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5刑更878号罪犯王德国,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德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28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2016)黔05刑更第6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于2018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德国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德国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考核中获评三个表扬奖励;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在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在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德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符合减刑的法律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德国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袁利萍
审判员 吴廷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礼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