别干旱,直接导致未征用的9亩多桃树严重减产,且质量低劣,无法售卖。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生理及心理上也均受伤害,基本生活水平急剧下降。原告认为,原告被强制占用的3.545亩基本农田,是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集体所有制土地,即使被征用,应当按相关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洛阳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订相应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孟津县人民政府经过相关协商程序,经协商同意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通过合法的程序组织拆迁。即使符合程序的强制拆迁,也必须以最小的破坏性,最大限度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必须经过事先通知程序,使被拆迁人有合理的时间能够自行拆除或迁移地表建筑物,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但是被告未办理相应的土地征用批准手续,也未制订相应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孟津县人民政府作为征地行为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未通过相关的公告程序,未与村民或村民代表协商一致.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会盟镇政府不是合法的强制拆迁机构,非法雇佣社会人员进行强拆,超越法定职权;第三人村委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被违法征用的情况下,不但不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反而与被告损害村民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均严重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实施强制占用两原告合法承包的3.545亩基本农田、毁坏地面果树、毁坏附属配套设施、毁坏地面的建筑及建筑物内的物品等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周广现、周广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农村土地流转协议书1份。证明二原告与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共同承包案外人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承包土地为6.72亩。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人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自己承包6.48亩和案外人转包的6.72亩耕地均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据3,油坊村村委会通知原告清表并领取赔付款的通知2份,证明村委会不具备通知主体资格,且通知内容中对地上附属物统计有很多遗漏,统计不真实,补偿标准不合法,是单方制定的,原告不能接受。证据4,油坊村村委会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通知书2份。证明村委会违反程序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不具有通知主体资格,且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补偿方案,未与原告本人协商,原告不能接受。证据5,孟津网对涉案道路进度情况的报道2份,证明报道涉案工程是洛阳市重点项目,也是孟津县十大民生实事工程之一,由孟津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孟津县政府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强占土地毁坏果木和配套设施的相关责任。证据6,原告在洛阳网百姓呼声上反映问题及会盟镇人民政府的回复,证明会盟镇政府作为违法占地等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应当对违法占地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证据7,照片19张,证明被强占的土地是基本农田,原告在地上种植桃树,桃树已进入盛果期,建有配套的电力和灌溉设施,并建有机井、机房、景观房等设施,景观房内有很多物品,但却遭受被告会盟镇政府组织社会人员非法毁损。证据8,光盘2张,证明被告在利用公权的优势地位和公共资源违法强占土地过程中,会盟镇政府进行现场具体实施,违法进行丈量和拆迁等行为,公证部门并未对原告合法财产进行实际情况统计,机井、电力设施、地坪、房内物品等合法财产均未进行点数。被告会盟镇政府在社会上组织闲散人员,强制用推土机粗暴进行地面附属物进行清除,致使原告合法财产无法恢复,大量合法财产灭失,原告合法权利侵犯后,多次报警而会盟镇派出所不予理睬,原告及家人被打伤,手机被抢走。证据9,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门诊病历1份,医院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到医院诊疗的事实情况,被告实施违法占地行为极为粗暴,严重违法。证据10,手机购买票据2份,证明原告被抢走的两部手机价值,被告担心违法占地行为及过程被原告拍摄作为证据,强行夺走。证据11,周明飞、王耀勋、张超、光洲等村民的书面证明,证明村委会会议内容签名涉及伪造。证据12、油坊村委会赔偿村民损失的统计表,证明油坊村委会统计油坊七组被违法强占的场地面积为1575亩,涉及人口81人,折合小麦价格每人每月33.6元,其中有两原告的名字。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质证:对证据1、2、3、4、与县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提交证据时会证明该工程为省政府批准的合法的民生工程;对证据7、8、9、10、11、12与县政府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质证:对证据1,该证据与会盟镇政府没有关联性,原告与周广运、周广进、周广立、周**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该流转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该证据与会盟镇政府没有关联性,但周广运、周广进、周广立、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归原告使用。对证据3、4,该证据与会盟镇政府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该证据与会盟镇政府没有关联性,项目业主单位不是会盟镇政府。对证据6,该证据与会盟镇政府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该证据是会盟镇对周光池的网络反映的回复,并不能证明会盟镇具有行政行为。对证据8、9、10、11,该证据与会盟镇政府没有关联性,会盟镇政府并未派人参与现场组织和指挥,违法拆迁等行为,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失与会盟镇政府没有直接侵权关系。对证据12,该证据与会盟镇政府没有关联性,证人应当接受当庭质证,未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质证: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未经村委会签章同意和确认,该流转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应;对2证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合法确认和依法登记,因此案外人周广进等四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案外人的土地归原告合法享有;对证据3、4,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村委履行了合法的通知手续,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原告仅仅是承包使用,村委会有权为了村民的集体利益依法进行处置;对证据5,该证据为网络内容,村委会不是发布者,无从核实,但是项目是有利于油坊村民整体的和长远利益;对证据6,该证据恰恰说明了油坊村委履行了合法手续,依法进行了清表;对证据7,村委会在通知无效的情况下,经过村委、党委集体讨论后,经过证据保全公证后,依法进行了清表,没有原告所说的情况;对证据8、9、10,证明是村委会实施的,与会盟镇政府无关,没有原告所说的“手机丢失、打伤人员”等情况;对证据11,证人没有依法接受质证,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证据12,该证据没有村委会印章,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不认可。

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一、答辩人没有强制占用原告承包地、毁坏果树、毁坏地面附属物及建筑物等的行政行为。1、据调查,2016年8月,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会盟镇油坊村签订了《会小路建设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会小路建设工程一次性青苗补偿协议》。2、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积极的履行了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两原告的承包地在协议范围内,本案的第三人作为协议的一方,依据协议约定和村民委员会决议实施了清表(清除协议占地范围的地面植物及附属物)。3、答辩人没有实施原告诉状所述的一占用二毁坏行为。

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相对方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会小路建设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会小路建设工程一次性青苗补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会盟镇油坊村民委员会,答辩人与该两份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答辩人也未实施诉状所述的有关行为,故,答辩人依法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小路建设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会小路建设工程一次性青苗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方向:1、原告诉状所会小路改建工程的实施主体是孟津华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和本案第三人油坊村村民委员会。2、会小路改建工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本案第三人油坊村委所有,原告的承包土地在该协议范围内。3、答辩人与该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资格。

二、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方向:1、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是独立的机关法人单位。2、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具备独立承担法人责任能力。

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豫发改投资【2016】554号文件一份。证明方向:1、涉案的会小路改建工程是经河南省发改委审批立项的2016年第一批县乡公路项目之一。2、该项目的实施合法有据。原告周广现、周广池共同对以上证据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份占地补偿协议说明了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强制占用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该协议上县政府决定对案涉土地进行建设,并且上面载明了案外人华阳集聚区管委会将租地拨付给会盟镇人民政府,会盟镇政府拨付给油坊村委会,恰恰证明了孟津县政府是违法占用土地的决策者和组织实施者,会盟镇政府是资金的使用者。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强制占用土地受益人的信息情况。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发改委只能决定投资资金的规模,而且是计划,并没有权力决定被告合法授权,发改委不是授权主体。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未实施强制占用原告承包土地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8月,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答辩人及会盟镇油坊村签订了《会小路建设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会小路建设工程一次性青苗补偿协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主要是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会盟镇油坊村,答辩人在该协议中只是对补偿资金转付,既不是补偿资金拨付方,也不是资金兑付方。会盟镇油坊村村委会组织对原告的承包土地清表时,答辩人未派工作人员到场参加。

原告所诉称的“会盟镇纪委书记”不属于会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编制,也未受会盟镇人民政府指派和委托。

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理由和依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会小路建设工程占地补偿协议》、《会小路建设工程一次性青苗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方向:1、原告诉状所会小路改建工程的实施主体是孟津华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和本案第三人油坊村村民委员会。2、会小路改建工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本案第三人油坊村委所有,原告的承包土地在该协议范围内。3、答辩人与该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资格。

二、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方向:1、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是独立的机关法人单位。2、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具备独立承担法人责任能力。原告周广现、周广池共同对以上证据质证:同上质证意见。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承包土地为集体所有,第三人有权依法进行处置。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不属于二原告个人所有,属于集体土地所有,二原告不享有所有权,仅仅是承包经营,第三人村委会有权为村民集体整体利益,依法进行处置。第三人有关用地方案,是经过民代表大会通过后进行的。

二、第三人与孟津县华阳集聚区签署的占地补偿协议和一次性青苗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履行。第三人为了村民集体利益,积极履行相应职责,为被占用土地取相应合法利益。第三人与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先后达《会小路建设工程占地补偿协议》和《会小路建设工程一次性青苗偿协议》,对建设工程占用土地及土地上的青苗进行相应补偿,且补偿已经到位。补偿有相应标准,本村村民均己领取相应补偿,二原也应当履行。

三、第三人己对原告承包地附属物进行了登记和证据保全公证。第三人已经对二原告承包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清点,但原告拒绝签字,无奈,为了更客观公正记载二原告土地附属物,第三人申请相应证据保全公证。第三人是按照补偿标准结算补偿款,多次通知其领取,但二原告一直拒绝领取至今。第三人的清表行为(拆除原告地面树木及附属物)依法有据。

四、村委经过民主程序作出决议后再次通知无效,方才实施清表。在本村用地补偿工作,除了二原告外均已到位情况下,为了确保集体整体利益,经过村委、村党委集体研究,决定对二原告承包土地的附属物清表,并且清表前,再次通知二原告,在通知无效情况下,方才实施。综上所述,二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二原告承包土地的附属物清表工作是第三人依法按程序实施的,与本案二被告无关。二原告关于所占土地补偿事项应通过民事渠道予以解决。故,请求法院支持第三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油坊村七组土地承包合同目录及二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性质,二原告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村委会有权代表集体进行处置。

二、《会小路建设工程占地补偿协议》。证明第三人村委会与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达成的有建设工程占地补偿协议,对建设工程占用土地进行相应补偿,占地补偿有相应标准。

三、《青会小路建设工程一次性苗补偿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村委会是与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达成的建设工程一次青苗补偿协议,对建设工程占用土地上的青苗进行相应补偿,附属物补偿有相应标准。

四、二原告附属物登记表及书面通知。证明第三人会同有关部门,对二原告在内的涉及村民,土地附属物进行过详细登记,并书面通知二原告。

五、油坊村村委有关会议决议。证明在二被告拒绝领取附属物补偿款的情况下,经过第三人村委、村党委我单位等民主会议程序,集体研究决定,决定对二原告承包土地的附属物清表。

六、公证书二套。证明第三人村委会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二原告承包地附属物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即公证处出具(2017)孟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第14号公证书。

七、村委会最后通知配合和领取补偿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村委最后通知二原告配合领取补偿款,但是二原告仍然拒绝领取,随后方才安排进行清表。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村委会出于集体整体利益考虑,代表集体管理和处置土地,按照标准进行补偿,二原告要求确认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周广现、周广池共同对以上证据质证:第一组证据所记载的正好说明原告对案涉土地合法的承包权,原告与案外人进行土地转包的协议也经村委会备案,并记载在这目录之中,所以被告所说转包无效是不成立的。第二三证据同以上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三人没有进行详细登记。第五组证据,该决议不能代替村民大会的效力,另外后面两页的签字是单独附页的,纸质跟会议记录的纸质完全不同,签字并不代表同意上面会议记录的内容。签字人与案涉土地被占用的村民无关。第六组证据,公证人没有相应资质,没有保全,只是进行记录,且在物品登记表上有县国土局、县财政局、县林业局、镇政府、村委会等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进行签字认可,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进行强制占用土地及毁损行为。上面也记载了一部分与村委会的补偿表不相符。第七组证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我们认为与公证书上的内容是不相符的。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广现、周广池自1998年8月开始自己承包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几亩土地,2014年9月二人又承包了本村七组村民周**、周光运、周光进、周光立等人6.72亩多集体所有制的基本农田,用以种植桃树。2016年8月,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及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会小路建设工程占地补偿协议》和《会小路建设工程一次性青苗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会小路建设工程共占用油坊村土地88.294亩,每亩每年按1000斤小麦、每斤小麦按当年市场价进行补偿,会小路建设工程共占用油坊村青苗59.482亩,每亩青苗按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将补偿资金拨付给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由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拨付给油坊村村委,由村委兑付给群众。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对二原告承包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清点,并对二原告上的附属物进行了保全公正,并且通知二原告领取其补偿款,但二原告一直拒绝领取。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经村委、村党委集体研究,决定对二原告承包土地的附属物清表,在清表前,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给二原告进行通知,在通知无效的情况下,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对二原告承包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是其对二原告承包地上的附属物实施了拆除行为,故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并非强制拆除实施主体。因本案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是第三人孟津县会盟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故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及孟津县会盟镇人民政府强拆其农田、果树等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广现、周广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广现、周广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叶乃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卓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